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本金壹拾捌萬零壹佰零玖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算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肆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帳款尚餘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利息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及代償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其中本金一十八萬零一百零九元、違約金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手續費九千九百零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