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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炬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LED全彩看板控制電路系統委設計案合約書(下稱LED合約書),並於第4條訂明預定進度與付款方式。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各新台幣(下同)157萬5,000元,對於上開進度內容包含「TiminingDesign;Schematic/Layout/PCB」(即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等部分,依合約約定,原交貨驗收時間為92年8月,惟被告無法如期交貨,致原告受有應給付國華人壽全彩看板應收帳款、另委外重新設計及代為處理工作費等損失。原告曾於93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否則解除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給付,原告復於9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旨,兩造訂立之LED合約書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此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總計31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依LED合約書第4條可知,被告負責LED全彩看板控制電路系路開發及生產,同合約第2條約定其規格,被告所應交付者除IC積體路外,尚包括PC附加控制卡、控制盒及PC應用軟體程式,被告應於第3、4期依序交付PC附加控制卡Schematic,Layout 及Gerber檔案,控制盒內的電路板的Schematic,Layout及Gerber檔案,控制盒內建矩陣乘法運算器,控制盒內設置記憶體和PC應用軟體程式,如被告主張所交付之物品為上開物品,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主張曾交付Schematic及Gerber檔案,原告依據被告公司提供檔案製成電路板云云,但被告所交付之檔案皆屬9502 IC測試用電子檔案,只是PCB

for Panel(看板印刷電路板電路圖)的前置測試版本,與

LED 合約書應交付PC附加控制卡,控制盒及PC應用軟體程式皆無任何關聯,如被告主張其曾交付與LED合約書有關之上開檔案,則其應可提出控制器中之PC附加控制卡之電路圖、佈局圖及底片圖及控制盒內電路板的電路圖、佈局圖與底片圖,然被告未提出PC附加控制卡及控制盒,原告亦未收到上開應交付物之相關檔案。

三、本件爭議經鑑定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台北科大)鑑定結果為被告依LED合約第2、4條約定應交付上開時序設計等產品。另鑑定報告就被告設計之PCB for Panel(看板印刷電路板)尚有欠缺,Control Box(控制盒)亦有電路欠缺,表示TMDS訊號無法成功地在看板上顯示,被告沒有達到合約第3期款預定進度等語,因此,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依法有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參、證據:提出LED合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科大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Timeing Design」「Schematic/Layout/PCB」等部分未於92年8月交付,應負遲延責任而解除契約云云。惟LED合約書第4條預定進度與付款中,前2期研發工作均為IC研發,即係合約中的「IC Development」,該項IC專為驅動本案LED之用,兩造於91年11月20日同時簽訂「LED專用驅動IC”Development Agreement Prject:

Super Color」,即編號「9501 IC」合約。依合約第4條約定,前2期研發工作均為積體電路IC之系統與功能設計,待IC設計完成、功能規格確定後,才能根據IC功能規格進行應用電路的「時序設計」及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相關研發工作。被告完成9501 IC設計開發後,原告於92年5月間發現9501 IC不符合實際需求,雙方同意終止9501 IC的生產,並重新訂立IC規格,經變更IC規格後,原告於92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專為驅動之LED之IC即編號「9502 IC」新合約。被告於92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符合9502 IC新規格應用的Schematic及Gerber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公司王希維副理;另被告公司於92年8月5日將P.C.B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公司王希維副理,原告公司即根據被告公司提供的Timeing Design、Schematic及Gerber檔案,Layout製成電路板,原告於92年9月26日插「9502 IC」試量產樣品,偕同被告公司人員至富微公司驗證,此有證人即富微公司副總經理江永欽在92年9月26日測試時所使用的電路板和9502IC實品為證。又檢視Gerber檔案內容可以證明,該電路板即為根據92年7月16日被告公司電子郵傳予原告之王希維副理的檔案所製作之電路板成品,此項測試果,於92年10月8日獲原告王希維副理正式認可,並抄送原告總經理洪詳竣及江永欽函覆內容。以上足證明被告已依LED合約書約定於92年8月底前將Timeing Design、Schematic及Gerber以及P.C.B檔案交付原告,無違約之遲延責任。

二、原告主張應交付者經歸納為「PC附加控制卡」(PC add oncontrol card)、「看板印刷電路板」(PCB for Panel)、「PC應用軟體程式」及「控制盒」(Control Box)。但:

