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添陽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4,583,816元,原告為保全前開貨款債權,乃於民國91年12月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嗣被告二度接獲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均未否認三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異議該工程款債權係保固款性質,是否適於執行尚非無疑云云。其後原告於93年6月28日執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被告除主張該工程款債權係保固款外,並陳稱三立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惟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觀之,三立公司係於91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陳金木,然本院於91年12月31日、92年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就債權讓與一事竟隻字未提,且三立公司曾分別於92年3月5日、92年4月15日二度主動為第三人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設備遭扣押一事聲明異議,卻對於該公司早在91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陳金木一事,未曾向執行法院及被告為任何表示,亦未見陳金木具狀聲明異議,可見三立公司係為隱匿債權,始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偽稱將債權讓與陳金木,是該公司於查封後處分債權之行為並不生效力。況被告既係在92年4月7日始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三立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583,816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4月7日始接獲三立公司將債權讓與陳金木之同意書,故被告於91年12月31日、92年1月23日對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尚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存在。又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經三立公司讓與陳金木,則三立公司對被告而言已無債權可言,原告訴請確認三立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顯無理由。再者,三立公司對被告可領取之工程保留款計有五筆,金額合計270,640元,被告已將該款項開立支票交予本院執行處,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至於三立公司其他保固款、驗收款等共計3,813,049元,因三立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尚未驗收,保固期間無從起算,是三立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及驗收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三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4,583,816元,原告為保全前開貨款債權,乃於91年12月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遂於91年12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三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三立公司清償。被告則於92年1月7日以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保固款性質,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另於92年1月23日另核發扣押命令,並表明工程款於各階段工程完工驗收或保固期滿,三立公司有債權存在,應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之意旨。其後,原告於93年6月28日執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被告復於93年7月13日仍以該工程款債權屬保固款性質,不適於執行之理由聲明異議外,另陳稱本件工程款債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二)本件被告係於92年4月7日方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三立公司是否確實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陳金木?其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否得對抗原告?及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三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陳金木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陳金木結證屬實(參本院93年12月28日筆錄),並提出多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佐(參本院卷第91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陳金木所為之證詞核與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及其提出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符,足見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偽造云云,然查,陳金木係證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丙○○以三立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核與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係記載三立公司收受陳金木之投資借款,其意旨大致相符,尚難僅因債權讓與同意書加列「投資」二字,即認陳金木之證詞並非真正。至於陳金木雖證稱三立公司其向借款五百餘萬元,但提出之支票金額總計卻達14,658,700元,然因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係陳金木於庭訊後自行寄達法院,本院並未再一次訊問陳金木以釐清此部分事實,惟無論三立公司究竟積欠陳金木若干借款,三立公司既願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陳金木,則三立公司與陳金木間之借款金額並不會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亦難以此即遽認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所偽造。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若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此際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查如前所述,本院就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2年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且被告已於92年1月7日就第一次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亦自承係於92年4月7日方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見就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扣押命令顯較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被告,故三立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抗辯三立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次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自承除業已就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270,640 元交付本院執行處外,三立公司對被告尚有3,813,049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因三立公司未辦理驗收,是三立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陳報狀二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廠商結算資料報告、單項工程竣工工地(複)驗評鑑表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足見三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813,049元確實已經發生,只是約定之給付期尚未屆至而已。至於原告就超過3,813,049元債權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三立公司對被告尚有3,813,049元之工程款債權,且三立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陳金木,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三立公司對被告有3,813,049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