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 甲○○
二十弄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乙○○
之一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6 月2 日以開設期貨公司為由與其訂立類似合夥與借貸混合契約,其並交付新台幣(下同)
1 百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卻持一份客戶名稱為匯特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易平衡表(下稱交易平衡表)告稱買賣虧損等語,惟該交易平衡表上僅有訴外人廖偉志及賴炎坤姓名,並無原告姓名及授權書,且該交易平衡表上關於「客戶確認此帳單處」竟是「匯特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言所投資之「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並不相符,後經其查詢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發現並無原告及被告名字,原告遂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遭被告挪用,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協議,被告於81年2 月27日簽立票款合計767,000 元之本票23張交予原告(詳如附表1-4 ,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隨後復逃匿無蹤,致前開票款仍未獲清償,原告遂將前開23張本票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皆獲准許,然迄今十餘年被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而其就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消滅,惟被告受有未付款項之利益而致其受損害,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以開立期貨公司為名之合夥或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曾收受原告所稱之1 百萬元,並以:伊從未經營期貨公司,原告所提之「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清冊,7 名股東中並無伊之名字,不足以作為伊開立期貨公司之證據。亦不知原告所稱之合夥與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何、如何成立,具體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為何,自無法證明確有此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之存在,及伊確因此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81年2 月27日簽立票款合計767,000 元之本票23張
交予原告(詳如附表1-4), 然前開票款未獲清償,原告遂將前開23張本票持向台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193 號民事執行事件)。嗣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聲請本院於92年4 月8 日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曾於82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
地檢)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台北地檢以82年度偵字第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及所取得之利益為若干?該利益現是否尚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6 月
2 日以開設期貨公司為由與其訂立類似合夥與借貸混合契約,其並即交付1 百萬元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即執票人)就被告(即發票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交易平衡表及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 頁),然該交易平衡表上所記載為賴炎坤、廖偉志,並非原告或被告;而上開股東清冊雖載有李連珠等7 名股東,惟並未包括原告或被告在內,按如被告果有向原告詐稱共同開設「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投資期貨市場者,應無不將被告自己列名於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內之理,是原告所稱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遭被告挪用云云,已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
㈡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原告向台北地檢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一
案中自陳原告與伊合夥投資三、四十萬元等語(見台北地檢
82 年 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34頁),惟投資並非等於開設公司,且該案業經台北地檢偵查後以82年度偵字第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開事實均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其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開設期貨公司等情為真。
㈢又原告雖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主張「78年6 月2
日支出1,082,000 元」即為其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該存款往來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年月日曾提領該筆款項,至該筆款項作何用途及交付予何人,並無從證明,亦不足據為原告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㈣次查,原告係因前開交易平衡表上僅有訴外人廖偉志及賴炎
坤姓名,並無其姓名及授權書,且該交易平衡表上關於「客戶確認此帳單處」記載為「匯特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言所投資之「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並不相符,經其查詢台灣富見雄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發現並無兩造名字,其始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遭被告挪用,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協議,被告始於81年2 月27日簽立票款合計767,000 元之系爭本票,然被告隨後復逃匿無蹤,致前開票款仍未獲清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足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另行取得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款項,即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況查,原告前以台南地院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自陳其共獲償139,562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 19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原告89年9 月
18 日 抗告狀),嗣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復陳稱被告於82年
7 月間共簽發本票800,000元,但總共還清43,000元(見北檢82 年 偵字第8428號卷第1 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台南地院81年度票字第1768號、81年度票字第2731 號 、82年度票字第3141號、83年度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卷及台北地檢82年度偵字第842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僅曾陳稱原告與伊合夥投資三、四十萬元等語(見台北地檢82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3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基於類似合夥與借貸混合契約原因關係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及所取得之利益為若干、並該利益現是否尚存在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類似合夥與借貸混合契約並交付1 百萬元予被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利得,應予償還云云,即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類似合夥與借貸混合契約之存
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利得云云,既非可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以開立期貨公司為名之合夥或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曾收受原告所稱之1 百萬元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利得7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