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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豐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93之9地號,面積8245.7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蔡慶雲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原告及訴外人乙○○、鄭博文居間出售予訴外人束萬崇、束崇政。雙方約定於土地買賣過戶完成時,出賣人應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即新臺幣(下同)3,741,485元予原告等人。原告及訴外人乙○○、鄭博文等約定由鄭博文之妻所經營之公司即被告公司出面具領。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原告與鄭博文(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之配偶,亦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乙○○,在訴外人甲○○及李勇正見證下,就該仲介費用之分配達成內容為:退還地主王裕生、謝樓雲各598,638元及149,660 元後,餘款總計3,741,485元,再扣除支付被告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所需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酬金等金額後,所剩餘額2,357,136 元,由原告領回190萬元,其餘作為乙○○及鄭博文之酬勞等協議。嗣93年6月9日,原告與鄭博文、乙○○,就扣除退還地主王裕生及謝樓雲後之剩餘金額3,741, 485元,同意變更93年05月27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變更為:被告分得374,148元,另給付鄭博文及乙○○各30萬元;餘額2,767,337元,由原告所經營之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開立發票出面具領。孰料,前開土地仲介費用於93年07月23日撥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即避匿無蹤,嗣於同年月26日委請胡美慧律師以93磊律字第072601號函諉稱另有蔡文裕、蔡慶福等二人出面對系爭仲介費主張權利,故要求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與彼等協商解決。原告收信後因認前開仲介費用,與蔡文裕及蔡慶福等二人無涉,原告並無與該二人協商之義務,故原告於函到後隨即委請單文程律師於同年月27日以信義聯法高字第267號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2,767,337元匯入祥騰公司於合作金庫大安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收受該函件後,置之不理,迄今未付。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93年6月9日分配款更改後協議履行之,爰依民法第153條及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若被告不同意該款項由祥騰公司出面領取,則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爰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祥騰公司2,767,33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33 7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不論被告是否授權鄭博文簽署證五之同意書,被告皆有義務

依原證五之同意書之約定交付2,767,337 元整予原告所經營之祥騰公司。蓋依原證二胡美慧律師所為93磊律字第072601號律師函之記載,被告既已自陳係由其出名具領,且經證人乙○○於93年11月30日庭訊證述在案,足證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非歸屬被告公司所有。故在原告與鄭博文、乙○○等三人決意分配後,被告自有依三人決意分配後之結果履行之義務。

㈡被告確有授權鄭博文簽署證三、及證五之同意書。蓋系爭土

地之仲介、居間過程,皆由鄭博文負責辦理。衡諸常理,若非取得被告之授權,鄭博文豈敢為之?且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鄭博文。另依被告於同年月26日委請胡美慧律師之律師函以觀,若被告未授權鄭博文協議,則何來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均足證被告確有授權鄭博文出面洽商。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云云,惟未闡明原告與祥騰公司間法律關係,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基礎為何?倘權利人非原告,其當事人既不適格,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㈠蔡慶雲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自92年即積極尋找買主,被

告與原告戊○○及訴外人蔡慶福、蔡文裕、乙○○等人居間介紹買主,俟由共有人王裕生、謝棲雲等人居間引薦買主束崇萬、束崇政,及買賣雙方始達成協議,全案委由己○○律師、甲○○地政士、何美雲地政士辦理,惟全體共有人為感念被告等人一年多來居間協調、開會,共有人曾於93年元月30日開會同意依「社會慣例提撥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仲介費」,後於買賣契約亦具體落實於前揭契約第8條第3項:「附表之全體共有人應給付賣方仲介費即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予豐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詎其後原告私下向被告公司之地政士鄭博文誆稱此筆買賣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希冀被告返還部分仲介費予其他共有人及居間人,並佯言取得其他居間人蔡文裕(即蔡慶雲之子)及蔡慶福等人同意,渠等均委由原告辦理取回等語,被告公司之地政士鄭博文為維雙方情誼,信以為真,未予詳查確認,未經被告同意下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後經蔡慶福、蔡文裕告知其從未授權原告辦理,被告始知悉上情,此由系爭二同意書上均無被告簽章,亦無被告名義之代理字樣足證。茲因原告與蔡文裕、蔡慶福等人均為親戚,為維其親戚和睦,及兩造間友好情誼,曾數次要求原告出面協調以圓滿解決,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遽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買賣契約所載,被告確有權利取得該筆仲介費,原告違背其他共有人意願且未取得渠等同意即逕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洵屬無據,實無理由。

