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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86號原 告 丁○○

戊○○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律師

溫思廣律師己○○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甲○○之訴及原告丁○○、丙○○、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9年11月間至92年10月

15日止,利用原告涉犯毒品等案件及不知法律程序之機會,連續施用詐術,假冒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或誆稱其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之關係良好,可代為涉及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擺平官司,向原告騙取財物,使原告受有下述損害,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2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茶葉予被告時,為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查獲。

⑵93年4月7日,被告願代為關說,向原告丁○○收取10萬元

,被告承認收受3萬元以代找陳殷碩律師辦理該案件,但陳殷碩律師證稱並無此事,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收受原告活動費10萬之部分應屬事實。

㈢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於92年3月間,因遭提報流氓案件,被告稱可

代為活動擺平此事,原告戊○○乃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⑵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戊○○,惟查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由原告戊○○先於調查局調查時指陳在卷,嗣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案件93年4月7日審理時,及本案93年4月7日開庭時,其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證人宋逸鑫並指述:「曾與戊○○一起去與庚○○見面。」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惟無法舉證推翻對其不利之證言,自難認其空言辯解為可採。

㈣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於91年12月27日因其夫吳次勝刑事執行案件,

被告代為活動,而交付35萬元,有商用本票存根聯3張金額總計35萬元為證。

⑵另被告曾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笫21218號)承認向原告丙○○之夫吳次勝拿了兩次錢,各為5萬元、3萬元,稱係為吳次勝找律師之用,然並未找律師。被告另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自認向原告丙○○先後取得之款項合計約27萬元。此外,並有筆記簿、郵局存摺提款記載為證,與吳次勝之陳述相符。

㈤原告乙○○○、甲○○部分:

⑴原告甲○○於92年2月至10月間,因其子宋逸鑫及宋仁鐘

涉犯煙毒及竊盜案件,被告以代為向司法官活動為由,先後以每次5千元或10萬元不等之方式,向原告甲○○索取共約90萬元,另向乙○○○取得10萬元活動費。

⑵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於原告乙○○○部分,僅承

認收到8000元的聲請調卷費用;對於原告甲○○部分,僅承認收取1萬元的代找陳殷碩律師撰狀費用及1500元車馬費,惟經詰問被告及證人宋仁鐘、張秋莉、宋逸鑫、黃萬益及原告甲○○、乙○○○之後,陳殷碩律師並證稱從未接到被告前往接洽撰狀事由,應認被告答辯不符事實,而原告乙○○○、甲○○之指述較合真實,則被告向原告乙○○○取得10萬元活動費,及向原告甲○○取得90萬元,堪認為事實。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原告戊○○5萬元、原告

丙○○35萬元、原告乙○○○10萬元、原告甲○○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庚○○並無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民事庭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⑴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收受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庚○○雖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件現仍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侵權之事實。

⑶依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本案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被害人因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

必要,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但皆空言其交付金錢與被告,未有證據可證明款項之交付及確實之損害金額。

⑵原告丙○○提出之3張本票存根聯尚不足證其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

①原告丙○○於93年3月28日刑事附帶民訴陳報狀貳中提

出3張商用本票存根聯(金額總計35萬元),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無法證明交付何人,遑論證明被告詐財侵權之事實;又依其93年1月1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㈠證2之「庚○○犯罪事實一欄表」中,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約32萬餘元,與商用本票存根聯之35萬元不符,若真如原告丙○○所言係以本票付款,該本票僅為三筆整數款項,何以無法說明確切之金額,可證該存根聯與本案並無關連。

②原告丙○○另於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自由時報

報導、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高鄭桂玉郵局存簿及小吃店帳簿等欲證明其主張,惟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⒈自由時報報導:僅為記者根據傳聞所登載,無法證明

被告有詐騙原告丙○○並收取金錢之侵權事實。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民事庭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前述。又高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行,仍援引原審之判斷,僅根據原告高穎秀等之片面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無法證明被告侵權騙取金錢之事實。

