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37號原 告 丁○○
14號戊○○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表1】內所列次序2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次序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表2】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次序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表3】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及次序6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均應更正為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載為: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內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5,214元及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2,496,664元、【表2】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51,683元及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707,753元、【表3】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3元及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16,398元均應減為零。嗣於民國93年11月2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內容為:被告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2」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55,214元及「次序10」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2,496,664元、【表2】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51,683元及「次序11」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707,753元、【表3】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3元及「次序6」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16,398元均應減為零。查其事後更易聲明之情節,無非僅就原聲明內容不明確之處使其明白,顯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說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查原告因對於前述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遂先於93年8月23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17日北院錦92執平字第23866號通知訂於93年8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93年8月30日再度具狀表明同前意旨,然被告因認其依該分配表附表【表1】、【表2】、【表3】中所列伊所得分配價款之記載並無錯誤,故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31日北院錦92執平字第23866號函送達原告等人聲明異議狀之前,即於93年8月27日先行具狀陳報被告已於同一日對於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故被告上開訴狀之送達,即應認原告係受執行法院通知有被告為反對陳述之日,故本件原告等人於9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參酌前述說明,自得認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故其起訴當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固
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被告與訴外人羅全成、羅李金花、羅國維、羅素幸、羅素敏、羅國榮、羅宇宸等人(以下簡稱羅全成等7人)於86年11月25日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然上開文書與其等於同年月29日另行締結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此因前揭文書締結日期不過相差四日,但系爭和解書第5條:「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按即羅全成等7人,下同)應連帶給付乙方(按即被告及訴外人徐美娥、陳羅春子、高羅美惠等3人,下同)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認定係羅根(按即羅全成等7人之被繼承人)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屆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需給付乙○○○‧‧‧新臺幣525萬元‧‧‧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以上金額包括簽約原已給付金額)」所載羅全成等7人應給付之債務金額,竟與和解筆錄中約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相差甚鉅,可知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成立前述和解筆錄之目的係作為羅全成等7人得向國稅局申報為羅根遺產債務之用而已,並非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真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前述和解筆錄所載之執行債權事實並不存在。因此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內【表1】、【表2】、【表3】所列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清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28,1 25元,均應減為零。
㈡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於成立前述和解筆錄後之86年11月29日
簽立和解書其中第5條已約定本院前述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被告同意羅全成等7人只需給付被告5,250,000元即可。而被告並於其寄予羅李金花等人之91年2月5日臺北青田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內表示國稅局已發函認定不能減免遺產稅,並主張羅李金花等人應給付被告5,250,000元,乃被告既已收到羅全成等7人所交付之5,250,000元,則羅全成等7人因系爭和解書所生債務已因被告免除而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已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任何執行債權存在。
㈢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236
10號函內容,國稅局係在90年1月31日內部核定被繼承人羅根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故於90年2月27日羅全成等人領取前揭文書時,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才對羅全成等7人發生效力。故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載之付款期限應以羅全成等7人於90年2月27日收到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日起算一年,故於91年2月26日之前,羅全成等7人尚無給付被告款項之義務,因此被告提前於91年2月5日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羅李金花解除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即不合法,且其解約行為又未對除羅李金花外之其餘羅全成、羅國維、羅素幸、羅素敏、羅國榮、羅宇宸等人為通知,亦有未合。亦即被告以系爭和解書契約已經解除,其與羅全成等7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回復至本院前述和解筆錄成立時之規範狀態,並據前述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作為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之依據,即於法無據。
㈣原告於本院聲明:被告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2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55,214元及次序10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2,496,664元、【表2】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51,683元及次序11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707,753元、【表3】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3元及次序6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16,398元均應減為零。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及訴外人徐美娥等3人於86年9月25日之所以以羅全成等
