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書狀,表示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惟不變更訴之聲明,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考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房屋同巷27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其所所有之27號房屋為1、2、3樓之增建(長6公尺、寬2.7 公尺、高12公尺),惟其於增建過程中,原告所有之29號房屋樑柱、牆壁等有陸續裂縫產生;經向被告反應,被告仍執意繼續施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賠償拆除、修復之總工程費(316,000元、491,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等1,70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1至3樓部分予以拆除;⑶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告知被告上開房屋受損後,原告於93年6月1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而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會同原告及被告於93年6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於日前作成鑑定報告書,細鐸該份報告書之內容「因韓宅(被告)與紀宅(原告)之原有結構樑與柱為一連續之構架系統,故產生之額外彎矩與剪力除影響韓宅外亦影響紀宅,產生樑、柱、牆之裂縫..增建鋼構建築物會造成原有二戶(指27號及29號房屋)鋼筋混凝土樑、柱、牆承受額外之應力,並造成裂縫。」;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經兩造同意洽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同認被告增建之建築物對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會產生影響,故被告應拆除新增建部分建築以回復原狀。故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樑柱所產生之裂縫乃係因被告增建所致,另被告之增建部分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縫,且對原告房屋之樑、柱、牆等造成額外之應力持續存在;而被告之增建部分不為拆除,則原告之損失將持續擴大,即使修補,裂縫亦將繼續產生,是被告增建確對於原告房屋結構安全有所影響,而被告又不願將增建部分予以獨立,因此自有令其拆除之必要。次查雖鑑定人評估房屋修復費用為3160,000元,惟其中就拆除原裝修表層有估算拆除費用,但就表層裝修拆除後之恢復原有裝修費用漏未估算;而經原告實際委請施工單位估算之結果,全數之修復費用為491,000元。又因被告增建房屋導致原告一年多來房屋多處漏水,其中地下室係屬於隨時漏水狀態;原告每日需處理數十公升之漏水,而主臥室則每逢下雨即漏,而再加上每個房間天花板都有裂損之情形,致原告無法於房間內休息,因一躺下來就看到天花板之裂損而無法入眠,同時原告對滿室之裂損及擔心被告之增建影響其房屋之安全,時時處於擔心受怕之狀態,其精神上之壓力,十分巨大,造成原告居住之安全、居住之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持續一年餘,因此造成原告產生憂鬱症合併失眠。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房屋裂損早於被告房屋增建前業己發生,該裂損實與被告無涉:被告建物於增建之初即92年12月16日,原告即曾提出擔心因增建造成建物內牆壁有裂縫之疑慮,而於當日經被告及包商丙○○親自到原告家中勘察,發現原告房屋牆壁上早已因其他因素於多處均有裂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房屋之損害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而鑑定機關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逾越鑑定目的,同時鑑定內容及估算價值均不合理,並不足採,同時本件被告於鑑定後亦於94年11月委請趙永悌結構技師完成被告增建建物之補強計畫,並於95年2月中旬依該計劃完成補強,是被告建物之增建應無影響安全,已無拆除之必要。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建物須拆除顯逾鑑定目的,且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付之闕如,實不足採:1.上開鑑定結論有關「增建部分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之認定,顯逾鑑定之目的,且該鑑定報告僅空泛表示確有影響卻未指明影響程度及容許範圍,顯不可採,本案委請鑑定之目的,乃為確定原告房屋樑柱所生裂縫之原因與被告房屋增建部分是否有關。然依鑑定報告既認原告房屋裂損與被告前、後院增建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有關,則被告建物增建部分之存在及其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顯與原告房屋樑柱之裂損無關,依此,該鑑定報告就「被告增建部分影響結構安全」所為之鑑定,顯逾委請鑑定之事項及目的;2.若謂該鑑定亦得就結構安全為認定,則有關增建情形,不惟被告獨為,且包含原告及與原被告相連之其他八戶在內均有增建,然該鑑定報告均未就此說明。