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之一號土地上「六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原告之亡妻王麗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向訴外人耘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耘鵬公司)負責人胡育陽所購得,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及乙○○二人為姊妹,明知系爭停車位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竟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先後以BG0七三六、CC二三八0、JE八五七八、GT七一九五、BM九九六一及八C五六八七等車號之車輛佔用系爭停車位,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又被告不法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原告仍向東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付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每月六百元,扣除原告繳付之一千二百元後,共計繳付九千元,被告依法亦應返還;另被告強占系爭停車位期間,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致原告無法出國夜難成眠,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及耘鵬公司均非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人,該二人就非渠等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讓渡契約書,顯然無效。況被告自鈞院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同一地段七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千六百三十五,為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經鈞院移轉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是被告甲○○將其所有八C五六八七號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再者,被告乙○○在美國求學,原告所舉前揭車輛均非被告乙○○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繳納管理費用一節,則未見原告舉證;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停放其所有之車輛,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相當租金之給付不當得利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代繳之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是其亡妻王麗珠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一百萬元向訴外人耘鵬公司所購買取得,固據其提出停車位讓渡契約書、收據及公證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之胡育陽聲明書,僅證明曾收受王麗珠一百萬元,尚不得直接證明前揭讓渡契約書之真正,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王麗珠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未完臻,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真實;更遑論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坐落之七二六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停車位之受讓人,何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之一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查封,執行拍賣程序,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本院拍賣取得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千六百三十五之系爭七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北院文民執子六六九八字第七一六一一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憑,再核對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點交執行筆錄中,明確記載當日除點交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六號土地其上之房屋予被告外,尚點交停車位二個予被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六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七二六地號所移轉予被告之土地上並未配置有停車位,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在案,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執行筆錄所點交予被告之停車位,應為坐落系爭七二六之一地號上之系爭停車位一節,已足堪認定。被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該停車位停放其所有之車輛,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逕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侵害其權利,請求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代繳之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九千元:
原告另主張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為被告代繳九千元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代繳費用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致其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刑事竊佔告訴程序,肇因於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誰屬之爭議所致,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逕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代繳之管理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