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房屋座落台北市○○街○○號、47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6年,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伊當日已交付押金180,000元之支票乙張(該支票已於93年初兌現)及房租每月60,000元之支票12張(支票12張已兌現2張)。詎系爭房屋大部分是防空避難室使用(因在施工中同棟住戶來提醒),可營業面積不到一半,致房屋坪數不符、使用用途不符,防空、工安設備不堪使用,致伊無法裝潢施工,且被告故意隱瞞事實,未告知系爭房屋大部分是防空避難使用,且有大型電力設備(有電磁波問題),被告係詐欺侵害伊之權利,故請求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已交付之支票與現金,另原告裝潢施工所花費之120,
000 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爰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0紙(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為QC0000 000至QC0000000,面額皆為60,000元)(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兌現租金120,000元及押金180,000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裝潢費12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一)查本案系爭房屋係依現狀點交原告,並未約定作何目的用途使用,況原告於租約訂定前均親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伊並交付該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經原告查核無訛後,雙方始於92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並准其無償裝潢二個多月,於93年3月1日始計算租金,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坪數不符、使用用途亦符,防空、工安設備不堪使用之情,自無解約之事由存在,惟原告拆除原有房屋裝潢、消防設施後,並未裝潢,因與股東內部不合不擬承租,竟以前述理由不擬承租,從而原告主張違約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票據及現金,自於法無據,且原告迄今未將房屋鑰匙返還予伊,未點交房屋,原告自應給付至「點交日」止之租金,爰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原告並以支票給付被告押租金180,000元,暨簽發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至QC0000000,面額皆為6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一年度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坪數不符、使用用途不符,防空、工安設備不堪使用,致原告無法裝潢施工,且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係防空避難使用、具大型電力設備,系爭房屋未合於契約預定效用,故其要解除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大部分是防空避難室致坪數不符、使用用途不符云云,原告固提出其與本件租賃仲介丙○○及與被告之錄音帶譯文欲證明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大部分是防空避難室使用致使用坪數不符,又原告在承租前不知地下室有大型台電電力設備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僅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使用範圍為:「台北市○○街45、47號b1」,並未約定使用坪數、使用用途,及約定系爭租賃房屋沒有防空避難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北簡字第16254號卷第7至10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具體約定使用坪數及用途(見本院93年10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6頁),被告辯稱係依現狀交屋,自屬可採;而依據原告所提其與丙○○之錄音帶譯文,僅可推知其與仲介丙○○於簽訂本件租約前,有就系爭房屋使用坪數及地下室有電表於近日遷移等事項進行討論,惟兩造既未在租賃契約書內具體約明,尚難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沒有防空避難室及地下室台電電力設備應遷移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台電電力所合意系爭房屋預定效用之一。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防空工安設備均不堪使用,以致原告無法裝潢施工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租賃房屋防空、工安設備如何不堪使用,況系爭租賃房屋亦經原告拆除原有裝潢,亦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93年北簡字第16254號卷第33頁至40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租賃房屋如何無法裝潢施工,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欲以系爭房屋未符契約預定效用為由解除兩造租約,尚屬無理由;其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亦乏所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主張侵權行為,其所執理由係認被告夥同仲介丙○○共同隱瞞房屋之缺點,誇大房屋使用坪數,而欺騙原告云云,而被告對此則予否認,因此,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具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經查:
(1)原告自承其於租賃前有至現場查看(見本院93年10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6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現狀自難諉為不知,而兩造並未將系爭租賃房屋沒有防空避難室約定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稱系爭房屋現狀之坪數,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大部分為防空避難室而使其得使用之坪數僅有三十幾坪,認被告有誇大使用坪數云云,尚不足採,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2)又依原告所提其與仲介丙○○及被告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妳那房子問題出在哪邊,你知道嗎,我跟你講幾點,那個問題那麼大,我最怕電那個東西,有一個大電筒,一個什麼.... 你去看,你會嚇到。」,林(仲介丙○○):真的,我從來都沒有去看過那個」(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那問題就出在哪邊?問題就出在,當我在敲在做
的時候我才發現幾個問題;第一問題,裡面有一個大電筒,當初我統統不知,她(仲介丙○○)沒有告訴我,妳也沒有告訴我....」),(被告:「我根本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譯文所示,足證被告及其委任之仲介,對於系爭租賃房屋有原告所稱之台電大型電力設備並不知情,亦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之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意圖。
(3)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賠償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80,000元、租金120,000,賠償其僱工清理垃圾及拆除裝潢支出之120,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至QC0000000,面額各為60,000元之支票十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