被告建物增建影響之程度,鑑定報告僅以「增建部分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等語帶過,惟影響程度到底為何?容許之範圍為何?均付之闕如,且鑑定人丁○○既曾表示「沒有資料可以評估」,則何以於鑑定報中告認定該增建對鑑定標的物確有影響,乃至建議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故上開鑑定之理由,顯屬矛盾;3.鑑定報告認原告房屋之裂損部分與被告前、後院增建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有關,然此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付之闕如,尚難遽採之;4.鑑定報告以標的物裂損現況及分佈情況研判裂損原因,然原告與被告之建物乃為十戶以梯形樣態相連之其中二戶,且其位於山坡地上,其建物抗震能力本不及一般建物,又其自86年10月29日登記使用以近六年來,歷經九二一、三三一等大地震,若謂原告建物毫無裂損,實難以致信,然鑑定報告卻未說明原告建物裂損之理由,逕認定與被告前、後院增建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有關,顯將不易判定之裂損原因歸責於被告,亦與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相違。又該鑑定報告認定照片2、10、13、26、32、39等處裂損應屬其他外力造成,依此可知鑑定人亦不否認原告建物裂損尚有其他外力影響,惟其判斷之依據、外力為何,均未說明,其鑑定報告之依據及理由顯有不備。
(三)退步言之,即若鑑定報告可採,惟被告亦於事後即94年11月委請趙永悌結構技師完成增建建物之補強,並已於95年2月中旬依該計劃完成補強,是被告建物之增建應無影響安全,已無拆除之必要。
(四)即若鑑定報告可採,然就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原告建物裂損之範圍,其認定亦有不當,且估算之修復範圍顯大於實際裂損範圍,該修復費用應予酌減:1.依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建物之裂損,部分係由被告增建時之施工振動所造成。惟查,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施工處相鄰之部分,依理越接近被告房屋之部分所承受之能量最大,其裂損理應最為嚴重,然查,依鑑定報告所攝照片,其裂縫為0.3mm者計有照片5、8、10、14、15、16、18、21、35、37、38、39、42等十三處,為0.4mm者僅照片22乙處,然與被告房屋相鄰之部分僅照片18、35、37、42等四處,其裂損較大之處均非集中於原被告房屋間相鄰之處。再者,依照片10及39等裂損較大之處亦經鑑定認屬其他外力所致,與被告房屋增建無關,故尚有其他同等之外力存在,然鑑定報告卻將大部分裂損歸責於被告,其認定範圍令人存疑;2.再以照片22為例,鑑定報告未考量該處為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之處,且照片所攝之部分亦可見大範圍水泥剝落,此裂損及水泥剝落部分顯與車輛進出有關,卻逕認該處裂損亦為被告房屋增建部分施工時所致,今人匪夷所思。甚者,同屬一處之樑柱、牆及頂版(鑑定報告之照片1、2、3、4 、5等處),部分認屬其他外力所致,其餘認屬被告房屋增建施工時振動所致,然此認定差異之理由均未說明,該鑑定報告認定歸責於被告之範圍顯有疑義;3.再者,依鑑定報告有關裂損依鑑定報告就有關裂損修復費用概估第三項工程:牆貼方塊磁磚修復面積為23平方公尺、第四項工程:
地坪鋪方塊磁磚修復面積為34平方公尺,然依鑑定報告之照片24、25、29可知,該地磚及壁磚之裂損總面積根本未及10 平方公尺,且此僅僅針對修復項目之其中二項工程,其他項目亦有前述估算之修復範圍超過實際裂損之範圍之情形。綜此,該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面積顯然過大,以此得出之修復費用當然過高,實應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91年8月6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地居住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2年10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居住亦為所有權人,兩造相鄰而居,而二造前開房屋均由同一建商於86年間興建完成,為相連之建築物。
2、被告於92年9月間對其所有系爭房屋預備增建整修前,曾告知原告等人,92年12月16日原告即提出系爭房屋之增建可能會造成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有裂縫疑慮,經被告及增建承包商丙○○現場勘察後釋疑,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於93年2月間增建完成。
3、93年6月17日原告「告知」被告後,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6月21日至現場會同原告及被告勘驗,嗣並做成鑑定報告書略以:「因韓宅(被告)與紀宅(原告)之原有結構樑與柱為一連續之構架系統,故產生之額外彎矩與剪力除影響韓宅外亦影響紀宅,產生樑、柱、牆之裂縫..增建鋼柱基座座落..增加..樑、柱、牆承受額外之載重,易產生裂縫。」。
4、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後增建係由設計師己○○設計以鋼構建築方式增建。
5、有關系爭房屋有裂縫等損害,是因被告增建房屋所造成,亦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可否修復?修復金額多少?兩造同意選任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樑柱所生之裂縫原因是否因被告在其所有房屋後方增建所致?
