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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36號原 告 乙○○

號十二丁○○辛○○

號丙○○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己○○

號四樓被 告 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8日與第三人邱科璟、戊○○、癸○○間所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第三人陳一德間所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經被告董事會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邱科璟、戊○○、癸○○間,於93年8月28日所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第三人陳一德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乃訴之聲明之變更,惟均係基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癸○○僭行被告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合法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由董事長癸○○未踐行合法程序即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93年8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集前,被告之董事為癸○○、葉日昇、邱惕平、陳光瑜、壬○○等5人,惟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僅有葉日昇、癸○○,而出席之戊○○及庚○○並非董事,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代理其他未出席董事,因此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僅有2人,不符公司法第206條所為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董事會既未經董事長癸○○踐行法定程序召集之,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又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董事長癸○○即不得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惟93年8月28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違法召開,且是日出席股數為2,371,000股,代表股權比例為百分之49.13,不足有代表權股數之半數,竟以假決議之方式選任邱科璟、戊○○、癸○○為董事,陳一德為監察人,按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未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暨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之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效云云。爰聲明: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邱科璟、戊○○、癸○○間,於93年8月28日所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陳一德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董事長癸○○於93年5月1日所集之系爭董事會並非無權召集,且系爭董事會議出席之董事為癸○○、葉日昇,另邱惕平委託葉日昇代理,顯已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系爭股東會係依系爭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而召集,並於93年8月28日依法召開,出席股東人數9人,股數2,371,000股,代表股權比率百分之49.13,其真實性暨正當性均無疑義,倘原告認為被告之董事長癸○○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應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確認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之被告公司董事為癸○○、蔡日昇、邱惕平、陳光瑜、壬○○。

㈢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

㈣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是否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1條、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司召集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後,再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始得謂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復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公司法第205條第1、3、5、6項定有明文,故董事原則上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僅於章程另有訂定時,得由董事出具委託書並列舉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始得合法代理,至居住國外之董事雖得出具書面經常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查,本件被告辯陳其於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被告由93年5月1日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是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癸○○、葉日昇及葉日昇代理之邱惕平等節,並提出該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葉日昇並未代理邱惕平出席等語。惟查,證人葉日昇到庭證稱:93年5月1日會議主要是討論庚○○薪資問題,董事邱惕平離開台灣時曾以董事員額不足為由口頭委任其代理出席董事會,且邱惕平亦曾將代理一事口頭告知被告,惟是次會議並非董事會,其並未代理邱惕平出席等語,有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縱使被告93年5月1日之會議係屬董事會,且被告公司章程定有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而董事邱惕平亦確實委託蔡日昇代理出席是日董事會,然常年居住國外之董事邱惕平經常委託代理出席者為董事蔡日昇並非其他之股東,且亦未出具列舉授權範圍之委託書,核與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均不相符,要難認邱惕平之委任業已生代理權合法授與之效力,再參諸蔡日昇亦否認其代理邱惕平出席是次會議,如前所述,實難認邱惕平業已合法出席是次會議,被告抗辯是次董事會因蔡日昇之代理,董事邱惕平合法出席,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於93年5月1日之董事為癸○○、蔡日昇、陳光瑜、壬○○、邱惕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觀惟觀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葉日昇、戊○○(代)、癸○○、庚○○(代)等人(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有關戊○○代理董事壬○○出席部分,被告自陳並非合法代理,業經被告於94 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庚○○並非被告董事,因而是次會議出席之董事僅癸○○、蔡日昇2人,並未達過半數之法定董事應出席人數3人,故該次會議縱曾決議召開股東會,因董事人數出席不足,實非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依該非合法董事會決議所為股東會之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至明。

六、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陳前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抗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惟查,前開判例有二則,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者為該判例第二則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部分,並非有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效力,有被告所提之顯示該判例內容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資料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於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既為非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開之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如前所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第三人邱科璟、戊○○、癸○○為被告董事及選任第三人陳一德為監察人之決議即屬無效,則被告與第三人邱科璟、戊○○、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與第三人陳一德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為可採,被告抗辯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該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8月28日與第三人邱科璟、戊○○、癸○○間所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第三人陳一德間所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