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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19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冠瑋律師

陳振東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隆,嗣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變更為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94年7月27日變更為蘇德建,再於95年6月1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分別經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原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2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大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2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共同承攬被告「台開雙合新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0年8月24日完成驗收,並於90年10月11日辦妥保固手續,且交付由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儲蓄部,下稱國際商銀)所出具如附件所示新台幣(下同)443萬4,258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按民法第75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及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被告若未於92年10月30日前對國際商銀訴請給付保固金,即生失權效果,換言之,無論原告是否有保固義務未履行,國際商銀之保證義務均告消滅,是以被告自應於保證期間屆滿翌日即92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俾原告終止與國際商銀之授信契約,詎被告屆期拒不發還,顯有主張國際商銀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之意,為消滅原告與國際商銀間之授信關係,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國際商銀之保固金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之必要,以除去原告是否尚應繼續給付國際商銀委任報酬之不安危險。又原告委請國際商銀出具系爭保證書,依照原告與國際商銀之授信契約,經核算後可知每日須付之保證手續費為79元,詎因被告屆期拒不返還,造成原告繼續按日給付系爭保證書費用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爰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保證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國際商銀台北分行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443萬4,25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2年。但工程之結構體及隱蔽部分如因乙方(即原告)之原因所造成,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致發生缺陷或安全問題,乙方仍應負責修復完善並需負擔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需依照民法第499條第501條之有關規定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又按招標文件規定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保固保證金443萬4,258元,該保固金並整存於國際商銀,由國際商銀與原告共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第4款約定:「在保固期間,本工程如經查明確因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開裂、頃陷、脫落、漏水倒塌、走電或管線不通及其他變故等損壞現象,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即被告)或第3人之財產或受政府主管機關罰款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上述修復更換或賠償,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10日內(或甲方通知規定期限內)未能履行修復完成;或因緊急搶修需要,不及通知乙方;或雖經乙方改善惟未獲承購戶認同並經甲方確認者,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招商修復。所需一切費用(依付款發票收據為準)及利息(依本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為準)乙方應於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前交還甲方,或由甲方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惟自91年10月起,系爭工程即陸續發生多種缺陷,導致住戶住家安全受到重大不利之影響,如漏水、天花板脫落、門檻、牆面、壁磚破裂等等,依約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需另行發包修繕,其瑕疵項目及修繕費用如卷附「雙和新城動支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固金管控表」所示(參照卷附被告94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八)狀所附附件,下稱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次按民法第752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與國際商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尚無保證債務(即保固責任)之發生與確定,保固責任乃起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內,亦即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簽發日(90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乃為限定保證債務發生之期間,換言之,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期間發生之債務方為保證效力所及,故該期間並非國際商銀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原告關於被告已無系爭保固金請求權之說法顯有誤會。又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所列第58、61項及第62至67項系爭工程瑕疵及其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至於其他項目部分,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上述修復更換或賠償,乙方(即原告)於接到甲方(即被告)通知10日內(或甲方通知規定期限內)未能履行修復完成;或因緊急搶修需要,不及通知乙方;或雖經乙方改善惟未獲承購戶認同並經甲方確認者,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招商修復。」,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逕行招商修復,僅需被告向原告提出維修通知即可,非以原告接受通知為前提,否則若原告刻意拒絕接受任何通知,被告豈不永遠無法開始修復工程,顯非合理。退步言,縱認被告逕行招商修復需以原告接受通知為要件,則由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均已蓋上郵局郵搓戳,寄送地址與被告地址同,可見原告確已收受無疑。又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所列所列項目第4、9、13、31、39、42、43、44、45、51、52、53、54、55、56、58、59、62、63、64、65、66、67之瑕疵修繕廠商,於修繕瑕疵後均有簽立修繕工程報告書為證,確認其所修繕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核計上開修繕金額已達1,877萬590元,遠超過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額,是以原告否認系爭瑕疵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保固金請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並無理由。另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所列所列項目第50、55至67部分,其瑕疵改善通知之存證信函日期均在92年10月30日前發出,可確認該等項目之損害確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無疑,原告主張該等項目之損害均係發生在保固期間之後,其無需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由上可知系爭保固期間所發生瑕疵之修繕費用早已將該保固金抵償殆盡,況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第1款之約定,對於因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致發生缺陷或安全問題,於保固期滿後仍應依民法第499條第501條之有關規定負責。故被告保有系爭保證書及抵償扣繳保證金,自屬有據。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定:「是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由乙方(即原告)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告)訂期會同有關單位及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時,即予退還。但保固期間如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缺陷損害,乙方應負責修復完善後,始准退還。」,系爭保固期間屆滿時起,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訂期會同原告及有關單位勘查保固情形是否正常,甚至對被告台北北門郵局第7945號及10號存證信函提出之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修繕要求置之不理,則原告所為顯不符上開契約約定保固保證金發還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大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0年8月24日完成驗收,並於90年10月11日辦妥保固手續,原告並依約交付由國際商銀所出具如附件系爭保證書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2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於92年10月30日前對國際商銀訴請給付保固金,即生失權效果,國際商銀之保證義務已告消滅,被告應於保證期間屆滿翌日即92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領取工程

