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買受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及地下層建物及其所屬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53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伊已依約交付簽約款530,000元(含定金265,000元)而被告依約則應於同年6月2日前補齊上列房地權狀。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加倍定金)530,00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原告須於93年5月31日補齊簽約金530,000元,且待原告補齊上述款項後,信義房屋始行交付定金265,000元,且伊於收受原告定金265,000元後始有提出系爭房屋權狀之義務。然伊並未於期限內收到原告給付之定金,則伊自無違約可言。況原告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予伊,是其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3年5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30,000元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依約是否有補齊權狀之義務?其是否已給付遲延?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償,是否有據?
㈠、被告依約是否有補齊權狀之義務?其是否已給付遲延?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簽約金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其他約定事項
:....雙方合意買方(指原告)須於93.5.31.日補齊簽約款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且待買方補齊上述款項,始行將定金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交付予賣方(指被告)。雙方合意賣方須於93.6.2.日前補齊權狀(含土地、建物)。」(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即買方)因於簽約日(即93年5月30日)僅給付現金10, 000元,故兩造於上列約定事項內記載,原告另需於93 年5月31日補齊簽約餘額款520,000元(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第一次簽約金530,000元,扣除已給付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並交付定金265,000元予被告後,則被告即需於年6月2日補齊權狀供承辦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己○○、證人(即信義房屋承辦員)丙○○、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亦足採信為真。
⑵、次查,原告於93年5月31日僅交付現金90,000元予信義
房屋,至同年6月2日始交付面額430,000元台北銀行支票壹紙予信義房屋等情,有卷附收款證明、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於93年5月31日補齊簽約餘額款520,000元甚明。
⑶、雖原告主張:伊雖遲至93年6月2日始交足簽約款520,00
0元,但此於簽約日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交款期限之約定所致云云。然查,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告於93.5.31為何僅交付訂金新台幣90,000元,而430,000元支票至
93.6.2.始交付〈提示本院卷第51至52頁〉?)時間點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是在月底,買方請求延後2日供他去調資金來週轉,這是當時在簽約時有協議的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日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5月31日付價金新台幣90,000元,6月2日付支票新台幣430,000元?)我印象中雙方當時是有協議,是在簽約的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執筆人,亦即代書)己○○證述:「簽約當時我第一次見到買賣雙方,我是依據兩造當時有協議的內容,寫在買賣契約內(包含特約事項我手寫的部分),我完全是依照兩造的合意寫上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日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5月31日付價金新台幣90,000元,6月2日付支票新台幣430,000元?)我並沒有特別印象做變更,就是依照契約的記載,他們口頭是否有變更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丁○○證稱:「因為已經事隔一年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要簽定買賣合約書時兩造對於價款及特約事項一定有達成合意才會記載在買賣契約書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日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5月31日付價金新台幣90,000元,6月2日付支票新台幣430,000元?)我沒有特別有印象他們付款方式有變更,他們雙方有合意一定是記載在契約裡,至於他們口頭是否另有變更約定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97頁)已有不符,且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及第7項,有關兩造另行合意部分,均係由證人己○○依據兩造達成協議,以手寫方式逐字書寫,並經兩造確認簽名乙節,亦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若證人丙○○所稱兩造於簽約日(即93年5月30日),被告即同意原告變更給付簽約金餘款520,000元之交付期間(即同年5月31日給付現金90,000元、同年6月2日給付430,000元支票),則證人己○○怎會不當場以手寫方式,更改該特約事項,以杜絕兩造爭議之理?足見證人丙○○證述被告於簽約日即已同意原告變更簽約金餘款520,000元交付時間乙事,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其變更履行交付簽
約金之期限,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先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已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簽約金乙事,即屬可取。
⒉承前所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原
告需先於93年5月31日給付簽約金額款520,000元,並由信義房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265,000元後,被告始於同年6月2日需備齊系爭房地權狀以供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但原告既先未依約於93年5月31日交付簽約餘款520,000元,則被告自無於同年6月2日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簽約金,則伊自無於93年6月2日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義務等語,尚屬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償,是否有據?⒈ 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付款約定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姓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合約且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即知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時,則原告經書面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時,則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被告經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予原告。
⒊經查:
⑴、本件係因原告先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
未依約於93年5月31日交付簽約金餘款520,000元,則被告於93年6月2日自無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義務,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既有先為依約履行交付簽約餘款之義務在前,而其卻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則被告於93年6月2日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拒絕交付權狀,顯屬有違約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原告依約應以書面通
知被告,而被告拒不履行時,原告始得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明。惟查,原告雖曾於9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但因該催告函記載被告住址有誤,以致遭退回乙節,有卷附台北18支局第1239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55至57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嗣後於同年月8日雖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之台北松山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及同院卷第61頁之回執),但因原告先前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通知,既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嗣後解除契約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有違。
⑶、雖原告主張:伊先前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雖未經
合法到達予被告,但伊嗣後於93年7月17日通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亦屬合法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3年7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通知安信公司履約之存證信函,固副本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但因被告並非該存證信函之相對人,縱原告將副本通知被告,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且原告係於同年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解除契約【後】通知安信公司之存證信函,自難回溯視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甚明。故原告主張:伊於93年7月17日通知安信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存證信函,亦屬合法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⑷、又被告自始即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款項,且原告業
已自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公司)處取回簽約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亦無加倍返還價金之適用。
⑸、準此可知,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先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16條第6項規定,且其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合法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果,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又從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金(即加倍定金)53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洽談和解事宜在場律師)王建智,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約乙事,但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即已違約在先,則其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故本院認顯無傳訊證人王建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