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黃韻如律師鄭惠蓉律師被 告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陳世杰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貿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由丁善理變更為丁○○,茲由丁○○於93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8月26日起訴時原先位請求撤銷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丙○○擔任董事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丙○○擔任董事之決議無效,及被告丙○○與被告中央貿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4年1月11日另先位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決議,備位亦另請求確認該修改章程之決議無效,原告所為顯然係訴之追加。又原告雖為訴之追加,惟其就二決議所主張撤銷及無效之理由均相同,故自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又此種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法律上是否准許,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惟本院認基於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防止法院裁判之歧異、防止訴訟之延滯等理由(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2年11月修訂四版第723頁以下),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貿開公司於9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改章程及補選被告丙○○擔任董事之決議,惟被告中央貿開公司並未依法通知股東Maxima ResourcesCorporation(下稱Maxima公司)之代表人牛飛,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先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又丁○○、丁善理擔任被告中央貿開公司董事長期間聯合違法操縱公司,並涉嫌侵占公司股東股利、損害公司利益、製造不實會計憑證而計入帳冊等,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侵占罪、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憑證入帳罪起訴在案。詎丁○○等人為繼續掏空公司且排除原告監督公司營運,進而作成變更章程與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乃屬整體不法行為之一部,且因相關犯罪行為已被起訴,其背於善良風俗與不法性至為灼然,其等所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被告中央貿開公司所為之上開決議應屬無效,丙○○與被告中央貿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為此,爰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為無效及被告丙○○與被告中央貿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一「修改章程」之決議及提案二「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一「修改章程」之決議及提案二「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央貿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後,於94年1月11日方追加請求撤銷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提案一修改章程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於決議後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Maxima公司之負責人為丁○○,並非牛飛,而Maxima公司之地址為「80 Board Streat BuildingMonrobia Liberia」,被告中央貿開公司亦是依上開地址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是被告中央貿開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退步言之,縱被告中央貿開公司確實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股東Maxima公司,惟原告於93年7月28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就當日股東會之議案,當場表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進而主張異議,則原告自無權嗣後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Maxima公司持有被告中央貿開公司之股份僅有5%,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個議案表決結果,贊成之股權比例高達68.42%,是無論被告中央貿開公司有無將開會通知書送達牛飛,其對表決結果亦無任何影響,且此召集程序之瑕疵亦非屬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丙○○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合法行使職權,並未違反民法第72、148條之規定。至原告所引用之起訴書,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原告所謂丁○○、丁善理掏空公司之情事,核與選任丙○○為董事間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何關聯,原告並未指明,是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洵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中央貿開公司於9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並通過提案一「修改章程」及提案二「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
(二)原告有出席9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6日原先位請求撤銷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丙○○擔任董事之決議,嗣於94年1月11日方追加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決議,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20頁)。因此,原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後近半年方為前開追加,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於決議後30日內提出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於93年7月28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就當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當場表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進而主張異議,有被告提出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原告於93年10月22日提出之準備程序(一)狀第2頁亦自承其與另一股東R&D INVESTMENTS
INC.代理人王坤成律師均於本次股東臨時會中就Maxima公司代表人為誰表達疑義等情(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確實未於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進而主張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關於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決議,因係於決議30日後方提出,已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於決議後30日內提出之規定。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亦因原告未於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是原告亦不得再於股東會後主張撤銷。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一「修改章程」之決議及提案二「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丁○○、丁善理等諸多違法行為,惟丁○○、丁善理之違法行為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內容並無關聯。易言之,被告中央貿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補選丙○○為董事,並修改章程,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司章程。至丁○○、丁善理之違法行為僅係其等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修改章程及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以,被告主張前開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尚難足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中央貿開公司93年7月28日之臨時股東會提案一「修改章程」之決議及提案二「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無效,暨被告丙○○與被告中央貿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