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丁○○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7,261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9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61元及63,980元,均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3月7日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4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起與被告有肉雞及飼料之買賣交易,90年11月起開始為被告代工飼養土雞,伊與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22日、91年4月10日簽訂有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飼養契約)3份,共養殖6批土雞,詎被告6批土雞共積欠原告養殖費1,593,34 6元未給付:㈠第1批被告已付款,㈡第2批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343,162元,但被告僅支付143,162元,另200,000元被告未付,故向被告請求再支付養殖費200,000元,另91年4月1日訴外人陳金益購買成雞4,985公斤,逾應出售日期15日,依系爭飼養契約第8條約定全批雞以105天出售完畢,如超日齡每日每公斤補貼乙方(即原告)0.3元,被告應按每日每公斤補貼原告0.3元,故向被告請求補償金22,432元。(4,985公斤X15日X 0.3元=22,432元),合計第2批應給付原告工資222,432元,㈢第3批(即被告主張之第6批)被告應給付伊養殖費774,205元,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戊○○並未與伊會算結清,故向被告請求支付774,205元,㈣第4批(即被告主張之第3批)被告應給付伊養殖費189,004元,但被告僅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9,004元,㈤第5批(即被告主張之第4批)被告應給付伊養殖費257,707元,另被告業務代表戊○○以多報少,少算了7,800公斤。本批成雞中,原告自己購買了7,800公斤,支付票號0000000,91年11月30日到期,票面金額160,000元及票號0000000,91年11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2張予訴外人戊○○,該7,800公斤未被列入結算,故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公斤部份之養殖費78,000元。又91年8月19日訴外人黃發興購買成雞6,280公斤,逾應出售日期22日,依系爭飼養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應按每日每公斤補貼原告0.3元,故向被告請求補貼41,448元(0.3元X6,2 80公斤X22日=41,448元),故第5批合計應給付原告377,155元(257,707元+78,000元+41,448元)。
㈥第6批(即被告主張之第5批)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236,550元,但被告僅支付10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550元。(被告應給付之養殖費合計之計算式為222,432元+774,205元+89,004元+377,155元+130,550元=1,593,346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4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養殖費1,593,346元未給付,茲分批答辯之:㈠第1批雙方無爭議。㈡第2批:雞隻係於90年11月15日起契養16,300隻,91年3月養成出售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343,162元。而被告已於91年5月14日付清,其中143,162元開立被告公司支票支付,原告亦提出銀行存摺承認收到143,162元,另200,000元則係由業務代表戊○○收取其他客戶之貨款支付給原告,而原告之養殖費200,000元再回沖該其他客戶之貨款,雙方91年結算付款時,被告有交付原告「代養戶結帳開銷費用明細表」,由該表上記載「扣200,000沖陳金益」即可為證。㈢第3批(即被告主張之第6批):本批於91年4月9日起契養28,600隻,91年7月養成出售後結算,依出售總重量66,744公斤計算之養殖費654,205元,扣減原告應負擔之藥品費55,640元,再扣減原告未達保證售雞總重量賠款56,880元後,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1,685元,業由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戊○○與原告結算給付完畢。㈣第4批(即被告主張之第3批):本批於91年3月26日契養10,000隻,91年8月養成出售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189,004元。被告於91年5月28日預付100,000元,另89,004元則係於91年11月14抵銷原告所欠被告之肉雞及飼料款。㈤第5批(即被告主張之第4批):本批於91年4月13日契養15,600隻,91年7月養成出售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257,707元。養殖費257,707元業於91年11月14日抵銷原告所欠被告之肉雞及飼料款。另被告否認有少算7,800公斤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該7,800公斤之出售時間、個別重量及單價,並證明係自本批所購買,否則被告無庸給付養殖費78,000元。而本批於91年4月13日進小雞,依契約規定飼養91天開始出售、105以內出售完畢,即應於91年7月12日至7月27日期間出售,電腦報表上雖無手寫登錄之售雞日期,但第1次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在91年7月16日,正在應售雞之期間內,故被告應無違背契約之約定,故不可請求逾期補貼金。㈥第6批(即被告主張之第5批):本批於91年5月23日契養10,600隻,91年9月養成出售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236,550元。被告於91年8月20日預付106,000元,另130,550元則係於91年11月14日抵銷原告所欠被告之肉雞及飼料款。原告所欠伊之肉雞及飼料款債務如下:㈠91年8月20日飼料貨款19,780元,㈡貨款支票三張,票款共534,300元,合計554,080元,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起與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22日、91年4月10日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3份,共養殖6批土雞等情,業據其提出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三份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養殖費1,593,346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二造間養殖費之核計,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養殖費部分:(因被告所列之批數載有日期、數量,以下批數以被告所列之批數為對照標準)
(1)第一批90年11年12日進小雞9,800隻,飼養至91年3月2日出售完畢,養殖費220,302元,有被告所提合作飼養契約書、預支養殖費支票、養殖飼料送貨明細表、成雞銷售對帳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批養殖費之數額不爭執(見原告94年3月7日民事總準備狀,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且被告陳稱已於91年1月8日預付98,000元,91年5月14日支付122,302元結清,核與原告所提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見本院卷201頁),此批養殖費堪認被告已給付清償。
(2)第二批90年11月15日及29日分別進小雞9,000隻及7,300隻,飼養至91年3月17日出售完畢。玆兩造爭執如下:①原告主張依代養戶結帳開銷費用明細表被告應支付原告代
