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複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麗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狀以:聲請人已找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銀行給的4萬多元的支票轉帳收據、報稅證明表,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9月29日為向被告所屬龍山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11號地下室及座落基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540,000元之抵押權,向被告借貸5,450,000元,因被告之放款利率太高,乃於88年12月20日以前述房地另向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840,000元之抵押權,向國寶公司借貸13,200,000元,以便償還原告積欠被告及其他第3人之借款,因原告先前向被告查詢原告尚欠被告之貸款本息金額時,被告拒絕提供,原告乃委請國寶公司之承辦人員直接與被告經辦人員洽詢本息餘額後,逕將同額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在被告之放款帳號以便清償貸款本息,國寶公司並於同月24日將5,496,928元匯入上述放款帳戶內。原告於向被告貸款後,均有按期繳納本息,另88年7月1日起至12月24日國寶公司匯款前,原告陸續交付合計1,902,711元予被告以供沖抵貸款本息,被告將之記存於「科目:其他預收款,子目:預收備付款」之明細分類帳,加計國寶公司上述匯款金額,原告交付被告供償還貸款本息之款項合計7,399,639元,惟原告截至88年12月24日應償還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5,652,529元,被告卻自記存於上述「科目:其他預收款,子目:預收備付款」明細分類帳之款項沖銷扣還7,356,404元,將餘額43,235退還予原告,被告顯然溢扣1,703,875元之貸款本息,此部分溢扣金額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875元及自8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84年9月29日向被告貸借之系爭借款
5,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5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依被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被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並約定原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詎料上開借款於85年10月3日到期後,原告未依約全數清償,履經催討,原告始清償部分債務,其中自85年10月22日起至88年7月7日止原告陸續清償款項合計1,902,711元,上開款項被告依約將其分別抵充墊付之費用91,320元、自85年10月22日起至88年7月6日止之違約金251,666元、自85年10月22日起至88年7月6日止之利息1,317,864元及部分本金241,861元。故至88年12月24日(即原告指示國寶公司匯款5,496,928元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日)止,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5,208,139元、自88年7月7日起至88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222,437元、違約金44,487元及費用170元,合計5,475,233元,因國寶公司匯入5,496,928元,故溢收21,695元,惟被告已於89年1月31日退還原告43,235元,是經核算被告依約抵充及退還金額,被告實際已無溢收情形,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係系爭借款之催收帳號帳卡,帳列金額5,652,529元,係指被告於86年3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轉列催收款科目時之尚欠本金及利息總額,即本金5,450,000元、自85年10月22日起至86年3月25日止之利息202,529元,合計5,652,529元,並非原告所稱截至88年12月24日應償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債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最
後1行),被告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墊付費用收據、放款主檔明細表及轉列催收款計算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7-46頁),則被告答辯之事實應認為真實,是以至88年12月24日止,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5,208,139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5,475,233元,因國寶公司匯入5,496,928元,被告溢收21,695元,惟被告已於89年1月31日退還原告43,235元,是被告抵充及退還金額後,被告實際已無溢收情形。又原告沒有辦法提出繳費的資料,而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第1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溢扣1,703,875元之貸款本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扣該等款項,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抵充及退還金額後,被告實際已
無溢收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貸款本息1,703,875元及自8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