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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8月20日及87年9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8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75,000元及1,800,000元,票號TH820385、82038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被告於88年10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 88年年11月3日以88年度票字第 314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請求後 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時效不因請求而中斷,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4年餘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遲於93年8月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3年度執字第 28003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許復依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即本票發票人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該案確定勝訴,方於 93年6月10日後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遂依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任何罹於時效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 11月3

日經本院以 88年度票字第314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所提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2年9月2日獲敗訴判決確定。

㈢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於 93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7 月29日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未曾本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請求後 6個月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另行起訴而罹於時效且不得再行主張?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88年10月30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僅具請求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法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決議意旨即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僅使本票執票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發生確定本票債權是否具體存在之效果,故本票執票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起訴,而應屬同條項第1款之請求。

2.被告雖辯稱本票裁定之聲請係屬票據法上所特別規定之方式,性質上應介於請求與起訴之間,更類似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云云(見卷內第53頁),惟既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不符,且因本票裁定不具備確定私權之效果與支付命令起訴等均有確定私權效果之本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並認聲請本票裁定之效力與起訴具有相同之效力,是被告上述辯解,委不足取。

㈡系爭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時效消滅之情事(如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債權於許可裁定後罹於時效)時,本票債務人自得依前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2.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88年9月20日,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效雖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查:被告未曾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法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不因被告曾於8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生中斷之效果。

3.被告雖抗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係以請求通知達到時,即為中斷事由之終止而重新起算,本票執票人依照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之情形,應係以法院本票裁定透過法院送達程序確定送達予相對人時方開始起算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或強制執行之時效,被告於88年11月25日即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因裁定相對人即原告始終未收受送達,即使法院命裁定聲請人即被告提呈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被告於88年12月30日提出戶籍謄本後,法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寄存送達仍無人受領,惟法院亦未通知被告此一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狀態,是被告無法提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在本票裁定無法送達相對人前,該請求中斷事由應尚未終止,亦即時效仍在中斷狀態,直到法院確定送達相對人,另一請求後 6個月之時效方開始起算。惟查:系爭裁定於88年11月15日由送達相對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簽收(見卷內第36頁),嗣原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並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事實即知,系爭裁定已於88年11月15日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89年5月15日起訴,否則其因請求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不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11月15日未收受送達,應以其取得確定證明書方起算6個月之時間云云,亦不足取。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實體審查,若因法院裁定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程序延誤而認定被告喪失時效利益,則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惟查:蓋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因而使被告不得另以反訴或另行起訴之方式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惟被告並未積極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已甚明顯,要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上述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合以上,被告本件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罹於時效,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