(一)「PC附加控制卡」依合約書附件第1.1.1節第9款約定係原告提供。原告稱:被告未提供規格,原告無從指定云云,然合約第2條已清楚說明規格,原告所稱顯然不實。

(二)「PCB for Panel」部分,被告不爭執92年7、8月所交付PCB相關物件為PCB for其Panel的前置測試板。但當時IC規格尚未驗證成功,自無法確認此一電路板是否功能正常,但至92年9月26日9502 IC與IC應用電路板控制板完全驗成功,原告於92年10月8日獲原告認可,被告應認已交付

PCB for Panel。被告自92年8月以後,從未接獲原告要修改此一IC,所以此一電路板可視為PCB for Panel正式版本,而其中Timing Design和PCB等相關圖檔已於92年8月前交付原告,並在92年9月26日測試成功,獲原告認可,足證被告已履行LED合約書約定。

(三)PC應用軟體程式部分,此一軟體無「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等檔案。因此軟體須和硬體製作配合才會產生功用,自不會在LED合約書第4條第3款款時交付,而是在最後測試(Final Testing)交付,此有富微公司總經理莊偉所寫會議結論可證(見被證17)。被告於92年6月3日已將軟體程式交付原告,持續修改,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被證18)。

(四)控制盒部分,被告不爭執「最後成品」須包含控制盒的PCB等相關檔案,所爭執者是第3期款應交付的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是否含有控制盒的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被告一再強調LED全彩看板之驅動IC是整個計劃重點,控制盒須9502 IC規格設計開發,而在最後測試階段,驗證LED全彩看板,成功後再交付控制盒。因為9502 IC於92年10月8日才獲原告驗證成功,超過92年9月預定最後測試時間,因此92年12月11日上午在IC製造商富微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參加人員有該公司莊偉總經理、被告公司丙○○總經理及原告公司蘇驊經理3人。會議結論是控制盒在93年1月15日完成,原告因此而同意向被告下單12,800顆IC,製作全彩看板,由此會議結論可知控制盒為最後測試驗證時交付事項,原告主張控制盒內之時序設計等應在第4期交付,顯然錯誤。

三、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認為無效:

(一)原告93年4月2日解約存證信函中主張被告未交付時序設計等,但依合約書第4條第2期款支付後工作項目(即原告所稱第3、4期應交付項目),在尚未最後測試驗收下,未規定要交付「LED全彩看皮控制電路系統」之成品10套,但原告在存證信函中表示應於7日內交付「本公司所委託之一切軟體、硬體及韌體設計製造」,顯然其催告與LED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又被告於92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Schematic及Gerber檔案交付原告,在92年8月5日將PCB檔案以電子郵件交付原告,此經兩造在富微公司證通過,足證原告存證信函所稱被告尚未交付「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等,顯然錯誤,被告亦無遲延給付,原告之催告與事實不符,不生催告效力。

(二)原告93年5月6日解約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攜帶相關成品至原告平鎮廠進行驗收程序云云。但被告不知其所稱「成品」為何,不生催告與解約效力。又原告所稱遭請求賠償3千餘萬元係濫行主張。

四、本件重要及關鍵之物為9502IC,原告因已取得9502IC之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自認可以獨力完成後控制電路系統之設計工作,不願支付第3期款予被告,以大公司姿態吃定被告小公司,然後提起本件訴訟,以回所交付之第1、2期款,心態至為可惡。

五、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但被告確已交付,不知原告何以如此主張,因此於93年4月27日請原告派員與被告洽商與本案有關驗收事,豈知原告以存證信函寄交被告要求交付產品,但被告不知其所稱交付產品為何,如為「LED全彩看板控制電路系統」,因尚未最後測試,不可能量產,何能交付,所以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在92年8月驗收產品已不可能,並告知Schematic Layout, PCB檔案均依約已交給原告,被告無違約遲延給付,而請原告應給付第3期款157萬5,000元,但原告卻違約拒付。原告寄交之存證信函無催告及產生解約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返還315萬元價金,依法無據等語。

六、對鑑定報告意見:

(一)被告認為92年8月以前應交付事項為9502 IC應用電路板,即SNCI(SNCI 920713)即為後來PCB1,被告於92年8月末將SNCI稱為PCB1原因,在於PCB1是於92年10月31日首度出現雙方文件中,被告完成SNCI920713設計後,於92年9月26日完成驗證後(即兩造與富微公司在富微公司驗證,92年10月8日獲原告通過),被告依據原告92年10月31日要求,設計PCB2、PCB3用於連接控制盒及PCB1、LED Panel。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將PCB2、PCB3之電路圖檔案以電子郵件交付原告。被告無法於92年8月以前交付PCB2、PCB3予被告,乃因PCB1於92年10月8日才獲原告驗證通過,於同年月31日原告始提供關全彩LED看板規格、大小、螺絲孔位,被告才能設計PCB2、PCB3,遲延交付責任歸責於原告,所以鑑定人認為工作進度延後為合理之情事(見鑑定報告鑑第陸項鑑定總結第六款)

