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謝秉錡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甲○○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10月25日起至87年10月25日止,擔
任被告第一屆理事長,因被告之會員僅有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三個會員入會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會員每年繳納每一位技師會員1,000 元之常年會費,原告為管理被告會務之運作,於財務收支困難之下,就房租、職員薪資、會務運作經常性開支,由原告向訴外人梨明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梨明公司)借貸墊支,其中如附表所示763,000 元匯入原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 346,289元以現金支應被告會務所需,合計共1,109,289 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及有益之費用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第一屆理事長,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另原告必須就確有向梨明公司借款,有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否確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否確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原告僅提出當時之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之事實。又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開設上開帳戶,第一屆之其他理事、監事均不知情,該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為被告之會費等收入,至原告主張有現金墊款部分,被告更否認之。況原告於卸任時,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移交於第二屆理事長,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4年10月25日起至87年10月25日止,擔任被告第一屆理
事長,被告之會員有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三個會員入會費各為100,000 元,會員每年繳納每一位技師會員1,000 元之常年會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84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擔任被告第一屆理事長期間,以被告名義在華南商業銀
行瑞祥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8及14所示日期存入附表所示款項,且原告曾匯入附表編號9 至12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3年11月2日(93)華瑞存字第93304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㈢原告於擔任被告第一屆理事長期間,丁○○、周源太分別受僱
擔任被告之秘書、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
㈣原告為梨明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梨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墊支之費用?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為被告第一屆理事長,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被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有處理會務之義務,於處理事務超出義務之範圍,雖得主張無因管理,惟原告斯時為被告之代表人,基於代表人地位處理會務,自難認為原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第一屆理事會或監事會,此有第一屆理事會第一至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433至481頁)。至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於87年5月 2日開會時,固曾有提案:「本會財務透支如何處理,提議公決。」惟僅該次會議係決議:「請台灣省、台北市公會比照高雄市公會在業務章則中定入各會員技師應繳公會之業務費,高雄市公會所定之業務費為各案工程決標之萬分之五應繳公會。各公會所收之業務費之一半應上繳全聯會。」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 第476至478頁),亦未提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無因管理行為,有通知第一屆理事會或監事會,即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㈢另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社會團體之收支應
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是依此規定,被告每年度均應於收入範圍內覈實支出。又所謂必要費用,係僅指因管理事務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該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至所謂之有益費用,係指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並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房租、職員薪資、會務運作經常性開支,由其墊款1,109,289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代墊何部分之款項,屬於其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期間,因不可欠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當時客觀標準,其所代墊費用有增加被告財產上之價值,而現仍存有增價額,或於其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期間,若不支出何部分費用,被告之會務即無法運作。且原告於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期間,被告仍有會員入會費300,000元、常年費收入22,500 元等其他收入,此有84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 第1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聯合會於支出上開經費後,基於會務之運作,有不可欠缺之必要支出。茲舉上開84年度收支決算表為例,84年度支出公關費10,000元,會議費122,859元,購置費28,350 元等,是否屬於運作會務不可欠缺之必要支出,自有可議。
㈣又原告主張其將附表所示763,000 元匯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其
餘346,289 元以現金支應被告會務所需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85年12月2 日,曾收取台北市、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繳交之常年會費,各33,000元、30,000元,復分別於8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2日,收入會費55,000元、35,000元,此有被告85、86年度總帳帳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27至29頁),上開數額、日期與附表編號1、2、13、14相符,則原告存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款項予前開帳戶,是否原告自己之墊款,更屬可議。且附表所示編號13之55,000元,乃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於86年11月26日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前開函文及所附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76頁),足見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3之 55,000元,乃其為被告處理會務之墊款,顯不實在。況原告就其主張曾以現金346,289 元支應被告會務所需部分,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於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期間,以被告名義所開設前開帳戶之存摺,並未移交予第二屆理事長乙○○,此原告所自承,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至被告89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項目中,短期借款部分各記載281,900元、1,181,900 元、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被告之短期借款,然被告第一屆理事會從未決議向他人借貸任何款項,此已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自不足據為原告有為被告無因管理而墊款之有利證據。
㈤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期間,於財務收支
困難之下,就房租、職員薪資、會務運作經常性開支,由原告墊支1,109,289元,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
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