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丁○○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被告己○○、丁○○擔任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泰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告乙泰興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泰興公司分別於1、民國92年5月7日借貸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46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2、92年5月7日借貸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46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3、92年6月24日借貸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2.246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4、92年6月24日借貸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46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前開借款均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乙泰興公司對前開第1、2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3年5月31日,對第3、4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3年5月24日,且四筆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原告並以被告丁○○之存款作抵銷,被告乙泰興公司分別尚欠原告本金674,763元、449,842元、900,000元、600,000元,合計為2,624,605元
(四)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泰興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聲明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乙泰興公司、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擔任被告乙泰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泰興公司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僅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業已清償375,395元,本案所欠之2,624,605元,原告應先將原抵押債權8,000,000元之8分之3讓予被告,或先執行被告乙泰興公司之不動產,剩餘部分始由被告負責。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丁○○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泰興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無主張先訴抗辯權及於清償後對原告主張承受該債權及擔保物權之餘地,被告丁○○抗辯原告應先讓與抵押權及執行乙泰興公司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其始負清償之責,要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