(二)被告交付PCB2、PCB3,從交付之後至提起訴訟期間,原告從未告知PCB2、PCB3不符合全彩LED看板規格要求,直至95年2月間在台北科大鑑定人前,原告始提PCB2、PCB3為他案規格設計,原告承認曾於92年10月31日要求被告設計製作PCB2、PCB3,但被告無此義務為他案設計PCB2、PCB3而交付原告之理。

(三)原告對被告已交付事項的主張一直在變更:例如93年4月20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規定交付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於93年6月9日存證信函又稱被告未交付Schematic檔案,而Gerber檔尚有檔案未交付;93年10月21日準備狀主張被告92年8月份以前交付的事稱為PCB forPanel之前置測試板,經雙方與鑑定人會議後,原告終於承認被告所交付者為PCB1,此可由鑑定總結鑑定結果第3項、鑑定總結第8項可證。至於PCB2、PCB3規格不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無違約情事。

(四)關於控制盒之事,係於原告於93年10月1日提出準書狀始主張第3期款應交付事項包括控制盒PCB,因此被告才於93年11月26日答辯狀中始主張控制盒必須配合原告之全尺寸LED看板及原告PC應用軟體在後測試階段驗證完畢後才交付,另於94年1月31日答辯狀中提出兩造與富微公司於92年12月11日會議(見被證17),亦早於鑑定之前即聲傳訊富微公司總經理莊偉。

(五)鑑定報告中第伍項鑑定結果,鑑定人自繪之附表三流程「92年6月Timing Design時序設計→ 92年8月控制盒內部電路之設計及制作、佈局、電路板設計及製作看板用印刷電板(PCB for Panel)之電路設計及製作、佈局、電路板設計及製作→ 92年9月最後測試」。被告之主張如下:1.IC應用電路板之Timing Design。→2.IC應用電路板之Schematic/Layout/PCB。→3.IC實際功能測試IC(亞新)+IC 應用電路板 (亞新)+LED 」與「Control Box」,再進入「最後測試」。而鑑定報告中第陸項鑑定總結第九款指出「除非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炬鑫公司有同意亞新公司可以延後交付控制盒.... 」,說明控制盒包含在第3期工作,除非另有約定,而事實上被證17所示92年12月11日兩造與富微公司三方會議結論已有被告公司之控制盒配合原告公司之全尺LED看板及被告公司PC應用軟體程式,在完成最後測試後交付,時間預定為93年1月15日。如此鑑定人附表三之流程應改寫為Timing Design時序設計→看板用印刷電路板之電路設計及製作、佈局、電路板設計及製作→控制盒內部電路之計及製作、佈局、電路板設計及製作→最後測試等,鑑定主張之流程在控制盒另有約定情形,與被告公司主張近似。

(六)鑑定報告中鑑定總結第八款所言「PCB for Panel這部分還欠缺,還不算完整,再加Control Box裡面所有相電路均欠缺,表示TMDS訊號尚無法成功地在看板上顯示,亞新公司還沒有達到合約上所定給付第3期款進度」等語,被告對此說法,不能同意。因為被告確實依照合約與原告指示於92年8月前將PCB1,92年11月25日將PCB2、PCB3交付予原告。至於鑑定人認為PCB1、PCB2之規格與全彩看板規格不合,應歸責於原告。

(七)鑑定報告鑑定總結第八項所稱「Control Box裡面所有相關電路均欠缺,表示TMDS訊號尚無法成功地在看板上顯示」等語,為鑑定所漏未斟酌之處。

七、原告主張被證17非會議紀錄,其業務經理蘇驊是以朋友身分瞭解,不代表原告云云,但被證17已由證人莊偉證述為書面會議紀錄,蘇驊非原告之業務經理,而原告與被告所有工作會議,均由蘇驊經理出席,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蘇驊可代表原告,被證17為會議紀錄。