保留款(尾款)時,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先納本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總金額之1%,作為保固保證金,同時出具保固切結書,擔保廠商之資格仍須依『契約條款』第1條

(一)規定辦理。是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由乙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告)訂期會同有關單位及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時,即予退還。但保固期間如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缺陷損害,乙方應負責修復完善後,始准退還。」、同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2年。...。」、同條第4款約定:「在保固期間,本工程如經查明確因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開裂、頃陷、脫落、漏水倒塌、走電或管線不通及其他變故等損壞現象,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3人之財產或受政府主管機關罰款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上述修復更換或賠償,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10日內(或甲方通知規定期限內)未能履行修復完成;或因緊急搶修需要,不及通知乙方;或雖經乙方改善惟未獲承購戶認同並經甲方確認者,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招商修復。所需一切費用(依付款發票收據為準)及利息(依本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為準)乙方應於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前交還甲方,或由甲方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又系爭保證書1、2條分別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國際商銀(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關)之系爭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固保證金443萬4,258元(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保固保證金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金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從上開約定可知,保固保證金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於原告領取工程保留款(尾款)、辦妥保固手續時即應給付,作為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如確因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開裂、頃陷、脫落、漏水倒塌、走電或管線不通及其他變故等損壞現象,原告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確保,然顧及原告於斯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出其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者不同,此由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一經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金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亦足顯見系爭保證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至有關「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之記載 ,充其量僅是進一步強調履約保證書之獨立性而已,並不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保證書有民法第752條之適用,被告未於92年10月30日前對國際商銀訴請給付保固金,即生失權效果等語,然依民法第75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可知該條文所謂之定期保證,係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之,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而言,系爭保證書第4條固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30日止。」,惟依上開文義乃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期間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前揭意義之定期保證不同,此由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之約定內容可見一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會,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若依系爭保證書向國際商銀請求保固保證金,其仍應證明在保固期間(即90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系爭工程確有因原告施工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瑕疵等損壞現象(含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及受損之數額),應由原告負責修復或賠償,並被告已通知原告修復而原告未能履行修復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參照)等語。惟依上說明,系爭保證書之本質為保固保證金之付款承諾,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國際商銀於接到被告通知後,即應如數給付,保證人不得援引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法律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對國際商銀只須證明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有發現施工產生之瑕疵,且原告未依約履行改善,並以書面通知國際商銀給付即可,無須證明是否確因原告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瑕疵等損壞並致被告受有損失金額若干,因關於是否確因原告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瑕疵等損壞並致被告受有損失金額若干,乃屬承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之原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要非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即國際商銀於受被告通知給付系爭保固金時,所得主張援引對抗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未依約履行改善,去函向國際商銀請求給付系爭保固金,國際商銀本應於接獲被告函後,依系爭保證書對被告如數付款,不得援引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承攬法律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則原告於知悉被告發出該函後,聲請本院裁定假處分禁止被告於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前向國際商銀請求付款一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68號民事裁定),是否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之情事(民法第101條第1項),不無可疑。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起即陸續發生多種缺陷,導致住戶住家安全受到重大不利之影響,如漏水、天花板脫落、門檻、牆面、壁磚破裂等等,依約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需另行發包修繕,其瑕疵項目及修繕費用如系爭爭保固金管控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各項工程瑕疵之修復清單(包括催告函、工程部函、發票收據、受保固服務之住戶回函、瑕疵修繕工程報告書、驗收記錄等)為證。查依被告所提清單,雖有部分保固維修通知單未經承購戶簽認,然每一項目均附有承包商出具之收據或承購戶簽認「本人茲收到雙和新城X樓之XX修繕補貼工程款XX元」之單據,且多數項目並附有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之存證信函及函件,核與系爭保固金管控表之記載相符,足見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所列瑕疵及修復金額,並非全屬無據。又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所列第62至64項瑕疵修繕部分,被告主張其先後以92年8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945號及93年1月2日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修繕,原告未為維修等語,不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原告公司所在大樓管委會簽收回執為證,且就該瑕疵修繕情形,亦據提出其與訴外人福君工程有限公司、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契約為證,並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工程修繕者)丙○○、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間另案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保固金管控表第62至第64項瑕疵係發生在保固期間內,其已通知原告為修繕,原告未予置理,其另請人為修繕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既經被告查明有確因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原告未依約履行,依上說明,被告自可依系爭保證書請求國際商銀給付系爭保固金,難謂被告對國際商銀就系爭保證書之保固金請求權已不存在,或被告已無持有系爭保證書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定:「是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由乙方(即原告)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告)訂期會同有關單位及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時,即予退還。但保固期間如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缺陷損害,乙方應負責修復完善後,始准退還。」,原告未舉證其於保固期滿後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訂期會同兩造及有關單位勘查保固情形是否正常,或就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業已修繕完畢,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亦屬無理。至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在保固期間內確因原告工料不良或品質欠佳以致發生如系爭保固金管控表所示之瑕疵並致被告受有該所列金額損失部分(即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受損之數額)若有爭議,應由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訴訟時,方得以主張爭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保證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國際商銀就系爭保固保證金443萬4,25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等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