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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0號

原 告 丙○○被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高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十八、十九號水管,糞管都安裝在原告所有新生北路三段六一號二樓十九號的浴室天花板內,九十二年間被告所有三樓的糞管破裂,造成原告浴室內外糞水四溢,磁磚、裝潢均嚴重傷害,臭味四溢,使原告所有前開二樓房屋不能出租也不能出售,亦不能自己住;時隔一年多,之前糞水都滲入牆壁及裝潢臭味還在,原告為六十七歲老人,又有慢性病、糖尿病。聲請調解委員調解,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均不理睬,是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損失計算如下:①裝潢補修費用:裝潢有照片十三張,浴室內外被損壞補修估價單四張為證,總價拾貳萬貳仟元正。

②房租損失:從九十二年三、四月起,原告所有房屋有臭味,就沒人要租,依十七個月的房租算,每月二萬八千元(減為二萬五千元)計算,總四十二萬五千元。

③管理費:原告房屋租不出去管理費也要交納,空屋費四十坪左右半價,每月則為七百元,十七個月計算總價一萬三千三百元。

④殺蟲消毒:合計一千二百元正總計伍拾陸萬玖仟叁佰玖伍元正。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幟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因買賣取得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八、十九號(以下簡稱三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一月止,從未有任何修繕之行為;九十一年一月間並以當時現況出租予同案被告高智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智公司)迄今,期間被告高智公司亦從未通知本公司,三樓承租物有何需要修繕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若發生滲水現象而受有損害,即與被告無任何關連,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九十二年六、七月即有壁面滲水現象,租不出去,惟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即有滲水現象,為何拖延至今才通知被告?又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十九號(以下簡稱二樓),都是用於出租收益之用,按一般人通識皆知房東為讓承租人承租該屋,皆會與前承租人終止租約後即重新粉刷並整修房屋,以利後手(即下一位承租人)承租;從上所述可知,應是原告自行裝修而致壁面有滲水現象,原告應自負其責,如因此造成被告高幟工程受有損害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無何故意及過失,亦無任何侵害行為,原告實應舉證證明本公司有何等行為,造成系爭水管破裂,致系爭物有滲水現象,並證明該行為何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本公司顯無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高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承租三樓房屋至今,僅就該屋之現狀使用,並未有任何修繕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房屋滲水原因應係原告自行裝修造成,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若樓上排水管漏水,若屬於樓板年久龜裂及管線失修以致造成漏水現象,則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平均負擔維修費用。被告基於敦親睦鄰的原則,出面處理相關滲水事宜,並先行支付整修費用。如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實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等行為造成系爭水管破裂,致原告所有二樓有滲水現象,並應證明該行為何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無證明,實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高幟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購買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九號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租予被告高智公司使用。原告則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拍賣方式購買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十九號房地居住使用。而二造所有台北市○○○路○段○○號系爭建築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七日建築完成嗣核發使用執照。

2、九十三年四月初,原告向系爭建築物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簡漢陽表示,其所有建物浴室天花板上方疑似化糞管滲漏,浴室及天花板裝潢受嚴重損壞,嗣經管理委員會協調並建請二造邀請專業之水電工檢查滲漏,認係被告高幟工程所有位於三樓之管線毀損所致,故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十二條規定,請二造協調相互議賠償修復事宜。並有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可稽。

3、原告發現受損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拍照,有照片十三件可稽。而被告高智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購買馬桶進行修復工程,並於五月十二日將漏水管線修復完畢。並由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被告並先給付修理費用四千二百元予修理水電商黎姓水電工。

(二)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對管線漏水造成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

2、若應賠償,則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法院判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是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惟經查:

1、本件被告高幟工程自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三樓房屋,九十一年間出租予被告高智公司,迄今均未對系爭三樓房屋為任何裝潢或修繕行為,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是因被告行為所致,且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參造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本無理由。

3、再查本件二造所有之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大樓於六十五年間建築完成核發使用執照成使用迄今,是二造使用之系爭二、三樓房屋屋齡均高達二十五年以上(接近三十年),管線老舊,或因地震等不可歸責二造事由引發之漏水在所難免,而原告提出之本件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載明略以:「經管委會協調並建請雙方邀請專業之水電工檢查滲漏情況,查證實為本大廈三樓-19化糞管線損所致。但此一個案為住戶私有管線毀損,非屬大廈公共管線之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十二條規定,理當由二造雙方進行協調相互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是會同查勘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似認為本件被告所有三樓滲漏,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應由二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十二條規定共同分擔修繕費用。

4、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於九十三年四月初發現漏水後,即會同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查明原因,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即由被告高智公司僱工修復,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陳稱其上載明品名馬桶實為修理費用之通稱)及付款證明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實際修理費用為八千元(含稅為八千四百元),被告業己支出一半四千二百元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因不可歸責被告原因之之滲漏,亦經修補畢。

5、綜上本件被告一經原告通知即迅即將系爭房屋滲漏修補畢,無何遲延,是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無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即無理由。

(二)再查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僅提出估價單等為據,然並未提出系爭裝潢是否應予拆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修繕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願息訟讓步,除願完全支付修繕費用八千元(未含稅)外,另經本院勸解下願給付一萬元之「紅包」予原告充作「補償」費,惟原告認金額過低而不予同意,亦應附此敘明。

(三)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九十二年間即發生漏水現象,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九十二年三月迄今之房租損失及管理費等,亦難令被告負責賠償。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