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王惠堂即銆運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往東行,途經市○○道○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竟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及由東向西原告所騎乘BJK─691號重機車,致原告受傷並前揭機車受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機車受損部分,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BJK─691號重機車所受之損害部分,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二十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揭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前揭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及肇事逃逸,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復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則被告因前揭車禍致原告所有前揭機車受損,自難認係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合,其訴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