參、提出:「9501 IC」合約影本、「9502 IC」合約影本、LED合約書第4條更改日期影本、被告寄給原告王希維副理電子郵件影本、王希維副理寄予富微公司江永欽副總經理抄送原告總經理洪詳竣及江永欽函覆電子郵件影、LED照片、電路板成品照片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LED合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預定進度與付款方式;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計315萬元,對於其中「Timining Design;Schematic/Layout/PCB」檔案,被告應交貨驗收時間為92年8月,惟被告未如期交貨,影響原告其他相關研發測試進度,原告於93年4月20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屆期未給付,原告即解除兩造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15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就「9501 IC」功能規格進行,上述研發設計過程,各階段均循序推進,嗣原告發現9501 IC不符合實際需求,雙方同意更改為9502 IC的生產,該9502 IC亦經完成,被告亦將Schematic及Gerber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公司王希維副理,且經測試,被告已依LED合約書約定於92年8月底前將Timeing Design、Schematic及Gerber以及

P.C.B檔案交付原告,無違約之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簽訂LED合約書,雙方合意由被告委

託設計製造「LED全彩看板控制電路系統」,原告負全彩看板用LED模組設計及全彩看板成品銷售事宜。

㈡兩造於91年11月20日簽訂9501 IC合約,因9501 IC不符合實際需求,雙方同意終止9501 IC合約。

㈢兩造另於92年5月6日簽訂專為驅動LED之9502 IC新合約。

㈣被告曾交付與9502IC有關之電子檔案,經測試樣品。

㈤原告於93年4月20日、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㈥原告尚未給付第3期款項。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關於被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LED合約成品,經兩造協商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LED合約書第4條第3、4期應交付物品為何?PC附加控制卡、控制盒、看板之印刷電路板、PC應用軟體程式是否有時設計圖、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㈡被告依據9502IC合約所交付之物品是否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LED合約書之內容?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LED合約書第4條第3、4期應交付物品為何,PC附加控制卡、控制盒、看板之印刷電路板、PC應用軟體程式是否有時設計圖、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

1.查兩造對於系爭LED合約中於第2條約定控制路系統規格為「⑴系統:①訊號輸入:NTSC,PAL,SCAM影像號;VGA 輸入②輸出:LED全彩顯示。

⑵控制器:①PC附加控制卡:TMDS影像訊號輸控制盒、RS232連線PC連接埠。

②控制盒:從控制卡輸入TMDS影像訊號、

輸出控制訊號到Module的串連通路、內建矩陣乘法運算器可即時轉換LED輸出值、設置記憶體儲存前一個影像畫面資料與LED參數、接收看板裝置的回饋。

③看板印刷電路板(PCB)⑶積體電路(IC):①以(6*18@20mA最大連續電流)

為基礎架構導路驅動LED②使用定流方式以避免電源器造成的電壓衰減。

⑷PC應用軟體程式:①計算LED的參數值、

②送出參數至顯像控制盒、③送出影像訊號至顯像控制盒、④調整看板顯像尺寸、⑤監測看板溫度」等語。

又合約第4條係造約定付進度與付款方式即:

「⑴91年11月20日簽約,第1期款含稅157萬5,000元。

⑵91年11月至92年1月System Design IC Development(9501 IC),IC Development含稅簽定及付款。

⑶92年2月至92年3月Function Design IC Development,第2期款含稅157萬5,000元。

⑷92年4月至92年5月Timing Design。

⑸92年6月Schematic/ Layout/PCB,第3期款含稅157萬5,000元。

⑹92年7月Final Testing。

⑺92年8月驗收完成,出貨『十套LED全彩看板控制電路

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8頁)。因之,兩造原約應於92年6月間,被告應完成時序設計/佈局圖/底片圖。但因在前依兩造訂立之9501 IC合約,經被告完成之積體電路IC無法達到實際需求,雙方92年5月6日另簽訂新之9502 IC合約。惟仍需被告完成時序設計後,原告支付第3期款。

2.原告主張:⑴被告應交付者除IC積體電路外,尚包括PC附加控制卡、

控制盒、PCB for Panel及PC應用軟體程式故被告應於合約書第4條規定第3期;第4期交付:1.PC附加控制卡的Schematic, Layout及Gerber檔案,2.控制盒內電路板的Schematic, Layout及Gerber檔,3.控制盒內的內建矩陣乘法運算器,4.控制內的設置記憶體,5.看板印刷電路板的Schematic, Layout及Gerber檔案,6.PC應用軟體程式。又控制盒內有電路板,製作該電路板前,當然會先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及底片圖,因此控制盒當然會有上開圖說檔案等語(見第一宗卷第209頁)。

⑵關於PC應用軟體程式有時設計圖等部分,原告則主張:

