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萬伍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零柒拾叁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面額伍仟捌佰玖拾萬伍仟元之本票及授權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仟捌佰玖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叁萬零肆佰零捌元,原告僅繳納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伍拾壹萬叁仟零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個人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