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原告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曾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租予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於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交還,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已無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仍占有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又依租約第六條規定,承租人不即時返還土地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租金每年一萬三千元,每月為一千零八十三元,以此計算五倍之違約金,原告得每月請求五千四百一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合計七年,原告得請求八十四個月之違約金,合計為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違約涉訟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本件之律師費為五萬元,合計為五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作以為違約賠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一地號上即台北市○○路○○○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一十五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租賃契約係自起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而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於超過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即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並非僅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上,亦有坐落於其他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按房屋為一結構性建築,無法僅拆除一部,有其現實執行上之困難,若僅拆除部分樑柱,將會使屋舍全體倒下,有違現實之常理,故被告一再希望能與原告另立租約,以維兩造權益,惟原告卻一再提出不合理之高價,希望被告買受之,甚至以刑事訴訟程序加以壓迫,以達其以刑逼民之目的。被告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指稱之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中,有十四平方公尺為騎樓道路,為公有路權,並無法據為私人之用,況系爭土地於台北市○○○道路改建時乃為巷弄,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並無理由。另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故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應依建築物之時價補償被告房屋全部滅失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曾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租金每年一萬三千元,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一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自足信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故被告應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五千四百一十五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被告按月給付約定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危及建物結構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一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所占有使用之地中,有十四平方公尺為騎樓道路,無法據為私人之用;且系爭房屋無法僅拆除一部,若僅拆除部分樑柱,將會使屋舍全體倒下云云,惟查,被告占用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經被告以鋼架結構搭蓋建物,一樓之建物四周牆壁澆灌水泥成形,二樓建物之四週則以鐵皮圍繞、前半部以帆布遮蓋,後半部以鐵皮遮蓋,除一樓前部為騎樓,餘均供作住家使用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可稽,據此,被告占用⑴如附圖A所示十四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建物,一樓為騎樓,二樓四週以鐵皮圍繞覆以帆布;⑵如附圖B所示四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建物,係以鋼架結構搭蓋,牆壁澆灌水泥成形,二樓建物則以鐵皮圍繞及遮蓋,二者拆建或結構改組甚易,其拆除於建物整體結構尚無影響,是被告辯稱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為騎樓道路,無法為私人所用;且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將使屋舍全體倒下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取。
(二)、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此指系爭土地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指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如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為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參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每年最高可達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5136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8(平方公尺)×10%=92448元),另參酌其他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兩造約定於被告違約時,每月應按租金五倍(即五千四百一十五元)計算違約金(換算每年違約金為六萬五千元),較之原告因土地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法定租金每年最高可達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損害,尚屬相當。是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律師費用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之違約金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非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