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丁○○有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緣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8地號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里○○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王紀中及陳遠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被告丁○○以800,000元向王紀中購買其所應有部分,惟當時被告丁○○因資金不足,乃與王紀中協議由其向銀行貸款取得系爭房屋價款,而應償還銀行之本利則由被告丁○○代王紀中負責清償。然因被告丁○○遲延未繳款,致王紀中遭銀行催討,雙方另於85年2月12日經訴外人代書乙○○簽訂協議書,協議被告丁○○辦理過戶及清償銀行貸款,被告丁○○為此向原告借款以資清償,然王紀中於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去世而由其子被告甲○○單獨繼承。詎料被告丁○○為免遭強制執行而故意怠於請求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丁○○與王紀中於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付清價金後,曾於85年間指示出賣人王紀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妹王江秀玉名下,然此目的係為蓄意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並聲明:被告甲○○應將其所有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8地號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164(門牌號碼:汐止市○○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二、被告丁○○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王江秀玉,被告僅是從中斡旋,而85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被告為幫王江秀玉協調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而代其與賣方王紀中簽訂協議,實際之買主為王江秀玉,而非被告。王江秀玉早已於85年10月28日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作業,且85年11月27日亦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及規費等各項費用,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蓄意脫產行為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王紀中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約定登記予何人其並不清楚。又當時曾委託代書乙○○辦理過戶事宜,而系爭房地價金係被告丁○○負責清償,其並不清楚為何被告丁○○迄今均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曾於87年間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86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本件被告丁○○及訴外人江秀娥清償借款債務,經本院判決被告丁○○、江秀娥應分別給付原告77萬元、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8583號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於90年5月11日發給北院文九十民執乙字第八五八三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房屋為王紀中、陳勝福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坐落基地王紀中則持有15分之1。王紀中曾於85年2月12日由乙○○代書代理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兩人約定王紀中應配合被告丁○○辦理房地過戶手續,而被告丁○○應於85年5月31日前將王紀中在銀行所有義務人、債務人、保證人之名義塗銷(見本院卷11頁)。惟因共有人陳勝福主張優先承購權而未能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王紀中於90年9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其子即被告甲○○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行使本條代位權,應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其作用在於預備將來強制執行、並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故如其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時,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逕行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交付或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強制執行,而無再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借款債權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丁○○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之被繼承人王紀中基於買賣契約,有得請求王紀中移轉不動產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對於被告甲○○發給禁止命令並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五、次按,債權人之代位權既係以保全其債權獲得滿足為前提,必債務人有具經濟價值之債權可得代位,且其所代位債務人之債權得達成滿足債權之目的,故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縱有害債權,亦屬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問題,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標的物予債務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王紀中與被告丁○○乙節,雖據提出協議書一紙,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被告丁○○雖否認其為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協議書內容,被告丁○○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乙方),並約定應於85年5月31日前將王紀中在銀行所有義務人、債務人、保證人之名義塗銷,否則依第3條應加倍賠償甲方(王紀中)遭受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如被告丁○○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代王江秀玉簽約,應無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而被告甲○○亦陳稱其父親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丁○○並曾至律師事務所簽約,足證被告丁○○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惟依被告丁○○所提出被原告不爭執之85年11月27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44049收件號牌及該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規費收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正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24-28,55-58頁)所示:被告丁○○之配偶江秀娥曾於85年11月27日為代理人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出賣人王紀中,王江秀玉為買受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因承買人證件不符、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等原因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56頁補正通知書)而遭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是由上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可知,被告丁○○出賣人王紀中所約定者為出賣人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江秀玉所有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無論其與王江秀玉間之關係為何,系爭房地為王江秀玉出資託其購買,或被告丁○○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撤銷被告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後,尚無從代位請求出賣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原告以被告丁○○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江秀玉係為脫產,而主張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云云,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