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忠明(下稱李忠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詎李忠明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獲分配本金九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利息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經抵扣被告質押定期存單三十四萬元及利息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後,李忠明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係李忠明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
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以建築房屋為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係為客戶李忠明辦理貸款而簽立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擔任李忠明之連帶保證人。李忠明預定貸款三百四十萬元,所提供抵押物經原告估價為三百零六萬元,原告後向被告表示如提供現金三十四萬元擔保即可解除保證責任,被告隨即提供三十四萬元定期存單予原告,是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保證書第八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李忠明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詎李忠明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獲分配本金九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利息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經抵扣被告質押定期存單三十四萬元及利息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李忠明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下稱第一八二號卷}第七頁)、授信約定書(見第一八二號卷第八、九頁)、借據(見第一八二號卷第十頁)、債權憑證(見第一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分配表(見第一八二號卷第六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前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寫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被告如提供現金三十四萬元為擔保即可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已提供三十四萬元定期存單予原告,則被告連帶保證責任應已解除云云,並提出三十四萬元定期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惟遭原告否認。經查,李忠明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周錦城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評估「李忠明所提供不動產估值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放款值三百零六萬七千元,另提供原告銀行三十四萬元存單設定擔保」等情而擬請准貸,原告銀行主管楊金生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審核准貸,有申請借款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授信審核簡表(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李忠明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堪認李忠明於申請三百四十萬元貸款之初即擬定以不動產及三十四萬元現款為擔保;又查,被告係在原告核准貸款後始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擔任李忠明之連帶保證人,且查原告銀行內部「新發生列管放款報告表」上載明:「保證人:林清誠」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新發生列管放款報告表」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一八二號卷第二九頁),又如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提供現金三十四萬元解除保證責任等情屬實,何以被告未邀求原告出具書面字據或取回相關保證資料?又被告所提訴外人許恭輔「逾期授信貸放經過追蹤表」(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自難僅以前揭追蹤表上記載:「保證人:無」等語,而認定原告解除被告保證責任;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解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該部分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