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宜泰紙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金額,及第二項聲明所示「被告甲○○應將自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被告宜泰紙管有限公司支領之報酬」及「挪用之公司資金」金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書面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