7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前述清償債務之訴,及在訴訟中羅全成等7人之所以願意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執有遺產繼承權協議書,羅全成等7人自知理虧,而被告亦願適度讓步,始會達成系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之約定。詎羅全成等7人得寸進尺,未履行和解書之條件,被告始解除對羅全成等7人有利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羅全成等7人回復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何況原告又對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舉證證明,故原告稱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締結系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依據。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本院前述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7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8,000,000元,國稅局若未認定該金額係屬羅根之債務,羅全成等7人必須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一年內給付被告5,250,000元,而扣除於系爭和解書締結當時羅全成等7人已給付被告之1,100,000元,其等應再給付被告4,150,000元。因國稅局已於90年1月31日核定羅根之遺產稅,惟未認定前述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則羅全成等7人即應於91年1月30日以前給付上訴人4,150,000元,被告因遲未獲給付,乃於91年1月1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羅全成等7人給付,並再於91年2月5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向羅全成等7人為解除和解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揭行為為附有法定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同時附有法定條件之催告性質,故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自屬合法。被告復於92年5月6日、同年5月29日先後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22號、第391號存證信函催告羅全成等7人給付,則扣除羅全成等7人自91年2月28日起分10期共已給付之4,150,000元後,羅全成等7人依前述和解筆錄之內容仍應連帶給付被告22,750, 000元,故被告持前述和解筆錄聲請對於訴外人羅全成、羅國維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民執字第2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前述訴外人羅全成、羅國維所有之不動產,並據為分配表製作之債權權源,自無違誤。
㈢被告於91年1月15日、2月5日所為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第
167號等存證信函,其收件人雖均為羅李金花,惟羅李金花為其他訴外人羅全成等人之母親,且由羅全成等人於91年2月6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函覆內容可知羅李金花已將上述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轉告羅全成等其他羅根之繼承人,以及羅全成等人亦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中自認收受上開台北青田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暨被告羅李金花自91年2月28日起更率同羅根其餘被繼承人依據被告前述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內容自91年2月28日至91年11月28日止,每月給付被告415,000元,共計給付4,150,000元,故原告主張除羅李金花外其餘羅根之繼承人羅全成等未收受上揭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第167號存證信函,即有誤會。
㈣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簽訂之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係為杜絕訴
外人羅全成等7人因故意或過失遲延收受國稅局之繳納遺產稅通知書,而達拖延給付遺產稅,及遲延給付被告之應給付款項為目的所設計。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前述函文,該局既在90年1月31日核定訴外人羅全成等7人之遺產稅,故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訴外人羅全成等7人即應於91年1月30日前將餘款4,150,000元一次給付予被告,惟原告曲解和解書文義,曲解謂餘款於國稅局核定之一年內係指羅全成等人於90年2月27日領取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通知之日起算1年,自不合法。
㈤被告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及徐美娥等3人,與羅全成等7人於86年11月25日,在本
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羅全成等7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徐美娥等3人)各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
㈡羅全成等7人與被告於86年11月29日另行簽定系爭和解書,
其第5條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應連帶給付乙方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付乙○○○‧‧‧各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以上金額包括簽約原已給付金額)」,此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
㈢國稅局並未認定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7人應連帶給付
被告及徐美娥等3人之金額屬於羅全成等7人之被繼承人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此有被告93年5月2日台北青田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以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㈣羅全成等7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先行給付被告1,100,000
元,復於91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每月30日,分10期給付被告4,150,000元,共計迄今已給付被告5,250,000元等情,有支票影本(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及被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92年5月6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影本存卷足按(見被告93年12月28日書狀所附被證七)。
㈤被告持前述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
年度執字第2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羅國維、羅全成2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已拍賣完竣而製作分配表(尚未實行分配)在案等情,有前開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五、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有二:㈠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締結系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係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㈡被告於9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5日對於羅李金花等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和解書契約等行為並不合法,羅全成等7人於90年2月27日收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已給付被告4,150,000元,羅全成等7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故渠等7人與被告間因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本院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告聲請發動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和解筆錄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即推定為真正;而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於86年11月29日所締結之和解書,兩造對其真正亦未爭執,是前開私文書亦堪信為真正。