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83年11月30日簽發,票號:0817
08、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4,0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10,000,000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二)嗣原告輾轉返還被告借款共9,288,916元,復於91年12月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確認為12,331,606元,雙方約定借款之清償方式由原告出售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土地之價款償還,並於給付價款時授權由被告領取,又於協議書第4項明,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原本一張,應於原告清償債務後返還原告。當時原告書立授權書一紙授權被告於原告出售新店市○○段土地予慈濟基金會土地給付價款時,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授權被告直接領取土地價款12,301,606元代物清償。
(三)系爭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兄弟6人)出售予慈濟基金會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60、361、378、391、388等地號,其買賣價金共313,385,000元,扣除遺產稅、贈與稅後,兄弟每人分得17,461,556元,又得款金額原告已授權被告收受。從而被告對原告之12,331,606元債權已獲清償,故被告應將系爭面額10,000,000元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因其內容有錯誤,業經兩造於板橋地方法院92年7月17日審理時協議撤銷而自始無效,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原告持無效之協議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串同案外人吳賜陸製造所謂「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35號、第310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54號、第17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前揭原告甲○○對慈濟基金會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嗣和解成立,慈濟基金會自土地價金中撥款1200萬元予吳賜陸,吳賜陸即撤銷假扣押查封。原告於協議書上所指以買賣價金債權代物清償之約定並未履行。
(三)兩造間前揭借款爭執,已由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判命原告應返還10,457,442元及利息,目前上訴二審中,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83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4,0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10,000,000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前揭借款爭議,前由被告對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清償借款訴訟,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認為就借款之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653,521元、利息3,210,799元(詳該判決書第5頁、第6頁)。另外出售土地之部分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60號、第361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第387號、第391號(登記名義人為莊郭敏快、莊宏順、莊宏忠、莊宏村)、第388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五筆土地,每筆土地出售後兩造及訴外人莊郭敏快、莊宏順、莊宏忠、莊宏村各得六分之一價金,而出售土地價金係委託莊宏順保管,應由莊宏順就收、支計算後,分別與兩造及莊郭敏快、莊宏忠、莊宏村分別結算,且原告亦已對莊宏順另案訴訟中。換言之,其主張被告已取得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價金款項,而可與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詳判決書第7頁),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此為前判決主要爭點,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既然原告對於被告尚有本金7,653,521元、利息3,210,7 99元未清償,且其主張被告已取得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價金款項,而可與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抵銷云云,又並無理由。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供擔保之系爭面額10,000,000元本票一張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惟此部分無庸諭知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無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