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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被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121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為同上市○○○街○○號5樓房屋一戶(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暨2個平面停車位,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11,100,000元。惟被告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但僅給付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且被告僅給付伊1個機械停車位及

1 個供車道通行而無法使用之停車位,且系爭建物短少給付坪數達805坪,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計3,114,86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4,86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雖漏載「連帶」二字,惟自書狀意旨可知原告業已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補充,見本院卷第327反面、第343至

344 頁)。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興建為5樓雙拼公寓,1樓為停車間及辦公室,2至5樓為集合式住宅(即8戶),故該公寓之專有部分合計為9戶(連同1樓),是各戶分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為1/9,且揚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名建設公司)出售予原告為僅為一機械性停車位,並非2個平面停車位,另系爭建物登記坪數並未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暨2個平面停車位,總價款計11,100,000元,而被告已於92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黃彭阿鳳(即原告配偶)等情,有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92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或1/9?㈡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建物坪數8.5坪?㈢被告是否出售2個平面停車位予原告?㈣若有,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若干?被告應否連帶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或1/9?查,系爭建物所屬公寓為雙拼公寓2至5樓計8戶,1樓為供停車位及辦公室使用,並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時即已知悉(見本院卷第84頁之原告準備書狀),則該公寓連同1樓總計為9戶,且系爭第1216號、第1217號土地面積各為189.36㎡、188.64㎡(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共計為378㎡(即378×0.3025=114.34坪),則參照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面積預估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41.96㎡(即12.69坪),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計算式:378㎡÷9=42㎡,約12.7坪),足見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時,雖僅載明「權利範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兩造既已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41.96㎡(即12.69坪,見本院卷第13頁之面積預估表所示),則換算該土地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甚明。是原告主張:該公寓僅有8戶(1樓為停車位及辦公室應扣除),故被告出售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云云,顯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建物坪數8.5坪?⒈查,揚名建設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包含公共使用部分)面積

共計為158.65㎡(見本院卷第13頁之面積預估表),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被告僅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含公共使用部分)面積共計為155.03㎡(詳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顯有短少給付建物面積計3.62㎡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建物面積為8.5坪云云,自無可採。

⒉揚名建設公司雖抗辯:伊並未短少給付系爭建物面積云云,

並提出面積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依面積預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將其中2至5樓增建面積12.55㎡(即3.79坪),誤載為2.40坪,致主附建物面積誤載為36.73坪(126.03㎡應為

38. 124坪),然實際被告出售主附建物面積既為126.0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建物登記謄本僅登記面積(不含公共使用部分)為123.15㎡,足見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主附建物面積。是揚名建設公司抗辯:伊並未有短少給付建物面積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出售2個平面停車位予原告?⒈查,揚名建設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停車位,即如1樓車位平面

圖所示之10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4頁),且觀諸該車位平面圖內載明有「橫移式機械停車」等字樣,再參照卷附之面積估算表所示,被告出售系爭停車位面積為10.39㎡(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該1樓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應有部分即37/2,亦即可分得該建物面積10.33㎡大致相符(計算式:191.14×37/2≒10.33),可證,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僅為一個機械停車位。

⒉雖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購買2個平面停車位云云。惟查,

承前所述,依據原告購買面積估算表所示,其所價買之停車位面積僅為10.39㎡(即3.14坪),依一般常識即可知該停車位面積,顯不足以停放2輛車,且被告於93年2月9日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點交事宜時,原告尚親自至該編號10號之機械停車位核對無誤後,始與代書辦理點交並於分管協議書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況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為2個平面停車位時,則其於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文件資料點交(原告親自確認無訛後辦理點交,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分管協議書及簽收單)時,並未予以異議?且配合代書辦理點交?顯與常理有違。另證人丙○○、乙○○固於本院均證稱兩造於洽談簽約前,有談到平面停車位等事宜,惟該2名證人亦證述並未參與契約內容簽訂乙事(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準此,兩造於諦約商談過程中,原告雖曾提及欲購買2個平面停車位事宜,然被告因受限於本公寓1樓停車位為10個機械停車位,且僅應允出售1個有產權停車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8頁之證人丙○○證言),另參酌該1樓平面停車位內亦標明「橫移式機械停車」等字樣,再於面積估算表內載明停車位面積僅為

10. 39㎡等情以觀,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停車位應為1個機械停車位。是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購買2個平面停車位云云,要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1月9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交付

2個停車位乙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僅通知被告應「依約確實交付2個車位使用」,自不足以表明被告出售2個平面停車位予原告,況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2月9日(即上列存證信函發函後1個月)辦理停車位及建物點交時,亦親自至該停車位確認無誤後始辦理點交,故原告事後再執該存證信函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位為2個平面停車位云云,顯無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停車位為5位,故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停車位云云。惟查,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停車位為5位(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1頁)。然如前所述,依據被告出售原告之面積估算表所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停車位面積為10.39㎡(即3.14坪),而被告已依約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7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且依停車位平面圖所示,原告所購買10號停車位顯已標明為「橫移式機械停車」(即一般所謂之機械式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依約辦理車位點交,並移轉該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7予原告,自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停車位為5位,故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停車位云云,自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原告向被告購買停車位僅為1個機械停車位,且

被告業已依約將該機械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7登記予原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2個停車位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所受損害額為若干?被告應否連帶給付?⒈承前所述,揚名建設公司短少給付原告建物面積為3.62㎡,

參照原告係分別與揚名建設公司、戊○○簽訂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短少給付僅為系爭建物面積,並非土地面積部分,故本院認計算被告短少給付建物面積損害額,應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款3,3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為準據。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系爭建物面積為3.62㎡,致原告所受損害為75,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短少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而戊○

○為揚名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依法連帶給付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參照)。然本件揚名建設公司固有短少給付建物面積計3.62㎡,但此僅為揚名建設公司未依約提出債務給付之問題而已,並非該公司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顯非戊○○執行公司職務有何違反法令可言。故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短少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而戊○○為揚名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依法連帶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揚名建設公司應賠償其短少建物面積損害計75,9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