2、若有原告所指之裂縫且可歸責於被告增建行為,則可否補正?補正方式為何?所需金額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樓版牆上之裂縫、水平細紋等與被告在其所有房屋後方增建有因果關係。
1、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94年4月25日台省結技鑑定第1114號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⑴經現場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多處樓版牆有多道0.1mm~0.3mm寬裂縫,部分樑有0.1mm~0.3mm之垂直裂縫及柱 (1支),有約0.1mm之水平細紋。⑵由原告提供鑑定標原設計圖及被告增建部分之施工位與照片相資料顯示,被告後院增增建部分係採H型鋼,樑柱及浪形鋼皮上鋪混凝土為主要構材,2支鋼柱落在一樓版,鋼樑則支撐原有RC樑上,增建部分一至三樓,每層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重量增加34噸。由於被告後院增部分鋼柱直接座落於一樓樓版及鋼樑支撐於原有RC樑, 經查核建照執照資料並無該部分之相關圖說, 被告亦未提供該部分施工相關資料,再則增建部分係由施工廠商依經驗直接施作,未與現有結構完全隔離,導致因增建造成結構額外之應力易傳遞至鑑定標的物上。由上述情形研判, 增建部分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⑶依據被告增建部分之施工廠商說明採人工打除原有
RC 牆之施工方式,於施工期間確實會產生振動,因被告提供增建部分施工前鑑定標的物現況鑑定報告以供比對,僅由標的物裂損現況及分佈情形研判,除照片2、10、26、32、39等處裂損應屬其他外力造成外,其餘各處裂損應與被告前後院增建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有關。⑷被告後院增建部分由前所述對鑑定標的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建議儘速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設法將讓增建部分之結構行完全獨立,而不致影響原有鄰建築安全,否則應拆除回復原狀。」,是依兩造所提現有證據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裂縫,除鑑定報告中所所附照片2、10、26、3 2、39等裂損外,餘均與被告在其所有房屋前後新建建物有關,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有前開建物裂縫是因房屋老舊及歷經數次大地震所致,是其抗辯並不足採。
2、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始由法院選任鑑定,鑑定報告送至法院後,亦應被告聲請請實際為鑑定結構技師丁○○親自到庭接受兩造對鑑定報告之質疑並加解說,同時鑑定報告書內容敘述、依據及推理明確,並無瑕疵。故被告嗣後以鑑定之結論對其不利即認鑑定人鑑定內容超過鑑定目的,鑑定報告不實云云,即無理由。次查上開本院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內容,亦核與原告於起訴前委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因韓宅(被告)與紀宅(原告)之原有結構樑與柱為一連續之構架系統,故產生之額外彎矩與剪力除影響韓宅外亦影響紀宅,產生樑、柱、牆之裂縫..增建鋼構建築物會造成原有二戶(指27號及29號房屋)鋼筋混凝土樑、柱、牆承受額外之應力,並造成裂縫。」(詳93年店調84號原證三)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與本院委請鑑定人鑑定之目的不符,鑑定報告書不實云云,自更無理由。是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樓版牆上之裂縫、水平細紋等與被告在其所有房屋前後方增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樑柱所生之裂縫與被告所為上開增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316,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述原告所有原告房屋裂縫所生損害乃係因被告增建房屋造成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次查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原告本件受損房屋修復方法建議及修復費用概估略以:「⑴樑、柱及RC牆裂縫之修復:裂縫寬度小於0.2mm者,可重新補土油漆,若有裂縫大於0.3mm以上者宜用適當環氧檥脂委由專業廠商以壓力灌注確實填補修復,再以飾面材料恢復原狀。⑵牆面裂縫之修復:裂縫寬度小於0.5mm者,可將其表層砂漿粉刷層或磁磚敲除,以水泥砂漿填補,重新再作表層粉刷及油漆或將破損之磁磚更換。裂縫大於0.5mm者,可先以環氧樹脂砂漿填充再粉刷油漆,或採拆除重砌方式處理。⑶漏水部分之修復:鑑定標的物因被告增建部分施工期間振動導致損害依前項建議之修復方法,概估之修復費用約為新台幣316,000元(詳如附件六)。」等語,而修復費用之項目包括RC版、牆、樑裂縫填補、地坪舖磨石子地磚、牆貼方塊磁磚、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油漆一底二度、滲水處理、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其計算之方式、修復方法皆甚合理。鑑定人即丁○○結構技師亦到庭結證稱修復費用為316,000元(見9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於鑑定報告送交本院及鑑定人到庭時均未對鑑定報告內預估之修復費用爭執,原告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準備書三狀再主張鑑定人未就表層裝修拆除後之恢復原有裝修之費用加以估算,全數修復費用應為491,000元云云,本難認有理由。同理被告抗辯稱鑑定人就牆貼方塊磁磚、地坪鋪方塊磁磚估算之修復面積過大,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3、再查上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已涵括恢復原有裝修之費用,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估價單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重複之項目,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又主張鑑定人未就原告房屋屋頂遭被告拆除之恢復費用加以估算,惟查原告房屋屋頂係經過原告同意始由承包商戊○○施工拆除一情,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鑑定人所指回復原狀金額過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增建房屋造成原告房房屋樓版、樑柱所生之裂縫回復原告之費用為316,0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增建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及擔心安全,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50,000元為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陳稱因原告增建房屋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無法安睡,同時擔心安全,而就醫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失眠,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或人格上損害。