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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盧仁發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峰吉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當事人間確認判亂組織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長候選人游盈隆,以發放原住民頭目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頭目津貼做為競選政見,而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是否合法,應申請釋憲機關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理由書),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未依憲法第一條之規定辦理,竟傳喚總統做證,顯犯刑法第一百條、變更憲法第一條所規定,且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而為一司法專制獨裁之叛亂政體,被告甲○○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為泛藍鬥爭民主進步黨之工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確認花蓮地檢署為匪偽叛亂組織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為匪偽判亂地檢署。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參照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謂叛亂組織者,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第一百零三條通謀開戰端罪及第一百零四條通謀喪失領域罪為宗旨,以其成員從事前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

二、經查,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為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法務部組織法等法規,依法設立之行政機關,並非以犯前述各項罪名為宗旨之叛亂組織。至於,前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是否合於憲法或法律規定,與是否為叛亂組織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確認判亂組織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