⒊高鄭桂玉郵局存簿:高鄭桂玉與本案毫無關連(刑事

及民事程序中均未出現此人),無法證明被告侵權之事實;縱使認為有關連,亦僅能證明該存簿款項進出情形,無法證明原告丙○○之主張。

⒋小吃店帳簿:此為原告片面所為之記載,且由該帳簿

第3頁,有原告丙○○原子筆手寫稿,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證。

⑶原告甲○○於93年3月28日刑事附帶民訴陳報狀貳中,舉

其子宋逸鑫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記錄為證,惟原告甲○○據以主張之記錄,皆為現金提款,僅可證明原告曾於該日期提出各該款項,並無法證明金錢之流向。原告據此證明其侵權行為之主張,形同未舉證。

⑷原告於93年1月1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㈠內主張原告

等遭被告詐取金額達300萬元,惟其提出之庚○○犯罪事實一欄表,其中所列金額僅有約155萬元,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間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顯然無理由。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詐欺犯行,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徙刑4年。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9年間見台北縣烏來地區之原住民因對法律程序認識

不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或誆稱其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之關係良好,可代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擺平官司等詐術,自89年7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騙取財物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2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依據。

㈡原告丁○○部分:

⑴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於89年7月間支付3萬元保證金

及8000元之調卷費供被告活動,又於90年10月4日依被告要求,陸續交付調卷費、對檢察官、法官活動費、禮品共計現金9萬6000元及價值1萬元之禮品等情,惟被告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曾向原告丁○○收取3萬元。就3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為找陳殷碩律師辦理該案件等語,然亦陳稱:後來陳律師出國等語,顯見被告收取3萬元後並未找律師辦理案件,所辯不足採。

⑵原告丁○○雖主張受詐欺之金額為10萬元,然就逾3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戊○○部分:

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戊○○於92年3月間,因遭提報流氓案件,被告庚○○稱可代為活動擺平官司,原告戊○○乃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等情。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不認識原告戊○○等語。而原告就其曾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並未舉證其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丙○○部分:

⑴上開刑事判決認定:92年5月間,原告丙○○欲為其夫吳

次勝辦理易科罰金,被告謊稱可透過管道聲請,並自同年

5 月14日起至9月2日止,分別以聲請調卷、請檢察官吃飯為由向原告丙○○詐取322,500元等情,被告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其曾向原告丙○○借款20餘萬元等語,且於刑事案件二審時表示對於原告丙○○與其夫吳次勝所言無意見,此外並有原告丙○○隨身登載之筆記簿及郵局存摺提款紀錄可資佐證,故原告丙○○主張遭被告詐取322,50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丙○○雖另提出本票存根聯3張、自由時報報導、高

鄭桂玉郵局存簿及小吃店帳簿等影本,主張受詐欺之金額為35萬元。然依上開證物之記載,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35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丙○○主張遭被告詐取金額逾322,500部分尚不足採。

㈤原告乙○○○、甲○○部分:

⑴上開刑事判決認定:90年10月間,原告宋陳美嫺、甲○○

因次子宋仁鍾假釋出獄未向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拜託被告幫忙,被告即以幫忙向法院調卷為理由,向原告宋陳美嫺詐取調卷費8千元;92年4月間,原告宋陳美嫺因長子宋逸鑫持有安非他命為警逮捕,被告以需要調卷費及宴請法官,向原告宋陳美嫺收取1萬元。隔幾天,被告再以繳納印花稅為由,向原告宋陳美嫺收取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認收取原告乙○○○交付之8千元車馬費,及收受原告甲○○交付之1萬元律師撰狀費用與1,500元車馬費,並據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宋仁鐘、丁○○、張秋莉、宋逸鑫、吳次勝證實,證人陳殷碩律師亦證稱:被告從未到其事務所委任其為辯護人,亦未接被告委任撰寫書狀等語。故原告乙○○○主張受被告詐取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原告乙○○○雖主張受被告詐取10萬元、原告甲○○雖主

張受詐欺金額為90萬元,然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

○○30,000元、原告丙○○322,500元、原告乙○○○1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丙○○、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丁○○、丙○○、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