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宜君律師
黃恩旭律師被 告 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於補充理由狀㈢追加王培立為
被告,但被告不同意。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此一追加,先予說明。
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
(下稱: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獨家銷售之麗星郵輪(金牛星號)旅遊業務招攬旅客並代收旅遊費用,而被告於代收之旅遊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應將餘款於郵輪發航前七日繳付予原告。惟查,被告自同年十一月起,連續七個航次均未將餘款繳付於原告,積欠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由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王培立簽發票面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捌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受款人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票號GC000000 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本件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被告積欠原告前述款項,除有前開支票可證外,亦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訂位確認書在案可稽。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據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見審理卷㈠第一六、一七頁)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應生同等之效力。
查本件合約被告公司章旁之王培立個人私章與其平日簽發支票所用之印章一致,而王培立當時係被告之董事長,本件合約即應拘束被告。(見審理卷㈠第五九、六0頁)依原告搜尋網際網路及報刊所得之資料,被告確實曾經於刊
登廣告,以原告代理旅行社自居,且被告亦實際為原告招攬旅客。是以,由此等事實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業務招攬之委任關係。
本件合約「王培立」圓形戳章確係真正,被告已於答辯五狀
自認。足認王君係代表被告公司於合約內蓋章,是其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該印章是否與王培立留存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內之印章相同,要與合約效力無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文明(王培立之夫)私自使用王培立印章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非可信。(見同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在本件合約簽訂前,原被告已有業務之往來,皆係由當時王
培立之夫「陳文明」代被告簽署合約,本件合約亦由陳君代為簽約。且原告就本件合約、過去合約,均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應認被告曾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文明。縱令被告否認曾經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但被告公司將其公司章交由訴外人陳文明持有,亦屬表見代理。
被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已將本件合約所生之相關
交易憑證附於其申報資料內,足認陳文明確有代理被告簽署本件合約之權限: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40013160號函,被告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附送代收轉付收據,實已足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間就原告麗星郵輪之旅客招攬確有交易行為存在。該等代收轉付收據與原告所提原證六相符,被告既將相關交易憑證附於其該年度之申報資料內,足認陳文明確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署合約之權限。(見審理卷㈡第二七頁)在本件合約以前,原告都是以外商(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
)名義與被告簽約,簽約地點可能是在台灣船務代理商。(審理卷㈡第八、三0頁背面)基於委任事物交付金錢請求權而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見審理卷㈠第一六及六0頁)
貳、被告答辯:原告所提本件合約上圓形戳章,是王培立因個人債務之事而
授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所開立本票上的圓形戳章,顯非存留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方型圖案。故,王培立之個人圓形章是用於私人債務之上,與被告公司業務毫無相干。然而簽名於本件合約之第三人陳文明,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迄未證明陳君得王培立同意後始持上述私章用印於本件合約。(至見審理卷㈡第二四至二六、第三0頁背面、第三二至三三頁)又原告公司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設立成立,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四條明文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職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及第五十二條:「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另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但原告所提出以往契約簽約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時原告尚未登記設立,如何簽約?且王培立既是從事旅行業多年,對於旅行業管理規則有關經理人之資格限制不可能諉為不知,實無可能去委任與被告公司毫無相干且不具經理人資格之陳文明去簽約。
國稅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回函說明欄二所示,特別註明原
告公司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設立」且無兩造當事人任何交易之相關報稅資料,顯然在前揭期日之前後,並無原告與被告間相互來往交易之資料。由此可證,原告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交易行為。該份公文所附「代收轉付收據」並非被告所提供,原告誤認係被告提供國稅局此等文件,實係誤會。且鈞院係向國稅局索取發票,國稅局僅能提出上述收據,此等收據只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交易。何況王培立下落不明,陳文明並非被告總經理,原告所提出之幾份契約皆與陳文明在不知名之第三地所簽署,且上面所留之電話號碼及傳真皆與被告所使用者不同,被告無從表示異議。
原告稱王培立曾簽發本件支票予原告,但被告公司在最近三
年內,根本無退票紀錄。上述支票只有王君個人私章,而無被告公司印章,如本件合約確係被告所簽署,相關票據不應由王君個人名義簽發,足見原告所憑票據純屬王培立個人行為,實與被告公司無關。(見審理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七至三八頁)本件合約所載總經理之英文名稱(Tan Boon Meng)與被告
歷任總經理之名不符,經查係陳文明(王培立之夫)所為。其上電話、傳真、網址均與被告公司所使用者不同。原被告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相關發票,代收轉付收據可能是陳文明自己保管,並未交給被告。如果在國內簽約,契約不應該使用英文(見審理卷㈠第八一至八二頁、審理卷㈡第七頁背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見審理卷㈠第一四頁)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王培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件合約締約日)係被告董事長,被告現任董事長係甲○○。
