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 告 呂和(即祭祀公業呂立芝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方淑款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呂茂林並非祭祀公業呂立芝之派下員,但因其已於民國91年4月21日死亡,故訴請確認呂茂林對於該祭祀公業呂立芝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18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是屬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呂立芝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三、查,祭祀公業呂立芝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四筆,此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4至215頁、218至222頁),而被告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為1/6(見本院卷138至139頁之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35,7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見本院卷3頁),尚欠22,6 32,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