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
原 告 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