控制盒內有電路板,在製作該電路板前當然會先設計電路圖等檔案,又機箱與控制盒串聯通訊埠及視訊通訊埠,為掌控輸出、輸入之訊號順序、訊號量多少、光度強弱、色彩差異及圖形展開排列等,皆須賴以時序設計,被告未交付從電腦至控及控制盒到機箱之時序設計圖,而IC積體電晶本身係被動,須完全配合整控制系統時設計,足見LED合約書第4條第3、4期款,非僅IC積體電晶,更應包括第2條控制電路系統即控制盒、看板印刷電路板等語(見第一宗卷第210、211頁)。

3.被告辯稱:⑴LED合約書第4條約定定應交付事項為TimingDesign,

Schematic/Layout/PCB等,其中時序設計是一個設計動作,為了做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所以第3、4期款所應交付之物品只有原告稱之看板印刷電路板(PCB forPanel);被告於92年8月底以前,已將上述檔案資料(即原告所稱看板印刷電路板之Schematic, Layout及Gerber檔案,亦即看板電路印刷板已交付予原告,無違約情事等語(見第一宗卷第221頁)。

⑵關於PC附加控制卡部分,被告辯稱:依LED合約書附件

,PC附加控制卡應由原告外購,由原告指定廠商提供,原告未指定廠商提供;另控制卡是外購成品,被告無須交付附加控制卡之時序設計圖、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等;又LED合約書中第2條㈠之a及㈡之a已清楚載明規格,且「炬鑫科技全彩電子看板系統規格書」亦載明規格,未記載所需要細部規格,亦未要求被告提供細部規格,原告從未表示對PC附加控制規格不清楚,從未詢問被告關於PC附加控制卡細部規格.原告之主張不合理等語(見第一宗卷第222、223頁)。

4.上開爭執經雙方協商鑑定事項為:「㈠LED合約書第2條控制電路系統規格⑴System、⑵

Controller、⑶IC、⑷PC Application Software等項目分別與第4條所約定Timing Design(時序設計)及Schematic(電路圖)、Layout(佈局圖)、PCB(底片圖)間有無關連性?」「㈡PC應用軟體程式是否有時序設計圖、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等語。

經送請台北科大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系統部分(System):

有系統方塊圖及架構圖,並可根據規格得到TimingInformation。

⑵控制器部分(Controller):

a.附加控制卡(Add on card)不需要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及底片圖

b.控制盒(Control Box)與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及底片圖均有關聯。

c.看板印刷電路板(PCB for Panel)與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均有關聯。

⑶積體電路(IC)部分:

IC與時序設計、電路圖及佈局圖有關,與底片圖無關。

⑷PC應用軟體程部分(Application Software):

與時序設計有工作流程,但無時序設計圖,與電路圖、佈局圖及底片圖均無關連」「依91年11月16日『炬鑫科技全彩電子顯示看皮系統規格書』第1.1.1節記載有電腦至少需擁有以下配備:....PC Add on card(由炬鑫指定廠商提供).... 因此,Add-on控制卡應由炬鑫公司指定廠商提供,亞新公司不要負責其設計,故亞新公司不需要完成Add-on控制卡的電路圖、佈局圖及PCB底片圖」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伍項鑑定結果部分,第一宗第369、370頁)。準此,依系爭LED合約書第2條之控制電路系統中控制盒部分、看板印刷電路板及積體電路,與時序設計、電路圖、佈局圖、底片圖有關聯,僅IC積體電路無須底片圖。至於PC附加控制卡、PC應用軟體部分與上開圖檔無關連性。

5.本院另將兩造主張及製作之「預定進度及付款方式」流程圖請鑑定人鑑定,經台北科大認為符合LED合約第4條「預定進度及付款方式」流程圖給繪製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亞新公司完成控制盒(Control Box)內的電路設計,而且示範出其能夠工作,可將輸入的TMDS訊號處理,傳送及顯示在看板上,炬鑫公司即應依約給付第3期款。」等語(見第一宗卷第370頁倒數第4行以下),其中就IC積體電路研發至最後測試,鑑定人繪製如下:

「 ┌────┐

91.11.20 │ 簽 約 │

91.11~92.05┌────────────────┐﹡﹡﹡﹡﹡﹡﹡﹡﹡﹡﹡﹡﹡﹡ ↓﹡┌───────────┐ ﹡ ┌─ ──┐

92.06﹡│Timing Design時序設計 │ ﹡ │9502 IC │

﹡└──── ↓ ─────┘ ﹡ │樣品取得│﹡ ↓ ← └─↓──┘﹡┌──── ─────┐ ﹡↑ ↓﹡│控制盒內部電路之設計及│ ﹡↑ ┌────┐﹡│製作、佈局、電路板設計│ ﹡↑ │9502 IC │ 第2期款