㈡證人己○○於 鈞院證稱:「…在擬定原證一號契約的過程

程中,與原告見面過程有聽聞原告說,系爭仲介費用即前開百分之一的仲介費用,是要給付給三個對象,蔡慶福、蔡文裕及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依約原告是要求要給付給豐利公司,實際上仲介費用原告或豐利公司要如何處分是他們的權利。」足證被告有權取得系爭仲介費,已灼然至明。㈢至原告主張證人丙○○足資證明「鄭博文當場有表明確經被

告同意後簽署該同意書」云云,更顯無稽,蓋證人林金峰於93年12月28日證述時未陳述此節,且證稱:「約定由被告公司代收後,由前開三人(即原告、乙○○、鄭博文)均分。」更未提及前開款項由原告獨得,在在足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分別主張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53條及同法第269條;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53條,並以原證三93年5月27日同意書及原證五93年6月9日等同意書為證據方法。惟查上開系爭二紙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乙○○、鄭博文、戊○○(即原告)」三人,被告並非該系爭二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其上亦無被告名義之代理字樣,且無被告賦予鄭博文等之授權書,該同意書自始即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鄭博文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曾同意該紙同意書,被告否認之,而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明之。況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又何來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可言,原告自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北市○○區○○段93之9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慶雲等人所共有,經被告與原告戊○○及訴外人蔡慶福、蔡文裕、乙○○等人居間介紹買主,俟後經由共有人王裕生、謝棲雲等人居間引薦買主束崇萬、束崇政,買賣雙方始達成協議,該買賣委由己○○律師、甲○○、何美雲等地政士辦理。嗣全體共有人於93年5月7日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予豐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條款。同年5月27日,原告與鄭博文及乙○○,在訴外人甲○○及李勇正見證下,就該仲介費用之分配達成協議:退還地主王裕生、謝樓雲各598,638元及149,660元,餘款3,741,485元,再扣除被告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所需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酬金等各187,074元、935,371元及261,904元後,所剩餘額2,357,136元,由原告領回190萬元,其餘作為乙○○及鄭博文之酬勞等協議。嗣同年6月9日,原告與鄭博文、乙○○,就餘款3,741,485元,同意變更93年05月27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變更為:被告分得374,148元,另給付鄭博文及乙○○各30萬元;餘額2,767,337元,由原告所經營之祥騰公司開立發票出面具領等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在卷為憑及證人己○○律師於本院93年11月30日之證詞可稽,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9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原告、鄭博文及乙○○所簽定之同意書起訴請求本件,然為被告否認鄭博文所簽定之該同意書效力及於伊,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鄭博文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該公司?審酌如下:

首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之同意書,係由原告、鄭博文及乙○○等人所簽定,有原告等人於該同意書同意人處之簽名為憑,是被告公司並非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逕以豐利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疑義;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復未對於鄭博文以其個人名義所簽定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依法定期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認,其逕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返還分配款云云,顯屬速斷,自非有據,是被告所辯鄭博文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不及於伊,應屬可採。再者,原告固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予訴外人祥騰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伊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然查,遑論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9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之同意書僅約定給付豐利不動產開立發票之酬金、給付鄭博文及乙○○之金額及祥騰建設公司需開立發票領回之金額等各契約關係人所應分得或具領之金額,再由原告戊○○、鄭博文及乙○○於同意人處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附卷為證,是綜觀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均無被告應返還2,767,337元予祥騰公司或原告之合意,是祥騰公司或原告自無「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同法第153條合意之系爭同意書,以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祥騰公司及原告本人2,767,33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