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錫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擠型模具」共計64套,原告陸續依約交付上開模具,並由被告派員簽收無誤,然被告積欠9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23,000元、10月份貨款436,262元、11月份貨款133,142元,合計尚積欠貨款562,404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尺寸不合」、「模具未達一千公斤」、「倒模」、「偏心」等瑕疵,以致於被告於92年2月至9月間多付了303,240元之貨款,至於同年10、11月之貨款固尚未支付,但經被告查核結果,該部分貨款可扣款之瑕疵部分分別為168,125元及50,500元,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21,865元(計算式為:303,204 +168,125+50,500=521,865)。且因本件模具交付地點均在泰國,系爭模具相關事項由經原告介紹至被告處任職之訴外人甲○○處理,又模具須經試模、修模才能夠確定原告所交付之模是否具有瑕疵,因此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所生之瑕疵問題應屬不能即知之之瑕疵,被告於93年4月發現帳款問題後,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並在6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如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權利已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行使,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導致被告交貨遲延或遭到客戶解約所造成之損害,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準用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此部分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2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擠型模具」共計64套,原告陸續依約交付上開模具,並由被告派員簽收無誤,然被告積欠9月份貨款230,000元、10月份貨款436,262元、11月份貨款133,142元,合計尚積欠貨款562,404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尚未給付。又關於前開模具原告至遲已於92年10月30日前已全數交付完畢。被告曾於9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找訴外人陳紹益見證,解決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問題。復於同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未獲得原告答覆,如原告於7月底前未前來會勘,被告將以廢棄物處理,並追究運費、關稅、報關費及退貨損失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模具對帳單及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㈡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倒模」、「塞模」、「尺寸不合」、「偏心」、「產量未達1000公斤」等瑕疵現象,而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後並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稱被告於收受系爭模具後,如認有瑕疵得通知原告,並於期限內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並未為之,遲至93年9月13日方以訴狀要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查,被告於93年1月8日發函予原告時,即指出其於92年2月至11月間向原告所購入之模具中,有若干可暫緩付款,及超付款項之部分,揆諸被告之真意,應係向原告為減少價金之表示,故被告非如原告所稱遲至93年9月13日方以訴狀要求減少價金。至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方通知原告派員處理有瑕疵之模具,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被告於通知原告系爭模具之瑕疵後,在6個月內即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故其關於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倒模」、塞模」、「尺寸不合」、「偏心」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倒模」、塞模」、「尺寸不合」、「偏心」等瑕疵,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92年2月起,每月均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被告於收貨後,即自行送往工廠,並立即上線運作,倘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存有瑕疵時,即由任職於被告泰國之廠長甲○○與原告聯繫,經確認有問題,原告即立刻予以更換。又被告於92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所訂購之64套模具,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模具後被告亦早已使用,並於被告泰國工廠上線生產,足見原告已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貨品,已盡其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如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自應就其瑕疵負舉証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證人己○○所書立之瑕疵表作為系爭模具確實
有瑕疵之證明方法,然現為被告員工之證人己○○就製作前開瑕疵表之原因到庭證稱「因為當初工廠現場反應出原告的模具有些問題無法解決,公司總經理賴先生從損益表上查出公司有虧損的情形。模具的問題包括:損壞率過高、產品不良率過高、模具購買成本過高。模具的採購發包、審驗都是由甲○○在負責的,我只負責後段的品管及繪圖。我是從原告提供的請款明細表及甲○○之備註核對現場的模具卡資料,比對出帳目上的問題及瑕疵」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己○○原僅擔任品管及繪圖工作,故即便系爭模具有其所稱之問題,亦無法證明確屬模具本身之瑕疵而非因泰國工廠人員操作不當所致。
⒊況,本件關於原告交付模具被告之到貨及檢驗過程業據前
任職於被告擔任廠務經理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泰國採購單給原告時,原告用空運把模具送到泰國,到泰國後我們開始試模,試模完畢把結果全數用電子郵件或用電話通知原告,如果有不良的話,原告必須補新模具,如果好的話就開始計價,計價完畢就開始正式生產。對帳單上對有問題的模具全數加註。(問:如何處理有問題的模具?)我們開始修模、試模到完成以後通知原告,如果修模、試模還是無法完成,原告要補新的模具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證原告主張關於收受系爭模具之初被告確實有為相關試模程序,且如發現模具有瑕疵而無法修復時,亦通知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堪屬為真。自不得因被告之員工片面所製作之瑕疵表及證詞,遽認定本件系爭模具確實有瑕疵致使其得減少買賣價金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三)兩造間應無就模具若未生產達1000公斤以上,不用付款之約定:
關於系爭鋁擠型模具雖有產量達一定數量以上,方須付款之商業慣例,但此部分仍須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此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故本件是否有模具未生產達1000公斤以上即不用付款之約定,仍應視兩造就此部分是否達成合致。查:
⒈證人己○○、丙○○雖分別證稱「公司總經理在與甲○○
談的時候有說到未達1噸的模具毋庸付款」、「我在泰國時有聽己○○及他們員工說過沒有超過1噸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被告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便證人己○○、丙○○前開證言,均僅係被告單面表示不願付款之情事,並無法遽認定兩造證明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
⒉復查,證人甲○○則否認兩造間就模具有應約定須達一定
數量方須付款之約定,並具結證稱「模具是在試模完成就須付費,生產到1000公斤時後必須有訂單才生產。但是如果沒有訂單的話,模具是沒有辦法生產的,只是試模好了就擱置,有可能同一型號開好幾個模子,在生產時泰國人會挑比較好的模子去做,導致某些模具根本不可能生產到10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倘如被告所述,則模具廠商在模具訂購商未達一定訂單時均無法收受模具之款項,則有可能訂購商在每付模具生產量近1000公斤時,即改以同型其他模具生產而規避付款義務,自應認證人甲○○之證詞顯符合正常商業習慣,較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模具未生產達1000公
斤以上即無庸付款之約定,自不得主張將此部分模具之價金扣除而拒絕給付。
(四)本件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重複付款之情形:經查,被告所提出92年2月至11月之對帳單影本,其上有證人甲○○之加註扣款事項(並附記模具不合格之理由)該部分之對帳單為證人甲○○每月就模具核對檢驗之結果所記,再交由被告核對後,每月由被告開具貨款支票支付原告,其支付金額均為被告已依甲○○所加註各該月已扣除有問題模具後之金額為支付。足見,每月之模具除對帳單所加載之內容外,其餘模具並無其他任何瑕疵問題,且每月被告依對帳單最後之結果付款,均已扣除有瑕疵之模具金額後支付,並無重複付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