經查本件被告增建房屋於93年2月即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是94年10月14日開立,診斷書載明原告為憂鬱症合併失眠,並於94年6月4日開始就診;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失眠、憂鬱症」之原因多端,同時並未載明原告是因被告增建房屋所致,同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是否與被告增建房屋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裂縫之因果關係,是本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在下大雨時會漏雨,而被告增建房屋,在未補強前,亦確實會對原告合法登記建築物,及兩造及整棟房屋未經保存登登記增建物(違建)發生影響,並審酌被告業己補強完畢,及兩造原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對兩造所有之建物及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更大等一必情狀,因認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50.000元為宜,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增建之建物業經依委請結構技師依鑑定報告為補強計畫,並於95年2月中旬施作完畢,是原告請求拆除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1至3樓)部分即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上開增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除去,即拆除之。惟若被告已將其增建之房屋加以補強,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失將不會持續擴大,即被告增建之房屋不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先敘明。
2、經查替被告增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戊○○具結證稱:「92年11月份我們去施工的第一天,隔壁的黃先生(即原告之夫)請陳龍緯過去看他的房子,他有進去看,知道牆壁的情形。」(見本院卷一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龍緯亦到庭具結證稱:「(第一天施工)我下午才過去,過去時隔壁一位先生就來講說牆壁有裂痕,我與被告就過去看,原告帶我到他們家去看,我跟他們說他們房子的裂痕都是舊的痕跡,不會影響結構問題,原告方面也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們就繼續施工,直到我們施工好,原告方面也沒有再來講什麼。(被告)房子前面的採光罩因為隔壁(即原告)有意見,前後改了三次才弄好,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到裂痕的問題。」、「我第一天去看原告家中的裂痕都是從鋼筋的地方裂出來,我們去看的時候除了樑柱與磚牆間有裂痕外,連樑柱本身也有裂痕。」、「那時候去原告家裡查看時底座及被告房屋牆壁的部分還有沒鑽孔施工。」(見本院卷一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房屋原即有裂痕存在,另鑑定人丁○○亦於94年6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履勘的標的物,原始建商就有建築原設計圖未包含的增建物,這部分建築物的重量比本件被告新增建的建築物還重。」、「本件建築物本來即有違建,我們無法去評估(增建物增加的應力及重力是否對兩造原有建物樑柱產生裂痕)。..本件新增建物的部分重力尚不及原違建之重力,而且沒有資料可以評估,但是新增違建施工方法,會產生振動力,對原建物會產生影響。」等語,是由上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詞足證兩造所有系爭建物原即有較被告新設建物對原告所有建物安全影響更大之違建存在。
3、次查由標的物裂損現況及分佈情況研判,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2、10、13、26、32、39等處裂損應屬其他外力造成一節,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系爭增建部分於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雖影響原告房屋裂痕之產生,惟原告屋原本之增建等其他外力即已足使房屋產生裂痕,且原先之「違建」對於原告房屋之影響更甚於被告系爭增建部分,更可認定。
4、末查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後院增建部分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建議儘速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設法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而不致影響原有相鄰建築物之安全,否則應拆除回復原狀,鑑定人丁○○於94年6月16日親自到庭證述略以:「本件系爭建物樑柱等的裂痕對建物現在的安全沒有即刻的危險性,但若不及時修補,時間經過鋼筋腐蝕即會影響安全。」等語,是系爭增建對於原告房屋結構等雖有安全影響,但確可用「補強」方式加以排除。是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意見於94年11月間委請趙永悌結構技師為補強結構設計並通知原告(有照片十張、一樓平面圖、結構補強圖說等附被告94年12月8日陳報狀),並已依其設計於95年2月中旬施工完成,有趙永悌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補強圖說1件、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照片3張足資佐證,原告亦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補強方案表示基於尊重專業,並無意見(見原告95年2月8日陳報狀);是被告主張業己依鑑定意見補強畢等語核屬有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增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兩造對和解條件始終無法達到共識,原告乃主張被告增建部分應予拆除,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之應力持續影響原告房屋,致有不具安全性之危害。本院審酌原告房屋本身原即有違建情形(原告陳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在建商交屋時即有增建),此經本院94年11月14日赴現場履勘測量時記載明確;且被告增建房屋程序早經完工,原告原告房屋不可能再因被告增建施工震動受損;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增建部分持續侵害其所有建物,其主張拆除被告增建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00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及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則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有理由,第2項聲明為無理由,爰審酌本件原告、被告勝負之情形及鑑定費用金額較高及必要性,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