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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12號原 告 丙○○ 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六巷十弄

九號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十九樓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九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二九號,加強磚造樓房之第二層部分,面積八五.二八平方公尺,露台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二樓,台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因發生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座落台北○○○區○○段○○段○○○○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二九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第二層部分,面積八五、二八平方公尺,露台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台北巿八德路四段一○六巷十弄九之一號二樓為原告所有,原告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喪偶,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娶被告甲○○續弦(證物一),甲○○結婚不到半年,即要求將上開房屋及基地辦理持分二分之一移轉過戶給她,做為其生活之保障,原告念在夫妻情份上,不便堅拒,遂應其要求,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持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證物二)。

2、詎被告懷有異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原告因膀胱癌住進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前後住院將近二個月,本以為相安無事,殊未料到了八十六年底,因地價稅單遲遲未接到,問被告,「為何你的稅單寄來了,我的稅單還未收到」;被告說,「稅單不會來了,你沒稅單了,因為房子已經過給我了」。經請領謄本結果,發現前項土地及房屋剩餘的持分二分之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暗中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為被告名下所有(證物三),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終拖延,拒絕辦理歸還原告,雙方為此爭執不斷,原告從未同意將該剩餘之二分之一土地及房屋贈與給被告,經調閱當年過戶送件之登記聲請書,沒有一個字是原告所寫,顯然被告是盜蓋原告印章而成,原告沒有過戶上開剩餘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給被告之理由存在。

3、殊未料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因跌倒,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昏迷不醒,經過林口長庚醫院做腦部手術,經三個星期之醫治,終於醒過來,期間被告甚少探望,終至丟下原告不管,甚至要求由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負擔醫藥費,遺棄原告不顧,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原告康複出院後,經女兒協助安排至景美護理之家照護,經追查:驚覺原告在台灣銀行存款,在住院第二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盜領一三六萬元、四月六日又被盜領四萬,計盜領一四○萬元(證物五)、二月十二日被盜賣開發金股票提領十八萬元、三月十七、十八日被盜賣聯電股票及開發金股票共提領六十四萬元(證物五),三月廿六日被告又要將所有股票全部盜賣,後再追查又發現從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陸續盜賣股票,此部分尚未計入在內,以上一共賣得股票八十二萬元,全部提光,被告連同盜領原告存款共取走二百二十二萬元,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醫藥費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此項金額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迭催不理。

4、被告早已無心與原告長相廝守,陸續盜賣財產,原告忍無可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盜過戶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不容其長期拖延拒不返還原告,近聞被告正著手處分財產,如不予保全,日後甚難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業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房屋及基地二分之一,辦理假處分在案。

前開房屋及基地之二分之一,被告是乘原告生病住院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片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是被告偽造文書而成,原告絕無贈與之事實,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基於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該項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下所有。

因而聲明:

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九地號,

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二九號,加強磚造樓房之第二層部分,面積八

五.二八平方公尺,露台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二樓,台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因發生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並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因有農銀工作,起先是按月一萬

元給被告做為生活費,之後陸續要求提高生活零用金改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給被告做為生活費,之後又再調至每月一萬五千元,且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調整至一萬八千元,且已付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此外家庭清潔費每月五千元另計,水電費由原告之帳戶內直接扣款,其餘交際費、紅白帖子,均由原告支出,不開伙已有數年,買餐買菜費用有時另外再予支付,被告衣食無缺,於今被告已拋棄原告,且向護理之家表示,暫時不會再來了,且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手續辦完後,我會再來看你」,至此雙方業已恩斷義絕,形同陌路,被告自應將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之款項,扣除代墊醫藥費之餘額,即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返還原告。

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房地所有權

於自已的名下,事前並未告知原告,且移轉當時亦未徵得原告的同意,實為不法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同意以現住屋(台北巿八德路四段一O六巷十弄九號二樓)贈與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做為其共同生活的保障,自己則保留另外的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二分之一所有權的所有過戶事宜,被告不願意原告參與辦理,原告交付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找代書處理完成,完成後的所有權狀則各自保管,雙方是約定過戶二分之一給被告而已,並非要過戶全棟給被告,否則當時被告即可以將全戶辦為己有,不必等到現在。

⑶當八十六年八月間原告因膀胱癌住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

足不出戶,在家調養之際,被告偽以贈與方式移轉原告剩餘的二分之一房地所有權。當時原告自行保管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狀,係放置於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內,不曾取出動用過,在家休養期間,被告經常不告外出,每次詢問,均推說:「辦事情」,再追問,均不正面回答,只說:「就是辦事情嘛!」,至八十六年底因稅單遲遲不到,追問被告:「為何你的稅單寄來了,我的稅單還沒有收到?」被告才說:「稅單不會來了,你沒有稅單了,因為你的二分之一房地已經過戶給我了」,顯然是被告擅自從家中抽屜拿取鑰匙及印章,從保管箱中取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之授權,自行申請取得印鑑證明,暗中找原告不認識的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辦理贈與手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查核合庫忠孝分行銀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即可知何人所為。並向戶政事務所查印鑑證明請領之檔案,即知非原告所辦理,被告以偽造文書過戶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當歸還原告。

⑷被告盜領盜賣股票及存款,事發後又藉故要原告簽寫同意書,若無盜領盜賣之實,何須如此,事由如下:

