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位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管轄,惟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六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非屬小額訴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收息。
(三)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貸款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五年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九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止,帳款尚餘六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代償信用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