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
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文明(Tan Boon Meng,王培立之
夫)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獨家銷售之麗星郵輪(金牛星號)旅遊業務招攬旅客並代收旅遊費用,而被告於代收之旅遊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應將餘款於郵輪發航前七日繳付予原告。契約上並蓋用王培立之私人圓形印章。(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⑷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八
一四七號支付命令,並遵期提出異議(見審理卷㈠三頁)爭執要旨:(見審理卷㈡第三0頁背面)
⑴本件合約是否由被告授權陳文明所簽署、簽約地點何在?⑵被告有無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所稱相關交易(代收轉付收據)。
⑶本件合約王培立個人圓形印文是否拘束被告?⑷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本件合約相關金錢?代理簽約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文明簽署本件契約,簽約地點可能是在台灣船務代理商等語。被告否認授權陳君簽約,陳君並非被告員工,本件合約所使用公司印鑑也與登記資料不符,被告以往並不知簽約一事,無從異議。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文明以總經理名義簽署本件合約,固
提出合約書與中譯本各一份為證(見原證一);惟被告否認陳君係其員工,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觀業字第0九三00二七八0七號函佐證(見被證三),其上載明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吳餘煥為總經理,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後由甲○○擔任總經理。足見陳文明並非被告總經理,無權代理被告簽約。
⑶再者,本件合約固蓋用「六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一枚(見原證一),然其大小顯與被告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不符(見被證七),原告主張被告用印於契約即非可信。原告又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簽定契約二份佐證印文真正(見原證七、八);此二份契約有關六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與本件合約相同,但被告否認曾簽訂此等契約,原告無憑以推論本件合約上被告公司印文係真正。
⑷此外,本件合約所載電話、傳真,經被告陳明均非其所使
用(見審理卷㈠第六八頁、被證九),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平日以此等工具對外連絡。至於原告另舉關麗星郵輪招攬旅客廣告、訂位確認書佐證合約存在(原證五、三),由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刊登上述廣告、出具確認書,且被告否認出具此等文件,廣告所載電話等資料亦非其所使用,原告即不得憑此認定本件合約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自承簽約地點係在台灣船務代理商,被告即無從知悉締約情事,如何能負表見代理責任?因此,陳文明並無代理被告簽約權限,另一方面,合約所蓋用被告名義印文與登記資料不符,原告未能證明確其亦為被告所使印章,此一印文即不拘束被告。又因被告不知締約經過致即無從表示異議,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國稅局所提供資料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申報相關代收轉付收據,與原告所提出文件(原證六)相符,足見原被告間就本件合約確有金錢交易。被告否認此情,辯稱上述被告未曾申報此等收支,相關文件並非被告所提出,被告已向國稅局異議云云。經調查:
⑴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是否申報以「麗
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發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40013160號函回覆(見審理卷㈡第二一頁),未能提供相關發票,卻附送被告說明書等資料;被告於陳情書表明需查明有無相關憑證,現與原告為此訴訟等情,另提供相關帳冊影本一份證明與原告從無交易。是以,國稅局上述公文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以往曾有交易。
⑵該函所附九十年間「代收轉付收據」雖與原證六相符,但
是此等文件製作者並非被告。公文雖未註明資料由原告所提供,惟其公文說明欄第二段全文意旨觀察,可知被告僅提出陳情書而無發票資料,國稅局遂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代收轉付收據再轉寄本院。原告誤認此等文件係被告提出一節,顯係誤會。
因此,國稅局所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文件,係原告所轉交資料,並非被告所申報,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已申報本件合約相關交易。
王培立個人印章與本件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本件合約上蓋用王培立係真正,雖係簽發私人支票所使用,但王君當時係被告董事長,故本件合約對被告仍發生效力等語。被告辯稱合約上王培立印文並非登記之印文,純係王君處理個人事務所使用,與被告公司無關,故合約對被告仍無拘束力云云。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述條文並未規定使用印章限於曾登記之印鑑章,解釋上,當事人使用任何私章均能發生該條效力。
⑵雙方既不爭執本件合約上所蓋用「王培立」印文係王君所
使用(見審理卷㈠第一00頁、審理卷㈡第四頁),應認此一印文為真正。至於此一印文雖與王培立登記使用者不同(見被證七),但是法律既未限制使用印章限於登記之印鑑章,而王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既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其在本件合約「六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旁蓋用私人印章,顯係以六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被告因而與被告發生委任關係。⑶被告辯稱王君未使用登記之印鑑章,本件合約仍未生效云
云。然而印鑑制度並未要求當事人使用印鑑章始發生效力,純以印鑑登記方便當事人查驗印章真偽而已;至當事人另以其他印章進行法律行為,仍屬合法。被告另稱上述印文係陳文明擅自使用一節,卻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說詞。
是以,王培立於簽約時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使用個人印章於六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旁,仍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被告因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
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於本件合約期間,代收款項扣除被告報
酬後,尚有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未交付被告,此有本件支票可證(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物交付金錢請求
權提起本訴,請求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