養費為343,162元,但實際被告只付143,162元,被告就第二批養殖費尚欠原告200,0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為憑;惟被告辯稱其中143,162元被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另200,000元係由業務代表戊○○收取其他客戶之貨款支付原告,而原告之養殖費200,000元再回沖該其他客戶之貨款等語,經核,就此批養殖費,依被告所提之「代養戶結帳開銷費用明細表」上確有記載「扣20萬沖陳金益」(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原告於91年12月3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以該明細表為附件自承:「本人於民國90年
11 月12日起至91年8月份止代養貴公司土雞工作共五批,迄今僅給付本人工資二批,尚欠三批未結算.... 」等語(見被證2號,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承認被告已付清二批養殖費,其嗣後主張被告未給付此部份養殖費,應不足採。
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成雞銷售對帳收款明細表」所列
91 年4月1日陳金益購買成雞4,985公斤,逾應出售日期15日,依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應按每日每公斤補貼原告0.3元,故向被告請求補償金22,432元(4,985公斤×0.3元×
15 日=22,43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依報表上顯示陳金益購買成雞4,985公斤,磅單抓雞日為2月28日,原告誤以為3月28日而主張逾期售雞;且查養殖飼料送貨明表,最後一批飼料係於3月7日供應,依通常使用量約可食用一週,無法食用到3月28日,故3月28日並無售雞之事實;又91年3月被告公司結算時,發現2月28日4,985公斤尚未開立統一發票,故於4月1日補開立發票,並於91年4月4日列表進行結算,故該4月1日是補開立發票之日期,並非實際售雞之日期等語。經核,依報表上顯示陳金益購買成雞4,985公斤,於報表上另有以手寫之日期為2月28日,又依報表之列印位置,91年4月1日之日期係在發票號碼之前,是被告辯稱4月
1 日是開立發票之日期,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養殖超日齡費用22,432元部分,為無理由。
③被告辯稱本批原告應達保證售雞總重量數額44,010公斤,
惟原告實際出售總重量37,645公斤,不足6,365公斤,應賠償190,95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代養合約書第六條內容91天開始出售,本批雞在飼養69天被告出售母雞,故重量有爭議(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自承本批於90年11月15日起進小雞,依契約第6條飼養91天開始出售,本應於91年2月13日開始出售,因適逢農曆年期間,市場無交易,經雙方協議提早開始出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既然係雙方協議提早出雞,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達保證售雞總重量之數額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此部份賠償之抗辯為無理由。
④小結:被告應給付第二批養殖費343,162元,被告主張已清
償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補償費22,432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190,950元部分,均無理由。
(3)第三批91年3月26日進小雞10,000隻,飼養至91年8月20日出售完畢,養殖費89,004元,原告對此批養殖費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亦自承尚未清償,原告請求此部份養殖費自有理由。
(4)第四批91年4月13日進小雞15,600隻,飼養至91年8月19日出售完畢,被告結算本批養殖費為291,52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藥品費33,818元,被告應給付之養殖費為257,707元(291,525-33,818=257,707),兩造爭執如下:
①原告主張本批成雞中,原告自己購買7,800公斤,支付票號
0000000,91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160,000元及票號0000000,91年11月20日到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二張,故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公斤部分之養殖費78,000元;被告否認收受上開支票,亦否認該二張支票係付予被告公司該批成雞之價金,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二張支票,無從認定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成雞之款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二張支票係其購買成雞之價金,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加計此部份之養殖費,自無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被證八-四,成雞銷售對帳收款明細
細表所列91年8月19日黃發興購買成雞6,280公斤,逾應出售日期22日,被告應按每日每公斤補貼原告0.3元,故向被告請求補償金41,448元(6,280×22×0.3=41,448)云云,被告辯稱:本批於91年4月13日進小雞15,600隻開始飼養,依約應於91年7月27日前出售完畢,被告提出之被證八-四成雞銷售對帳收款明細表,因係93年7月29日自電腦檔案資料中所列印出來,故報表上無手寫登錄之售雞日期,報表上所列印之日期是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而非實際售雞日期,又依被證八-三養殖飼料送貨明細表,最後一批飼料係於7月22日供應,依通常使用量約可食用一週,無法食用到8月19日,故8月19日無售雞之事實;經核,被告所提之上開養殖飼料送貨明細表,其最後日期確為7月22日,且參以前述第二批所述,成雞銷售對帳收款明細表上列印之日期為開立發票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批成雞銷售日期確為91年8月19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
③另被告辯稱本批原告應達保證售雞總重量數額37,440公斤,
惟原告實際出售總重量29,905公斤,不足7,535公斤,應賠償226,050元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代養合約書第六、
八、十一約定日期出售;經查,依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自承:「本公司欠台端代養工資三批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 」等語(見被證十,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由丙○○所製作之計算單(見本院93年促字第19000號卷原告所提證物附件一),該477,261元係由89004,257707,0000000項加總而來,其中257,707部分,應即是本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養殖費,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結算時並未主張此項226,050元之賠償,被告嗣後再行主張,應不足採。
(5)第五批91年5月23日進小雞10,600隻,飼養至91年10月17日出售完畢,應給付養殖費130,550元。原告對被告結算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五批之養殖費為130,550元。
(6)第六批91年4月9日進小雞28,600隻,飼養至91年7月4日出售完畢,應付養殖費654,20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藥品費為55,640元,則被告應付之養殖費為654,205元-55,640元=598,565元,兩造爭執如下:
①被告主張此批養殖費由業務員戊○○表示已向原告結清云
