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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 告 江陵禮擎天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6月8日變更為乙○○,有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江陵禮擎

天特區大廈(下稱擎天大廈)為被告所興建,地上共24層、地下共7層,就地下4層至7層為被告約定專用部份,被告共設立179個停車位對外營業供出租或臨時停車,依擎天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地下4層至7層獎勵停車位部分每車位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92年7月起,就每一個停車位只繳納500元,至93年5月止,共計欠繳1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達1,969,000元,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擎天大廈地下4層至地下7層之停車位,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同部分』」,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擎天大廈於92年6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管理費,違反規約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認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人負擔,原告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該部分之停車位管理費。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提高被告應負擔之停車位管理費,乃事後拼湊計算依據,並違反比例分擔、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擎天大廈為被告興建,地上共24層,地下共7層,地下4層至

7層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設置179個獎勵停車位,對外出租、供臨時停車。

㈡擎天大廈9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關於地下4層至7層獎勵停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每車位為1,500元。

㈢原告為擎天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

5月31日止每個停車位僅給付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原告曾於92年10月24日函催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差額。

㈣上開事實並有擎天大廈9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擎天大廈住戶規約(見本院卷㈠第5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累計欠繳停車費1,969,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19頁之筆錄):擎天大廈9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第8條而無效?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無效?㈢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之爭點:

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

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規約第8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係針對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為約定,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管理費並不相同,被告抗辯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約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

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10條約定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則係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為規範,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自無違反前揭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言。況該條項但書亦規定倘係因可歸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得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更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足見系爭決議以約定由被告專用之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對外營業為由,通過住戶規約向被告收取較一般住戶為高之停車位管理費,要難認有違反第10條約定第1、2項之處,被告據以抗辯系爭決議因而無效,要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之爭點: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如前所述,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亦無適用民法第822條規定定其管理費負擔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2條規定而無效,顯乏依據。

㈢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之爭點: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擎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之內容,是擎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對外營業,因而增加管理費用為由,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被告之意思且以此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處。

⒉再者,由被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總計17

9個,被告係作為營業用途,對外開放臨時停車及月租車,致出入份子複雜,影響住戶安全及安寧,例如為供外來汽車駕駛人自由出入,乃開放大廈位於民權路之1樓大廳大門,該大廳1、2號電梯可搭乘至地下4樓至7樓再經由3號貨梯出入住宅區,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又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因對外營業,週轉率較高,擎天大廈又無法管理、拘束其等使用停車場,將影響住戶行車安全,倘若發生公共設備遭破壞或公共環境被污染之情形,亦難以追償,且外來停車者使用地下室電梯頻繁,電費及電梯保養費勢必增加;而被告並非擎天大廈住戶,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又係對外營利,亦難期被告將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綜上所述,被告將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高達4層之停車位對外開放營業,勢必導致擎天大廈管理維護費用增加,擎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酌地下停車場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決議系爭地下4層至7層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500元,業經原告提出電費收據、費用報銷請款單、財務支出預算表、委任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1-137頁)、警衛台估價單、消防設備器材估價單、門禁及監視系統報價單、油漆工程估價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1-16頁)為證,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決議違反比例分擔、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

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4層至7層共179個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管理費為1,500元,被告自92年7月起至93年5月止就每停車位每月僅繳納500元,尚欠1,969,000元(1,000×179×11=1,969,000),應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2條、比例分擔原則、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為無效,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