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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原告所有。

確認本院九十年度執地字第一九二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前項所示建物之拍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民國72年1月19日由丙○○及吳宗献二位地主,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之1地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之224坪之範圍內,供原告興建廟宇,並簽立同意書為憑,嗣後原告即於該筆土地內出資興建北極受天宮廟宇乙座,竣工後當時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現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70之1號,又系爭土地後雖經債務人乙○○及張玉美繼承取得,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皆不影響原告係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地位。由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由被告以90年度執地字第19200號實行抵押權,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地上建物為乙○○之父吳宗獻建造,屬抵押權所及,廟舍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本院不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被告以底價承受,因系爭建物為原告建造供給大眾禮懺之寺廟,故原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中,不定期方會前往整理,而原告於上開執行期間,從未接獲執行法院之任何通知,故對遭執行乙事,乃迄至被告前來商談建物相關事宜並告知已取得門牌號碼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原告方得知上情。本件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原告出資興建,故為原告原始取得,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將原告之建物予以拍賣,其拍賣自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係乙○○之父吳宗獻所建造,後經乙○

○及張玉美繼承取得,並連同土地包括在抵押權範圍內,此由被告與乙○○、張玉美於84年9月1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項: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及90年度執地字第19200號執行事件中乙○○於91年1月4日執行筆錄表明:「本件抵押時,就說好連同該廟建物全部擔保債權。」可知,原告聲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顯非真實。原證之同意書僅可得知過往曾約定72年1月19日丙○○及吳宗献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之1地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之224坪之範圍內供原告興建廟宇,惟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否即為同意書中所約定興建之廟宇,亦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之1地號土地原為丙○○

、吳宗献共有,後為吳宗献所有,嗣經乙○○及張玉美繼承取得所有。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

所示之廟宇,於本院90年度執地字第192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時,為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㈢本院90年度執地字第192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人為丁

○○即本件被告,債務人為乙○○、張玉美,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為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之1地號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地上建物為乙○○之父吳宗獻建造,屬抵押權所及,廟舍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本院不發權利移轉證書」,91年8月1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願依底價2,920,000元承受,並以價金抵繳。

㈣原證之同意書記載:「查本人等所有座落新店市○○段大

粗坑小段64-1地號之6691公頃土地1筆內224坪範圍與李清景君相判部分茲無條件同意提供與戊○○君作為興建北極受天宮供奉北極玄天上帝廟地之用絕無異議如日後法令許可得以分割移轉時本同意人等均願隨時無條件提供辦理分割移轉手續但所需費用及各期應繳地價代金稅捐概由使用人或承受人負擔不得推諉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 此致 戊○○先生執照 立同意書人丙○○ 立同意書人吳宗献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元月十九日」(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造、為原告

所有,被告則辯以係乙○○之父吳宗獻所建造。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經查:

㈠證人庚○○到場證稱:「(提示執行卷中的照片,你有看過

這座廟嗎?)有。(興建廟宇時你有參與嗎?)有,原告要蓋這座廟宇時請我幫忙作粗工。他有說是他自己要蓋這座廟宇。我是大約20年前左右去幫忙興建廟宇,原告有現金給付我工資,大約每日1,000元半個月結算一次。(蓋廟的土地是誰的?)是丙○○、吳宗獻的。(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權利可以蓋廟?)原告請我幫忙作粗工時,原告有跟我說丙○○、吳宗獻二人捐獻土地給他蓋廟,原告並拿出同意書給我看。(你有去問過丙○○、吳宗獻二人是否屬實?)我有去問他們二人,當時有很多工人在場。」(見本院卷第57-59頁),證人己○○到場證稱:「(提示執行卷宗的照片,廟宇你有無看過?)我大約於20年前有參與興建。原告當初要請我去幫忙時有說是地主捐給他蓋廟的。我當時擔任砌磚工作,原告有現金給付工資給我,一日薪資大約1,000元半個月結算一次。(64之1地號上有其他廟宇嗎)沒有。(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廟宇坐落的土地是誰的?)我只知道一個姓吳的人捐給原告興建廟宇給地方上的人參拜不收任何費用,有去做工的人都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甲○○到場證稱:「(提示執行卷宗照片,有無看過照片上的廟宇?)興建當初我有參與興建。我住在廟的對面,我知道那塊土地是丙○○、吳宗獻的土地,我於七十幾年時有聽到丙○○、吳宗獻說要捐地給原告蓋廟宇,原告就請我幫忙蓋廟,我擔任粗工,工資一天1,000元,原告現金給付我工資,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丙○○到場證稱:「(提示同意書正本,你知道有這份同意書嗎?)我知道有這份同意書,是代書寫的...(72年你當時就知道有這份同意書嗎?你知道這份同意書是要做什麼嗎?)我當時知道這份同意書是吳宗獻同意要捐廟地給原告戊○○,當時我也同意。」(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且為原證同意書中所約定興建之廟宇。㈡至被證被告與乙○○、張玉美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

..⒊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2頁)被證90年度執地字第19200號執行事件91年1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

..乙○○稱:本件抵押時,就說好連同該廟建物全部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4頁)均僅能認為被告與乙○○、張玉美設定抵押權時約定系爭建物包括在抵押權之範圍,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建物為乙○○之父吳宗獻所建造。另乙○○到場證稱:「(系爭廟宇,到底是誰蓋的你是否知道?).

..廟宇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不只原告一個人蓋。...我當兵回來看到有一座廟在那邊,我父親跟我說戊○○要買這塊土地蓋廟,但後來戊○○沒有買,我父親說戊○○是騙子。」(見本院卷第74頁)亦無從認為系爭建物為吳宗献所建造。故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吳宗献建造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1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原始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2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建物予以拍賣,為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原告所有,確認本院90年度執地字第192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