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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乙○○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 397、398、座落其上建號303、342(以下簡稱A房地)○○○區○○段○○段地號188、座落其上建號1499(以下簡稱B房地)○○○區○○段 ○○段地號188之1(以下簡稱C土地)○○○區○○段 3小段地號88及座落其上建號1927(以下簡稱D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戊○○竟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查封前述A房地、B房地及D房地。原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擔保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詎被告丁○○於同年5月11日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C土地,並使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無法啟封。後被告戊○○因未能依限提起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90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前開核准假扣押之裁定。被告丁○○亦於93年7月7日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原告所有之A房地、B房地及D房地自90年3月遭查封起至93年 9月啟封日止,長達將近3年半之時間無法自由處分,使得原告預期回收的自有資金約 2千萬元遭凍結,若以目前銀行定存2.5%之年息計算,原告約有150萬元之利息損失。A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1/2承買之法拍屋,此房地經力霸房屋之居間仲介,與買主錢文雷以2,600 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使原告無法履約,致與錢文雷之交易失敗,受有損失。甲○○原可經由此筆買賣回收資金償還貸款,亦因上開交易之失敗而需持續負擔貸款利息。為此原告迄今共已賠償甲○○1,592,408 元。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聲請所造成之損失累計至少300萬元以上。被告2人接續聲請假扣押裁定,顯預存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總額中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向銀行貸款取得本金,其應負擔利息乃是理所當然,與被告實施假扣押無關,原告自亦無賠償甲○○之義務。原告自願性地給付所謂利息損失與甲○○,不屬於實施假扣押所致之損失。又原告雖因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回收資金,但原告仍保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現存財產減少之情形。且即便該等不動產未遭查封,原告亦可能因景氣不佳、乏人問津而未能出售,其回收資金之期待並不具客觀的確定性,自不能認此為民法第 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不得主張因不能處分不動產所生之利息損失。再者,原告投入資金購買不動產本應負擔利息減損之情事,與假扣押之實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便原告因無法處分不動產而確有利息損失,原告亦因不動產未出售而保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兩相扣抵,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本可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卻怠於行使,亦與有過失。末者,就戊○○部分,自其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之日起至今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不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 2人因與原告有民事糾紛,各自聲請假扣押乃為確保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且假扣押程序雖接續進行,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90年2月19日於5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戊○○於同年2月27日聲請執行,本院分別於2月27日及3月8日以 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為查封登記。原告於同年 3月16日就前開132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4月16日以90年度抗字第1162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告聲請本院並於3月27日以90年聲字第770號裁定命被告戊○○於 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5月1日送達,被告戊○○未於期限內起訴,本院即依原告聲請於同年 8月31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上述1329 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戊○○雖就該撤銷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36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原告於90年5月9日就前開1329號裁定提存550 萬元。被告丁○○另於同年5月8日於1,15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 5月1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丁○○於同年5月16日聲請執行,本院於5月17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C土地為查封登記,嗣被告丁○○自行聲請撤銷上開387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乃於93年7月7日以 93年度全聲字第601號裁定准予撤銷。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稽。依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負之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準此,是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 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之 15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2人分別為假扣押之時間90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8日,均未逾15年,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即甚明確,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僅因被告丁○○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2,310,500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二)原告主張其為了投資,賺取差價,共以 2千多萬元之自有資金拍定取得A、B及D房地。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其無法迅速處分系爭房地,致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查:就B房地及D房地而言,被告戊○○於90年2 月1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及被告丁○○於90年5月8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出售、處分B、D房地之計劃。且原告係為了轉售獲利而參與B、D房地之拍賣,然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原告於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後未必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在未有確切規劃,並有獲利之客觀可確定性前,原告本應自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擔負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並非被告實施假扣押所致,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害與被告假扣押之實施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即無須就原告B、D房地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就A房地而言,原告主張A房地部分業與訴外人錢文雷成立買賣契約,A房地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出售,其受有損害及失去期待利益部分。經查:

1.被告戊○○部分:原告固於90年 4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居間銷售A房地,售價共計2,600 萬元。訴外人錢文雷於已知悉A房地業經查封登記之情形下,於同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承諾書第 13條約定:「1、本標的物有假扣押情事及公設尚未補登完竣,乙方(即本案原告)承諾90年 6月10日前負責排除及完成登記,前述條件成就時,買賣成立,屆時買方不買,支付之定金,全數由乙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無法於約定日期內排除及完成登記公設,加倍賠償定金。2 、甲方(即訴外人錢文雷)同意約定日期因承辦機關延誤之時間不在此限(但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黃字第六一九號函之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戊○○本案為限)」等語,此有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卷1第153頁以下),原告主張確已以2600萬元出賣A房地,堪信為真。然查:被告戊○○係於90年