茲系爭和解書、和解筆錄之成立緣由,係因羅全成等7人為羅根之繼承人,而羅根與被告、羅聰賢及徐美娥等3人(共6人)又為被繼承人羅金堂之繼承人,乃上述6人曾於73年8月25日合意就羅金堂之遺產分配事宜締結繼承權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就羅根之遺產「台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面積262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前市段156地號面積866平方公尺所有權」所得分配之比例為1/10,但前揭土地(遺產)則經協議暫時登記於羅根名下,如日後有需羅根或其關係人親自協辦或蓋印,或請領證件之情事時,則羅根或其關係人無論何時應即無條件照辦至辦妥為止,又前述土地如有出售或收益時,扣除增值稅,印花稅後淨額按上列協議後之持分分配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參被告93年12月28日辯論意旨㈡狀所附被證九,原告並未爭執前揭文書之真正)。然被告認為羅根嗣後並未遵守前述協議內容,故夥同訴外人徐美娥以羅全成等7人為被告,提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由當時雙方之訴訟代理人許華雄律師、曾俊哲律師先行於86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草約,其內容就有關被告之部分,載明被告原請求羅全成等7人給付之金額為28, 921,043元,經協調結果羅全成等7人願以28,000,000元與被告於本院前揭訴訟事件第2次開庭時達成和解,並敘明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倘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被告同意羅全成等7人只需給付5,250,000元(前述和解草約,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參原告93年12月9日書狀所附原證九),其後雙方果於86年11月25日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羅全成等7人連帶給付被告28,000,000元,此參前揭和解筆錄即明,渠等並旋在其後之86年11月29日締結和解書,其內所載條款除大致與前述和解草約相同外,更增補如被告等人「不得以法院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回饋金額二倍之違約金」等條款。則參酌前揭說明,足見本件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非如尋常金錢借貸、買賣般有資金往來之情,然被告所執和解書、和解筆錄其來源基礎係因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之被繼承人羅根間因就繼承羅金堂財產所衍生之糾紛而造成,且過程中又經雙方(被告及羅全成等7人)幾經磋商,且並就彼此權義有相互讓步之舉止始能達成,並非被告憑空而與羅全成等7人所無中生有捏造而來。
⒉至於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於前揭和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中約
定之給付價款數額及條件雖有不同,然以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即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至於當事人間讓步之金額、條件全由兩造自行協商,並無多寡之限制,亦無標準可供衡量。茲兩造間之和解筆錄與系爭和解書約明羅全成等7人應該給付被告之金錢及條件雖有差距,然因和解之目的既在解決紛爭,故締約之一方基於某種因素之考量而大幅讓步,本非不可能之事,何況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本有親戚關係,其情誼自較毫無關係之一般債權債務人為深厚,又被告對於羅全成等人發動前述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訴訟後,如考量其程序進行可能冗長,被告之債權何時始能受償以及受償金額究為若干云云,實屬未知之數,故被告為儘早確保一定程度之權利,而於斟酌上述情事後,與羅全成等7人願互相退讓若干條件,或為圖彼此節稅之便利,並就和解條件不斷修正,甚至再提出補充或更易之條款,更進而推翻先前之合意,並改以新的協議或限制條款內容締約,以求彼此間之共識能夠達成,本為事理所常見,自不得僅以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於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合意條款與稍後締結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不符,遽指其等前揭約定即屬矛盾或虛偽捏造而來甚明。乃原告此部分指摘情節,即無依據。
⒊何況,觀諸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其後因就系爭和解書條款第5
條文義之解釋、羅全成等7人已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義務,甚至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和解書契約是否合法各該情節發生爭執,經原告先後於91年1月10日、2月5日及92年5月6日、5月
29 日分別去函「羅李金花等繼承人」主張其已履行催告義務或主張系爭和解書契約已經解除要求他方應回復至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之立場,有前述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在卷足稽(參被告93年10月19日答辯㈡狀所附被證二、被證三、被告93年12月28日辯論意旨㈡狀所附被證七、被證八),而訴外人羅全成、羅國維、羅李金花等亦在92年2月6日、6月12日去函被告及訴外人徐美娥(被告93年11月11日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四、被證六等存證信函),略稱其已依和解書之約款履行並無違約,故被告等人所為解除和解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各語,嗣羅全成、羅國維等人更於92年8月26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訴訟,並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判決在案,有羅全成等人之起訴狀(參被告93 年11月11日書狀所附之被證五)及前揭判決書存卷足參,且其等雙方更於稍後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對前開疑義情節相互具狀攻訐彼此見解,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其等之爭議可謂激烈,就羅全成等7人而言,可謂足資推翻被告債權存在之理由已均經其使用殆盡,然即便如此,訴外人羅全成等7人亦從未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所致。由此可見羅全成等7人縱曾與被告合意以其等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資為向國稅局申報羅根之遺產稅所用,然此僅不過係彼等因成立系爭和解書契約所衍生之附帶內容而已,即其等並非專為此始無中生有債權並締結前述和解書條款,即無可疑。因此原告指稱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書僅係被告與訴外人羅全成等7人為向國稅局申報羅根之遺產稅所用,實際上並無其事,乃通謀虛偽而來云云,除與前揭事理不符,難以相信外,且因其亦未能就前開情節之存在舉證證明,可見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全成等人係於90年2月27日始收
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僅須羅全成等7人於91年2月26日以前給付被告4,150,000元,羅全成等7人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間有關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以及被告於91年1月10日、同年2月5日所為前揭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第167號存證信函之通知均僅對訴外人羅李金花一人為催告及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期前解約,且並未對其餘債務人羅全成、羅國維、羅宇宸等人為任何通知,自不合法,而被告於羅全成等人因系爭和解書所生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又於
