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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

詹春花即詹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詹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到期,借款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依法行抵押權受償部分債權,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喜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詹春花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