92.08﹡│及製作看板用印刷電路板│ ﹡↑ │功能測試│ 157萬5千元

﹡│(PCB for Panel)之電路 │ ﹡↑ └────┘﹡│設計及製作、佈局、電路│ ﹡↑﹡│板設計及製作 │ ﹡↑﹡└─── ↓ ──────┘ ﹡↑

﹡﹡﹡﹡ ↓﹡﹡﹡﹡﹡﹡﹡﹡﹡↑

┌── ┐ 不O.K ┌↑─┐│完成否→ → → → → →修正│ 第3期款└─ ↓ ┘ └──┘ 157萬5千元

O.K ↓┌── ───┐

92.09 │ Final Testing│

└───────┘ 」依此,被告依LED合約第4條「預定進度及付款方式」應於92年8月完成控制盒內電路設計及製作看板用印刷電路板之電路設計及製作、佈局、電路板設計及製作。但鑑定人亦認為:「.. 炬鑫公司於92年5月5日主旨為『亞新科技全彩看板設計案介面控制實體展示,明:針對模擬內容進行確認及修改內容』之表示,可認定炬鑫公司係經驗證程序始於92年9月支付第2期款。」「專用IC研發合約書於92年5月

6 日修訂完成『9502IC合約書』時,因其中IC之接腳方式有做了改變,故系統規格有了修正... 再加上IC測試是於

92 年8月至10月間進行,故本案研工作進度有所延後,應為合理之情事。」等語(見鑑定總結第1、6項,第一宗卷第374、375頁)。

6.因之,雖工程時序延後,惟依合約書原約定意旨,於第2期進入第3期款付款前,被告應完成控制盒內之電路設計等設計。

(二)被告依據9502IC合約所交付之物品是否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LED合約書之內容:

1.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交付與測試9502IC之Schematic及Gerber等檔案予原告,尚未交付Control Box、PCB forPanel、PC應用軟體程式之時序設計、圖設檔案或成品,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交付與9502合約有關之測試電路板或測試用之電子檔案,皆係指9502合約IC積體電晶,與LED合約完全無關,LED合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專用IC研發進度、量產產品單價與付款方式,由雙方另以合約訂之」,才簽訂9501、9502合約書,有關IC積體電晶研發所應交付之測試電路板,或測試用之電子檔案,係以9501、9502合約書為據,就9501、9502合約之履行被告已另行支付727萬5,000元,如IC有關之電路板、電子檔案,已包括在本件LED合約內,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訂立專用IC合約,且另外給付研發費用,因此被告未於約定時程交付成品,即係未按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見第一宗卷第211頁)。

2.被告辯稱:LED合約書第4條原約定92年6月底前應交付「Schematic/Layout/PCB」檔案,後因「9501IC」合約所設計之IC發生性能不佳,雙方另於92年5月6日簽訂「9502IC」合約,根據後之合約設計新9502IC的Timing Design、Schematic及Gerber、PCB檔案,於92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符合9502IC新規格應用的Schematic及Gerber檔案交付原告公司王希維副理,以完成交付等語(見第一宗第22頁)。

3.原告所稱債之本旨,應指債務人給付之品質、數量、方法、時期或附隨義務等不合於雙方原約定之意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行為存在,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以上經兩造協商鑑定事項為:「9502 IC應用電路板Schematic(電路圖)及Gerber(電路板廠商依據Gerber檔案製成電路板)之檔案(附被證10、11及12),與LED合約書第2條所示PC附加控制卡(由原告外購)、控制盒、看板的印刷電路板及PC應用軟體程式有無關聯性?」。

經台北科大鑑定結果:「其中之控制盒、看板印刷電路板檔案與9502 IC應用電路板之電路及Gerber檔案具有關聯性;但附加控制卡與PC應用軟體程式與9502IC應用電路板之電路圖等無關聯性」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伍項第,第一宗第370頁)。