92 年5月6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22號、第391號存證信函對訴外人羅李金花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對於羅全成等7人之債權目前已全部不存在,其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執行程序所為之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更正為零等語。惟被告已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所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反之,如在和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在前成立和解之拘束。查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86年1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及羅全成等7人願連帶給付被告28,000,000元,則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在該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就上開債務所發生之事實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惟被告及羅全成等7人復於86年11月29日簽定前開和解書,約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訴外人羅全成等7人應連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倘不為國稅局認定係被羅全成等7人之被繼承人羅根之債務,而不能自羅根之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免遺產稅時,羅全成等7人僅需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一年內給付被告包括簽約時已先行給付之1,100,000元在內之各5,250,000等情,係被告及訴外人羅全成等7人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就羅某所負和解債務另為約定,其成立之時間既載前述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前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拘束。
⒉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於前揭和解書第5條已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應連帶給付乙方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付乙○○○及徐美娥各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足見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乃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諸於國稅局核定羅根遺產稅之結果,而羅全成等7人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送達前本無從知悉其內容,所負義務自無由發生,而依前述和解書契約第5條內容全文觀之,應待羅全成等7人收受羅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被告始得請求羅全成等7人依約給付;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系爭和解書所稱被上訴人「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之給付期限當係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送達羅全成等人之翌日起算。故被告辯稱:前述一年之時間應自國稅局於90年1月31日核定遺產稅之日即行起算云云,難認有理。
⒊又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稱「查被繼承人羅根
遺產稅案,繼承人羅李金花等七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申報;案經本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定應納遺產稅額一九、五二二、一一四元,本局淡水稽徵所通知繼承人羅全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親洽該所領取被繼承人羅根遺產稅稅額繳款書,‧‧‧」等語,有該局93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2字第0931023610號函在卷可稽(見被告93年10月19日書狀所附被證一),足認羅全成等7人確於90年2月27日始知悉國稅局並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之事實,是羅全成等7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應於自90年2月27日之翌日起算之一年內(即91年2月27日前),連帶給付扣除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先行給付被告之1,150,000元所餘之4,150,000元予被告(即共需給付5,250,000元),即堪認定。
⒋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全成等7人依上述和解書之約定,應於91年2月27日前連帶給付被告4,150,00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於91年1月15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羅全成等人給付,復於91年2月5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向羅全成等人為解除系爭和解書所生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均於羅全成等債務人清償期限屆至前所為,而斯時羅全成等7人既尚無履行遲延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各該通知,自不生合法催告及解約之效力甚明。至被告雖又於92年5月6日、同年5月29日又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22號、第391號存證信函催告羅全成等人連帶給付,惟當時羅全成等7人既已依和解書約定而全數清償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完畢,則被告於羅全成等7人依約清償負債完畢後,仍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並本於前述和解筆錄而為請求,所為催告程序自非合法。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已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訴外人羅全成應履行前述和解筆錄條件,故伊對於羅全成等人仍有未清償債權22,750,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⒌查國稅局並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羅全成等7人應連帶給
付被告之28,000,000元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故羅全成等7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僅須連帶給付包括簽約時已先行給付被告1,100, 000元在內之5,25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拋棄其餘22,750, 000元之債權,已如前所述,且羅全成等7人除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先行給付被告1,100,000元外,復於91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每月30日,分10期給付被告4,150,000元,共計已給付被告5,25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羅全成等7人所負之連帶債務5,250,000元業經清償而消滅,是依前揭和解書約定,被告即已拋棄和解筆錄所載其餘22,750,000元之債權甚明,其即不得再於事後復就前揭已拋棄之債權而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羅全成、羅國維之財產,更無從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執行事件分配執行訴外人羅全成、羅國維財產所得時,據之作為列入分配表內受償之法律依據。因此原告根據前開說明,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 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之債權均應減為零(即均應剔除)乙節,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指稱被告與羅全成等7人間所締結之和解筆錄、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等係屬通謀虛偽所為乙情固無法舉證證明致難採信;然其主張羅全成等7人因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已因清償5,250,000元予被告而全部消滅等語,尚屬可採,故被告就此部分空言抗辯,自不足相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即其中【表1】所列「次序2」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55,214元及「次序10」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2,496,664元、【表2】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51,683元及「次序11」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707,753元、【表3】所列「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413元及「次序6」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16,398元,均應更正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