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 告 丙○○○
午○○庚○○寅○○丑○○癸○○辰○○己○○巳○○○卯○○戊○○壬○○丁○○子○○乙○○○辛○○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同一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是縱前後二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惟其原因事實不同,仍為不同事件。被告辯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0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再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前案乃原告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77號土地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編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所有而由原告繼承取得,基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出並交還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該案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先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剛輝及吳寶秀所興建,因李剛輝及吳寶秀已死亡,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向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不受重複起訴之禁止,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丙○○○之被繼承人陳宗雄、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陳玉英,及原告庚○○、寅○○、丑○○、癸○○、辰○○、己○○、巳○○○、卯○○、戊○○、壬○○、丁○○、子○○、乙○○○、辛○○、未○○○(下稱原告庚○○等15人)之被繼承人陳吳雲嬌所共有。於民國(下同)二、三十年左右,因被告之先人在原告丙○○○配偶陳宗雄、原告午○○之祖父陳兩成及原告庚○○等之被繼承人陳春隆家中幫傭洗衣,嗣後陳宗雄、陳兩成及陳吳雲嬌為感謝被告先人之辛勞,而將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貸與被告之父親李剛輝及母親吳寶秀使用,其後由吳寶秀自行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居住使用,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迄陳玉英及陳吳雲嬌分別於91年3月16日及76 年3月10日過世,遂由原告庚○○等15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
今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剛輝及母親吳寶秀均已過世,則原告於93年7月15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77號土地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編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並拆除,將所其所占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先母吳寶秀與原告之先人原比鄰而居,且借用系爭土地係在四十三年被告甲○○出生以後,原告之先人因見被告家中食指浩繁,被告之母親吳寶秀工作勤奮,乃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一家人使用,嗣後並經得原告之先人同意,由被告之父李剛輝與訴外人蔡玉秀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被告之父曾表示願意支付租金予原告之先人,惟其先人卻表示,以管理土地之費用抵充租金即可,是以,原告先人之真意,在於繼續照顧被告一家人,而欲繼續無償出借系爭土地。又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原告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且亦未對被告之全體繼承人為合法送達,故原告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尚非合法。況系爭土地於借貸契約成立時,兩造並無約定期限,則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關於未定期限之借貸,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惟依當時之約定,原告之先人係以照顧被告先人之後代為意,而無償出借上開土地,則可知其借用人,應包括被告之父親李剛輝、母親吳寶秀及其子女等一家人,今被告甲○○及兄弟姊妹均健在,故原告不得以借用人(即被告之父李剛輝、母吳寶秀)已死亡為由,終止借貸契約。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及肢體殘障,正合於原告先人之照顧目的與對象,是以,在被告低收入戶及肢體殘障原因消滅前,應認為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等語置辯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僅物之所有人有請求權,如非所有人自無從主張本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77地號土地為原告丙○○○、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陳玉英,及原告庚○○等15人之被繼承人陳吳雲嬌所共有。陳玉英及陳吳雲嬌分別於93年3月16日及76年3月10日過世,遂由原告午○○及庚○○等15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共有權,並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93年1月4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辰○○、巳○○○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7頁),是其二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五、次查,原告主張二、三十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感謝被告之先父母李剛輝及吳寶秀而將之借予渠等使用,由吳寶秀自行興建系爭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李剛輝及吳寶秀去世後,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前案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為真實。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準用第258條明定。原告主張因借用人李剛輝及吳寶秀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其已去函向吳寶秀之全體繼承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當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及中華民國等七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借貸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查,依原告所提之93年7月15日所發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內容上所載:「本件係依當事人丙○○○、己○○、乙○○○女士委託辦理」(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本件為終止意思表示者僅有丙○○○、己○○及乙○○○等三人,尚非全體共有人,而原告雖又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尚非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說明,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等語,即屬可取。
六、末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法終止,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而非無權占有,從而,除辰○○、巳○○○以外之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