4.因之,被告交付之9502 IC之Schematic及Gerber檔案,固與控制盒與看板印刷電路板有關,但是否於雙方合意之時期及交付內容是否完整,要為前述雙方約定債之本旨之關鍵。就此鑑定人另表示:「若亞新公完成控制盒(ControlBox)內的電路設計,而且示範出其能夠工作,可將輸入的TMDS訊號處理、傳送及顯示在看板上,炬鑫公司即應依約給付第3期款」(見第一宗第370頁)。但依鑑定人所繪製如上述及附表之流程圖,明確表示被告應於第3期將控制盒內部電路之設計及製作、佈局、電路板設計完成等才能進入最後測試。然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總結欄內表示:「應用軟體程式則是全部在位在PC部分,以系統架構來看,只要利用影像訊號產生器將TMDS訊號送到ControlBox(控制盒)的輸入端,透過Control Box處理,如果能將影像顯示在看板上,具有『炬鑫科技全彩電子顯示看板系統規格書』附件中1.1.4所載明之功能,則已達到FinalTesting前之預定工作進度。由於應用軟體程式之設計中並沒有所謂Timing Design,因此按照合約書之約定,應用軟體程式應不屬於在Final Testing前所要完成的預定工作項目。時序設計圖也不合約約定要交付的事項,假設電路功能正常工作的話,Timing Design就沒有問題。亞新公司應該要呈現的是完整的PCB for Panel設計,至於亞新公司已經交付的PCB1(炬新公司認為是測試用的應用電路板),將來是否可以做為PCB for Panel使用,這屬於亞新公司的設計專業,如能用得上當然就沒有問題了。但以現況來看,PCB1並不能單獨而不必用到其他的電路板即可作為PCB

for Panel來使用,也就是說要有如PCB2及PCB3等其他電路板,而亞新公司92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所交付的PCB2、PCB3都與LED看板系統架構不相符合,因此,亞新公司92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所交付的PCB2及PCB3並不是屬於本案之電路板。光是PCB1單獨存在還不足以完PCB for Panel這部分功能,因此,PCB for Panel這部分還欠缺,還不算完整,再加上Control Box裡面所有相關電路均欠缺,表示TMDS訊號尚無法成功地在看板上顯示,亞新公司還沒有達到合上所約約定付第3期款之預定進度。」等語(見第一宗卷第376頁第八項以下)。依此,被告所交付之9502 IC之Sche-matic及Gerber檔案,並未達到兩造訂約約定交付時期標準,所交付內容並不完整,未達到LED合約所約定第3期款預定進度,因此原告主張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應屬有據。

5.被告辯稱:鑑定總結第項所「PCB for Panel這部分還欠缺,還不算完整,再加上Control Box裡面所有關電路均欠缺,表示TMDS訊號尚無法成功地板上顯示,亞新公司還沒有達到全約上所定給付第3期款進度」等,被告不能接受,因此係可歸於為何要被告設計不符規格PCB2、PCB3,又控制盒尚未驗證,如何認定TMDS無法成功顯示,且根據鑑定總結第九項指出「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炬鑫公司有同意亞新公司可以延後交付控制盒.... 」等語,而事實上兩造與IC製造商富微公司於92年12月11日成控制盒驗證交付事項達成約定,原告之控制盒配合被告公司之全尺寸LED看板及被告之PC應用軟體程式,在完成最後測試後交付,時間預定為93年1月15日等情,並提出92年12月11日兩造與富微公司莊偉總經理會議紀錄為證(見被證17,第一宗第174頁)。

原告則否認前開會議紀錄係原告與被告、富微公司所達成共識。

6.經查,觀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以手寫方式,無任何出席者之簽名,亦無將議決之內容排序及標明正式之時間。證人莊偉即IC製造者富微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該協調會議紀錄是否為莊先生你所寫的?)是的,我寫的」「(當天3個人開會有無作會議紀錄?)被證17就是紀錄,寫在電子白板上」「(有無經過與會人士簽名認可?)這張上面並沒有簽名,在三方同意下印出來的。」「(會議紀錄應該要經過與會人士簽名才是會議紀錄,被證17為何沒有經過人簽名?)可能是忘記了。」「(被證17的右邊ant,sn是否筆錄?)是的。ant是指丙○○。sn是指蘇驊。」「(其上記載洪總為何?)洪總是原告公司總經理洪詳竣」「(當天開會時兩間公司總經理去,為何炬鑫不是總經理?)我沒有辦法回答。可能洪總有事,所以是否指派蘇驊來我也不清楚」「(蘇驊以何身分來參加92年12月11日的討論?)我間接瞭解是負責整體規劃、硬體、軟體。」「(會議紀錄應該要經過與會人士簽名才是會議紀錄,被證17為何沒有經過人簽名?)可能是忘記了」「(被證17有無交給蘇驊?)我不記得,應該是每人都有一份」「(事後有無拿被證17向炬鑫洪總經理確認過嗎?)不記得」「(請問Control Box與合約間的關聯性?)就我技術上所知,應該有Control Box才能夠運作,但我不知道與合約的關係。

