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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0號

聲 請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立民執正字第四四八八八號債權憑證,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債權,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執行命令函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台北分公司就原告所有之股票予以查封。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鈞院七十三年票字第九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債務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該債權憑證之時效最多僅有三年,其後雖經執行法院書記官迭次於該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但並未換發債權憑證,被告能否執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顯有疑義。被告執此債權憑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無效果,其消滅時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雖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執行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獲償部分債權,然當時被告係以執行為之,原告並無任何承認行為,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此後被告之聲請執行行為,皆屬罹於時效之債權,原告自得為主張時效消滅。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民執黃字第二0五七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鈞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立民執正字四四八八八號債權憑證後,均未逾三年即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每次均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收取一萬六千元,足認原告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自無時效利益可茲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七十三年票字第九三七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權人之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七十三年民執正字第一三九三九號受理,然被告僅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償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元為本件執行費),因未獲全數清償,本院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北院立民執正字第四四八八八號債權憑證。嗣被告迭次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及參加分配,其結果如下:㈠經參加本院七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一五五號分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償零元;㈡經參加本院八十一年民執公字第三八一號分配,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受償零元;㈢經參加本院八十二年民執甲字第八九四0號分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股價一萬六千元;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無結果;㈤經參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勇字第五九八三號分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受償零元;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七四九五號執行無結果。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二0五七六號受理在案。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惟七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一號卷宗業經銷燬)。

四、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本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立民執正字第四四八八八號債權憑證迭次聲請強制執行,或無結果,或僅部分受償均經各該次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於前開憑證上註記執行結果,雖未實際換發另紙債權憑證,惟此乃實務上一般常見之運作方式,況該憑證上原即已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每次填載註記,即是債權憑證之重新換發。原告以未發他紙債權憑證,而質疑系爭債權憑證已失效力云云,自屬誤會。

五、再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二、四、五、六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嗣法院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時效期間應亦為三年。

六、原告雖謂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無著,迄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逾時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執行行為均屬時效完成後之行為,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無著之執行案件為本院七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一五五號,該案卷宗雖已銷燬,然依本院文卷銷燬清冊記載,該案之全案起止時間為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故該案之執行終了日應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應自執行終了翌日重行起算。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無結果之本院八十一年民執公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其卷宗雖亦已銷燬,但依本院文卷銷燬清冊所載,該案之起止時間係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是本件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開始執行時,詎前案執行終了翌日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尚未逾三年,自未罹於時效。至被告所提本院七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一五五號一案所發之通知,其上發文日期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因該案卷宗業已銷燬無從核對,自應以本院留存之文卷銷燬清冊記載內容為準。原告徒謂該通知係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發文,顯乏依據,委難憑採。

七、綜上,被告執本票裁定暨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債權憑證罹於時效,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黃字第二0五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