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 告 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乙○○被 告 丁0000000
丙○○ 原住台中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下稱被告盧美姬),前向訴外人何建廷、倪堅遠、石基旺等人(下稱原出租人)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括地下室),被告盧美姬則於民國91年 4月26日授權被告丙○○代理與訴外人金川豐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金川豐,約定押租金新台幣(下同) 375,000元,租金為每月125,000 元,雙方並簽定租期為91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 份,被告盧美姬與訴外人金川豐並約定,待原告公司成立時,即由原告繼受訴外人金川豐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於91年7月2日,原告公司成立,遂依約承受金川豐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於第2 份租賃契約生效前,原告即預先開立93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面額125,
000 元之支票12紙,用以預付每月到期之租金,被告丙○○於此際指示上開支票記載伊為受款人,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俾便交付支票予被告盧美姬,是被告丙○○於93年4月9日代被告盧美姬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票據。詎料原出租人於93年 6月15日,以被告盧美姬積欠93年3月、5月之租金未繳納,且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原告為由,遂發函終止渠等與被告盧美姬之租賃契約,渠等並發函命原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盧美姬既已無法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原告遂於93年 6月30日發函予被告盧美姬,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盧美姬返還租金375,000元及自93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尚未到期之11紙租金支票(下稱系爭票據),該函文並為被告盧美姬之受僱人於同年7月
1 日收受,惟被告盧美姬未予置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盧美姬取得之押租金及系爭票據即應返還予原告。惟上開系爭票據均已到期且經提示兌現,被告盧美姬即應返還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共計1,375,000元,又押租金之375,000 元,扣除被告丙○○已給付之10萬元,被告盧美姬共應返還165萬元 (即375,000+1,375,000-100,000=1,650,0 00元)。
此外,被告丙○○簽有承諾書,即與原告約明願返還原告押租金、預收之租金及原告因本案支出之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等,惟被告丙○○除曾給付10萬元外,並未返還任何未到期之支票,亦未給付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本得依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返還之10萬元外,請求被告丙○○返還押租金及系爭票據相當之款項,並就原告為本案支出之訴訟費及相關律師費用之30萬元亦應賠償予原告,被告丙○○及盧美姬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就上述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一)被告等應返還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第一項聲明被告盧美姬與被告丙○○間,於其中一人已就前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盧美姬部分:已將形色餐館讓與被告丙○○,此後餐館一切相關營業、租賃事宜,皆與被告無涉。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以提高租金為由,誘使原出租人逼迫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而使被告蒙受契約權利之損失。又被告雖承諾負擔律師費用,惟原告所提列之律師費用竟高達30萬元,顯有失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盧美姬曾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曾預先簽發93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面額為125,000元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12張以支付租金,上開票據於到期日後,經被告丙○○提示領訖。
(二)被告丙○○於93年7月8日出具承諾書,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願返還已收取之押租金、預收之租金支票11紙及給付原告因本案所花費之訴訟費、相關律師費 (見卷1第29頁),嗣被告丙○○曾給付1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履行承諾書之內容。
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並整理簡化本件爭點為:(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轉讓予被告丙○○?(二)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盧美姬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是若提出私文書之當事人經對造否認該文書真正時,即應由提出之一方,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盧美姬雖抗辯其已將形色餐館讓與被告丙○○,並提出讓渡書1份為證(見卷1第74頁),惟該讓渡書屬私文書,真正性復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由被告盧美姬就其已將形色餐館讓與被告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盧美姬並無法為其餘之舉證,是其上述辯解,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
3.被告盧美姬雖另辯以:被告丙○○為預付租金支票之受款人,又被告盧美姬之任一帳戶中未有存入押租金375,000 元之記載,且被告丙○○亦於承諾書中願意給付原告押租金,上情足資佐證系爭租約已轉讓予被告丙○○云云,然查: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出租人非不得與承租人約定,同意承租人將租金或押租金付予第三人,是自不得僅以預付租金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丙○○及被告盧美姬未受領押租金即逕認被告盧美姬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此外,被告丙○○所自行出具之承諾書,乃其片面之意思表示,亦無法使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是本院亦不得憑該承諾書即認被告盧美姬上述抗辯為真。
4.又即便被告盧美姬所辯已將形色餐館讓與被告丙○○之事實為真,惟查:上述讓渡書僅敘明將形色餐館之資產讓渡與丙○○,並未敘明將形色餐館所有之權利義務(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盧美姬亦不得以該讓渡書抗辯其已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更何況被告盧美姬亦無法舉證其將該讓渡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是被告盧美姬不得以該讓渡書主張其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益臻明確。
(二)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
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明屬補充送達之規定,必以受僱人確有受僱於當事人為前提,若當事人否認該受僱人為其所僱用,主張已合法送達一方復無法舉證證明代收之人確由否認收受之當事人所僱用,依上明文即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3年 6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盧美姬,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盧美姬返還押租金及自93年 7月起至94年 5月止尚未到期之11紙租金支票,該律師函並由形色餐館之受僱員工所收受(見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云云,然查:被告盧美姬已否認原告上述終止系爭租約掛號郵件回執上「陳淑娥」為其受僱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明文,即應由原告就「陳淑娥」為原告盧美姬受僱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陳淑娥」為被告盧美姬之受僱人,則依前述說明,即難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盧美姬終止系爭租約。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美姬於收受起訴狀時,亦已知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盧美姬不得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之起訴狀(見卷1第4頁至第10頁),僅以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為前提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亦同時對被告盧美姬終止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起訴狀認原告有向被告盧美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足堪認定。
六、被告丙○○應依其承諾書賠償原告30萬元:
1.經查:被告丙○○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承諾書上載明:「...,並願給付東京牛角(即原告)因本案(即系爭租約糾紛)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律師費。」(見卷 1第29頁),則依上述承諾,被告丙○○即有支付原告因本案所花費之訴訟相關費用之責任。
2.被告丙○○雖辯以原告所張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已達333,1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2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丙○○復未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應堪認上述費用之支出為真,果爾,原告依被告丙○○之承諾,請求被告丙○○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美姬仍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及被告丙○○應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其與丙○○關於賠償訴訟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贅述,另就該部分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當,乃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