」等語(見第二宗第20至23頁)。依上開證言,證人莊偉亦認為須有控制盒才能運作,但上述會議紀錄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蘇驊總縱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之業務經理,具有代表原告公司權限,但以系爭LED合約原約定情形,再修正原合約延緩被告之交付產品期限及完整性時,仍須如同訂約時之要求,應由代表簽約人即原告總經理洪詳竣事後書面承認,惟此付之缺如;再控制盒為產生為LED看板運作前提,鑑定人在前開繪製圖中亦表示控制盒設計完成「O.K」後,才進入最後測試,否則即要「修正」,基此,控制盒有關電路既有欠缺,被告仍未符合應予交付之時限與品質,是以被告提出之被證17會議紀錄,尚不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LED合約成品,經原告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93年4月30日、5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第一宗卷第12至19頁)。

2.被告辯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不明確,被告已交付相關產品,不知催告原意何在,鑑定人亦指出此點,而被告亦履行第1、2期有關積體電路系統設計及功能設計PCB1,經原告於92年10月8日驗證通過,如無被告研發第1、2期IC及第就無法產IC完成與應用電板PCB1,原告就無法向被告購買13,200個IC,供作另案美麗華跑馬燈之用,顯然原告支付之第1、2期款已獲取利益,在原告所述利益返還被告以前,被告就此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第一宗卷第168頁、第二宗卷第16頁反面、第59 頁)。

3.查原告對被告93年4月2日之催告存證信函表示:「對於上開進度內容包含『Timing Design; Schematic/Layout/PCB』等部分,依合約約定,原交貨驗收時間為92年8月;惟亞新公司迄今無法如期交貨」「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催告亞新公司下列事項:⑴應於文到7日內出面解決,並依約履行合約書之內容即完成本公司所委託之一切軟體、硬體及軔體設計製造」等語(見第一宗卷第13頁以下),其後原告另於93年5月6日「請亞新公司於文到即日起,依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23日簽訂LED全彩看板控制電路系統委託設計案合約書規定,攜帶相關成品,至本公司平鎮廠進行驗收程序.. 如未依前項內容履行,本公司將依93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解除契本件契約」等語;依其文義,係重申LED合約書第4條所定預定進度,被告以受委託設計LED全彩看板,對原告所表示應完成內容否則即解約之情形,對所應完成之進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其交付9502 IC之Schematic 與Gerber檔案並無違約,答覆被告催告函(見第一宗卷第125頁),另引用鑑定報告指出原告催告文義不明置辯;但鑑定報告對此係表示「催告部分似缺乏明確告知對方到底要做什麼事項?」「原告催告函中「完成本公司所委託之一切軟體、硬體及軔體設計製造」「攜帶相關成品,至本公司平鎮廠進行驗收程序」,惟根據合約驗收是安排在Final Testing之後,所以當炬鑫公司通知,完成一切軟體、硬體及軔體設計製造(相當於成品)時,且炬鑫公司又尚未進行到已給付第3期款之階段,故對方不見得能夠清楚瞭解其催告之內容?」等語(見第一宗卷第375頁)。惟鑑定報告中鑑定人繪製被告應在第3期款交付前,完成控制盒電路設計等,縱因兩造新訂立9502 IC延緩後續時程,但亦非延至93年4月2日原告催告前,而此之「預定進度」為原合約預定之本旨,是為原告所關注完成契約以交付後續成品予業主之焦點,是以被告之延遲交付,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4.被告雖以:原告將伊完成之第1、2期工作內容移作其他案件而獲取利益,而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原告返還其利益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但同時履行抗辯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同時存在之對待給付為要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並非否定對方之當事人之債權,而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本件原告使用被告第1、2期之工作內容而獲益,被告僅稱係另案美麗華跑馬燈案,鑑定報告亦如是稱之(見鑑定總結第三項,第一宗卷第375頁),但原告究因此而獲利多少,被告並未舉證,且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按期履行,被告交付部分內容,由原告使用於他工程案之獲利,並非處於對待履行之關係,是無同時履行抗辯規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2年8月間完成設計,影響原告後續之處理,而催告被告,被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等情,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其已完成設計,且為原告之人員收取,原告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與解除契約效力等,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