2 月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執行,而原告與買主錢文雷就A房地之交易則於同年 5月間發生,自時間之先後順序觀之,原告未能順利出售A房地並非被告戊○○所致(至於是否因被告丁○○所致,詳後述),其主張之損失均與被告戊○○假扣押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2.被告丁○○部分:⑴查:原告為履行上開與錢文雷簽訂之承諾書第13條之約定,

已於90年5月9日提存550萬元之擔保(見卷1第39、40頁),欲解除A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丁○○另於同年5月8日聲請假扣押,同月11日獲得假扣押裁定,並於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併入被告戊○○聲請之90年度執全字第 619號執行程序中,致A房地無法啟封,此情,業經調取本院 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依此,即足認被告丁○○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乃原告與訴外人錢文雷交易失敗之原因。此外,原告為履行契約既已提供擔保,在通常情況下,原告依其計劃本可預期於解除被告戊○○就A房地之查封登記後,使其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並賺取差價之利益,然因被告丁○○假扣押之實施致前開可確定性之期待利益落空,此利益之喪失與丁○○假扣押之實施具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⑵次查:原告與甲○○合資以21,379,000元拍定A房地,各持

有A房地1/2(見卷1第151頁、第24-30頁)等情,既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卷 2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果爾,原告預期之轉售利益應以出售A房地之價格扣除拍定A房地之價格,再與甲○○均分,即2,310,500元(26,000,000-21,379,000)÷2)。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就A房地亦受有自有資金之利息負擔等損失

云云,惟原告自拍定取得A房地時起即享有使用、收益該房地之利益,此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並承擔利息換取而來。是以,原告資金利息之支出係起因於投標拍定房地,而非被告假扣押之實施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又關於原告賠償甲○○所受損失部分,查:原告與甲○○合

資參與A房地之拍定,雙方契約書第 5條雖約定:「倘有任何一方受第三人查封或有為本契約之條款,致另一方受有損害如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或設定等,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本房、地之拍定價之兩倍給附另一方,作為損害賠償,且無須徵得同意由受損害之一方使用受益本房、地,絕無異議。」(見卷2第120頁)然此原告因賠償他人損害致自己受有損害之情形,乃因其與甲○○所為之約定而為,並非被告丁○○實施假扣押所可預期且必然發生之結果,是該部分損害即與被告丁○○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由被告丁○○負責。

六、被告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有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況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因被告丁○○實施假扣押單獨所致,又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2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雖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惟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即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與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納。

七、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惟受損害之同時亦受有沒收定金之利益:

(一)查:原告於90年 5月9日即已提存550萬元之擔保欲解除A、B及D房地之查封登記,惟因丁○○假扣押之實施始無法啟封,此過程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為促成其與訴外人錢文雷就A房地買賣條件之履行及B、D房地自由處分之可能性已盡相當之努力,僅因丁○○假扣押之實施始無法實現,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不為啟封顯與事實不符。且就丁○○假扣押部分,原告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達1,150 萬元,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有資金且故意不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尚難僅因原告未能提供擔保解除查封登記即謂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二)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有轉售獲利之事實,尚難僅憑景氣等不確定因素或獲利之可能性主張損益相抵。被告雖辯稱其假扣押之施行使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享有房價上漲及收取租金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實乃肇因於其參與投標,以相當之資金換取而來,與被告假扣押之執行並不相關,難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是以,原告繼續使用遭假扣押之房地,甚或出租房地予訴外人均與被告假扣押之實施無關,即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利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乃無可採。

(三)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而保有房地轉售之機會並因而轉售獲利部分,被告雖舉臺北市○○路○段○○○號7樓及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1號6樓之房地,原告已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4年 3月24日出售予周慧珠及張保森,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2第71-77頁),惟該二筆房地實即為本件之D、B房地,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就B、D房地之查封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即無損益相抵可言。另就A房地部分,雖分別於啟封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廖子聖及廖堯聖(見卷2第63-70頁),惟參酌親子間之買賣為規避鉅額稅負多不高於市價之經驗法則,且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因此獲有利益,其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亦不可採。

(四)末就原告與訴外人錢文雷之交易,原告業已沒收錢文雷交付之簽約定金5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見卷1第153頁以下),此定金之半數,即與甲○○均分後之25萬元,為原告因被告丁○○假扣押之實施所得之利益,與上述所失利益乃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之主張於此應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假扣押之實施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之主張為無理由。就被告丁○○部分,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造成原告喪失轉售之差價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丁○○嗣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其自應就原告所失利益2,310,500 元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被告丁○○假扣押之實施亦獲有25萬元之利益,就此部分應予扣除(2,310,500-250,000=2,060,500>2,000,000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