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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二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廖修三律師江肇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號82ND000000--00ND000160、每張壹仟股之股票貳拾張、票號82NE000000--00NE000884、每張壹萬股之股票肆拾捌張、票號84NE000000--00NE001830、每張壹萬股之股票伍張,合計柒拾叄張、伍拾伍萬股之股票暨其孳息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現由本院代為保管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號82ND000000--00ND000160、每張壹仟股之股票貳拾張、票號82NE000000--00NE000884、每張壹萬股之股票肆拾捌張、票號84NE000000-- 00NE001830、每張壹萬股之股票伍張,合計柒拾叄張、伍拾伍萬股之股票暨其孳息移轉返還並交付與原告;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11月3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將所持有、現由本院代為保管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號82ND000000--00ND000160、每張壹仟股之股票貳拾張、票號82NE000000--00NE000884、每張壹萬股之股票肆拾捌張、票號84NE000000--00NE001830、每張壹萬股之股票伍張,合計柒拾叄張、伍拾伍萬股之股票暨其孳息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並交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又原告雖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611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包括該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4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卷),核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結褵後除共同創業經營建材事業外,並曾因支借款項及襄助岳丈張聞當洽談和泰汽車公司(即TOYOTA)之中部區經銷權,而於岳丈成立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取得五十萬股之股份(嗣因盈轉增資成為五十五萬股),並擔任董事職務,詎被告嗣因夫妻感情不睦,惟恐一旦與其離異即如同外人,如其繼續持有中部公司股權,勢將影響張聞當對中部公司之管控,竟未經其同意,偽造其辭職書及股權轉讓書,將其董事職務除去,及將系爭股份擅自移轉於被告名下,並補選訴外人張桂芬為董事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發現後對被告父女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與被告間並無股份讓與之真意,惟被告於奉接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後,仍拒不將系爭股份,辦理塗銷登記返還;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欠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者,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前述偽造原告名義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參與,其行為不發生法律上移轉之效力,該股份自應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法請求回復系爭股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偽造原告之名義,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其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被告因其故意之侵權行為獲有系爭股票彰顯之股權利益,依法亦應將之返還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現由本院代為保管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號82ND000000--00ND000160、每張壹仟股之股票貳拾張、票號82NE000000--00NE000884、每張壹萬股之股票肆拾捌張、票號84NE000000--00NE001830、每張壹萬股之股票伍張,合計柒拾叄張、伍拾伍萬股之股票暨其孳息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並交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4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其認本件股份之爭議屬民事問題,該院無庸為如何之判斷,即未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究屬何人之爭議加以認定,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已確定系爭股票非屬被告保管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並交付系爭股票,均尚有誤會。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張聞當所出資,為股權登記及董事席位而借原告之名義登記,其性質屬消極信託契約,原告並無出資,其除無系爭股票所有權外,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系爭股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於張聞當所有,張聞當既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當然代表張聞當已終止前揭與原告間之消極信託契約或純粹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亦係張聞當自由處分股票,原告並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股票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擔任中部公司董事職務

,嗣被告及被告之父張聞當於83年6 月10日及85年3 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囑中部公司職員先後盜用原告留存於中部公司之印章而製作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及偽造原告股權轉讓書,將原告董事職務除去,及將系爭股份擅自移轉於被告名下,並補選訴外人張桂芬為董事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發現後對被告父女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結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父女各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611 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包括該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4 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卷),核對屬實。

㈡嗣原告聲請假處分,請求本院裁定禁止被告對系爭股票為讓

與、設定質權及其他處分行為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命被告提出系爭股票現由本院代為保管中。亦有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卷面載明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囑中部公司職員先後蓋用原告留存於中部公司之印章而製作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及偽造原告股權轉讓書,將原告董事職務除去,及將系爭股份擅自移轉於被告名下,並補選訴外人張桂芬為董事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可否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並交付與原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原登記在其名下,其並擔任中部公司董事

職務,嗣因被告及被告之父張聞當於83年6 月10日及85年3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囑中部公司職員先後盜用其留存於中部公司之印章而製作其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及偽造其股權轉讓書,將其董事職務除去,及將系爭股份擅自移轉於被告名下,並補選訴外人張桂芬為董事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案經其發現後對被告父女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父檢檢察官85年偵字第24592 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

611 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包括該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4 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卷),核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張聞當所出資,僅為股

權登記及董事席位而借原告之名義登記,其性質屬消極信託契約,原告並無出資,其無系爭股票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系爭股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於張聞當所有,張聞當既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當然代表張聞當已終止前揭與原告間之消極信託契約或純粹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亦係張聞當自由處分股票,原告並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中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98 號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44頁)。

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撤銷,有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卷內所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卷可稽,即無從再援引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況系爭股票縱為張聞當所出資,亦應依一般委託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方式而為請求原告返還,惟被告及伊父張聞當卻於83年6 月10日及85年3 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囑中部公司職員先後盜用原告留存於中部公司之印章而製作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及偽造原告股權轉讓書,將原告董事職務除去,及將系爭股份擅自移轉於被告名下,並補選訴外人張桂芬為董事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謂非侵害原告依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辦理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即屬有據。㈣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暨其孳息部分,經查,系爭股

票雖登記為被告名義,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股票並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命對系爭股票無處分權之被告交付予原告或任何人。縱系爭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命被告提出現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執行程序代為保管中,仍無從由被告將之交付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暨其孳息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既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辦理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暨其孳息部分,因被告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無從將之交付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