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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丁○○被 告 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零陸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第一年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收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目前尚欠本金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及丙○○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戊○○及丙○○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