云,經查,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本批雞(28600隻)是伊與原告合夥,伊於91年5月15日、91年5月28日各匯了4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其後結算時背書交付其太太王玉珍簽發之支票16萬元及1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14、115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匯款及票款係合夥款項,經查,本件代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戊○○,被告清償代養費之對象應為原告,縱戊○○與原告有合夥情事,亦是原告與戊○○私人會算之問題,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配偶簽發之支票,仍難認視為被告對原告之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確已對原告清償此筆養殖費之單據,被告辯稱此批養殖費由戊○○與原告結算並不可採,應認被告就此批養殖費尚未清償完畢。
②另原告主張其支付票號0000000,91年10月28日到期,面額
40萬元之支票一紙,該1,200公斤未被列入結算,故請求被告給付1,200公斤部分之養殖費120,000元云云;被告辯稱:伊公司帳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支票,支票背面係由他人「鑫三峰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8月5日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與伊無關,伊否認該支票係付予伊公司本批成雞之價金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王玉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1520-5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91年10月28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11頁),主張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成雞之貨款,惟為被告否認,而僅從該支票亦無從認定該支票之用途,再對照原告所提之土仿雞出售貨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頁),就原告飼養重量相加結果為13,745,亦無與原告主張之重量12,000公斤或20,000台斤有相符之處,是原告主張此批養殖費應另外加計120,000元,即不足採。
③被告辯稱:原告未達保證售雞總重量應賠款56880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飼養契約約定日期出售,經查,被告自承:本批於91年4月9日進小雞,依約應於91年7月8日至7月22日期間出售,惟因當時雞隻業已飼養成熟。雙方協議提早於91年6月25日至7月4日期間出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如前所述,既然係雙方協議提早出雞,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達保證售雞總重量之數額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此部份賠償之抗辯為無理由。
④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批養殖費為654,205元-55,640元=598,565元。
(7)縱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養殖費,第三批為89,004元,第四批為257,707元,第五批為130,550元,第六批為598,565 元,合計1,075,826元(計算式:89,004+257,707+130,550+598,565=1,075,826)
(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肉雞及飼料款分別為:①91年8月20日飼料貨款19,780元,②貨款支票三張(發票人王玉珍、付款行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1520-5,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82,900元、141,300元、310,1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25日,91年11月18日,91年12月10日),合計534,300元,業據被告提出91年8月20日統一發票及認購送貨單、支票影本三張(見被證三號、被證四號,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購買飼料,並自承票號0000000、00000000張支票是伊開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原告主張票號0000000,面額310,100元之支票,沒有明細表,伊有爭執,且上開支票均未返還伊云云,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有見過被證四號三張支票,支票號碼
132、131這二張是先前業務代表跟原告收的,第3張是伊去收的,金額有跟原告確認過,原告不在由他太太開支票,原告有向公司買雞及飼料,是原告欠公司的,開支票作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亦提出「對帳收款明細表」一份為憑(被證十五,見本院卷第150頁),堪可採信;原告雖爭執票號0000000號之金額,但亦自承單據都交給被告公司伊沒有留等語(見本院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暨無法提出足資計算之單據,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復查,本院檢附前開三張支票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查詢三張支票兌領情形,該行覆稱:「一、貴院所附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金額82,900元正,於
91.10.25提示本行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因支票已於當日退回提出交換單位,無法知悉是否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另票號0000000、00000000張支票,未向本行提示付款。二、本支票存款戶於91.11.08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94年1月28日濃存字第09400000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所交付其妻簽發之支票既未兌現,且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縱被告未返還上開三張支票,原告所欠被告之貨款及飼料款應認尚未清償,且該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可採。
(2)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554,080元(計算式:19,780元+534,300元=554,080元)。
(三)縱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養殖費為1,075,826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飼料款及貨款為554,08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養殖費計為521,746元(計算式:1,075,826元-554,0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91年12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養殖費(見本院卷第
35、36頁),被告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提出為被證二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飼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1,74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具補充理由狀,主張伊交付之面額400,000元支票,未加計為養殖費,且被告主張抵銷之支票,經被告公司業務員交付第三人,惟上開主張,均已於前述理由論列,至原告提出發票人王玉珍,面額19,448元支票一紙,主張該支票係清償伊欠被告之飼料款19,780元云云,其數額顯不相符,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事實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