①原告由於糖尿病,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腎功能衰退,需

洗腎治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每週至台北巿中心診所洗腎一次,每次約四小時,均由被告陪同,實非如被告所云,「已洗腎二、三年」。後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天原告洗腎後,約二點卅分返家,進門後,即在家中跌倒,之後持續嘔吐,而被告在下午四點卅分左右才打電話告知大女兒乙○○:「今天老爸的運氣很不好,共摔了三次,第一次在中心診所大門口,第二次在餐廳門口,第三次在回家後又摔了一次,這次比較嚴重,還吐了好久」大女兒聽聞後,要被告趕緊叫救護車送醫,被告半信半疑說:「有這麼嚴重嗎?」還打電話詢問台北巿中心診所,詢問她以前的同事,才知道需要立即送醫,這才呼叫一一九,原告經電腦斷層掃描後,由腦神經外科江主任評估,情況嚴重,須盡快手術,因顱內出血不斷,經與長庚醫院聯絡,於第二天(三月十七日)轉赴林口長庚醫院,三月十八日進行腦部手術。

②在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期間(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四月

廿二日)被告僅赴醫院探望五次,每次來去匆匆,總說有要事要辦,實非被告所言,「每隔一天去探視」,加護病房外按醫院規定須24小時有家屬守候的期間,全由四個女兒輪流守候,幾次與被告協商,均遭否決,被告總說:「自己不行,這樣很累,何況人在加護病房昏迷中,來與不來,他又不知道,有什麼好看,你們看就可以了!」女兒們這才驚覺不對勁,被告都在忙什麼?經查證原來原告之股票及銀行存款,均被盜領盜賣,轉帳至被告名下,經告知證券公司後,才凍結最後之零股交易,且事發後,醫院帳單拒不支付,經由女兒乙○○寄至八德路住處,並告訴被告:「老爸的錢都在妳那裡,為什麼不付帳,難道妳要棄養不成?」被告這才支付醫藥費一萬九千多元及看護費二萬多元而已。

③被告不赴醫院探望,卻一直以電話詢問,護士們不勝其

擾,屢次出面質問守候的女兒,護士要被告自律,經通知被告大弟吳明倫,要求被告自律,才稍平息,事實非如被告所言,而被告也一再表示:「原告的醫藥費、照顧費均須由女兒們支付,原告的所有財產均屬於被告日後要過日子用的」自私至極。

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起轉往景美醫院護理之家調養身體,第二天被告來醫院探望,原告當面要求返還,危急時被告所轉出的所有財產,被告不同意,表示要自己保管,原告再問:「若調養好了,要返家如何」,被告回答:「回家可以,但我不會照顧你,必須請二個人,一個是看護,照顧你,一個是打掃清潔的人,但是所有的開支,均由女兒負擔,你的錢是以後我要過日子用的。」。

③原告又問:「那你會不會幫我擦身,煮飯給我吃?」,

被告回答:「擦身是看護的事,我不會,我也不會煮飯給你吃,你想吃什麼,我去買給你。」,原告這才明白被告的真正心意,既然當面都要不回自已的財物,只得委請律師去函被告,但任何通知請被告出面協調,被告均不予理會,竟以電話詢問原告:「你叫律師跟我講什麼?你這是什麼意思?如果你要這樣,我就跟你離婚,但是離婚除了現金股票外,另外再給我二百萬元」。又原告說:「我需要調養身體,我的意思律師很清楚,一切事情先去了解再說,我又沒有說要離婚。」,自此後,被告即不再探視,也不再支付照顧費,前後只付了保證金五萬元及護理之家一個多月的照顧費三萬多元而已。

④在發現被告盜賣股票及提領現金之後,寶來證券忠孝分

公司要求被告提補原告之委託同意書,並要求須原告親簽才屬有效,被告竟利用原告初出院時,要求原告說:

「你手術後恢復得很好,但不知你還會不會寫字,來寫個自己的名字看看」,原告只覺得為何要在蓋了許多印章的紙上寫字,於是說:「我會寫,但是現在不想寫,再說吧!」,予以婉拒,因此被告之計才未能得逞,此乃盜賣盜領之事實經過。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每月之菜金一萬元,後來調整到一萬五千元,交由被告負責,但其他一切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即使外食也由原告支付,平日之醫療費亦由原告負擔,結婚十餘年來,被告於婚前隱瞞精神官能症之事實,婚後不久即發現,被告再三表示已經痊癒,但是要長期服藥,原告也多加包容,即使赴美探望女兒期間也一次付予被告生活費用,不曾使其缺乏,唯被告獨鍾名牌、蜜雪兒服飾,家中衣櫃均是被告使用,原告經常告誡被告:「退休生活,收入不多,要學會過日子,就要懂得如何用錢,不要浪費」,但被告始終依然故我,還常說原告「小氣鬼」,被告雖曾在農銀上班十餘年,均係約聘雇員,月薪不高,收入有限,但出入交通均係計程車,又喜愛名牌,如此花費,當然透支不夠,何來能力補貼家用之說?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之退職金及每月薪資,被告主張「貼補家用二百七十萬元」一節,絕非事實。

⑤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又再未經得原告同意下,將原

告之衣物用品七大件交由飛得利快遞送至大女兒上班處,表示原告的東西不需要放置家中,交由大女兒處理,大女兒說:「爸爸有家,把自己的東西放在自己的家裡有何不可?」,被告說:「事情都已如此,要我如何面對你老爸?」,大女兒說:「老爸沒有對不起你,沒有什麼不好面對,是你自己有問題,現在事情才開始,這還是老爸的家,你現在憑什麼把東西丟出來?請你拿回去!」,這才通知快遞取回,其處事的心態,實在可議,回想結婚之時,不到半年內,先將小女兒逼出家門,小女兒無奈,遠赴美國依姐至今,平日生活作息又屢勸不為所動,如今訴訟之事,原告係為被告所迫,被告不理會照顧原告,又先提出離婚及不合理之要求,原告之所有財產又被被告侵佔竊取,被告唯一的理由:「原告有女兒,我沒有子女,所以這些事都應由女兒負責照顧」,如此心態,實難理解,事情演變至今,盼庭上能還原告一個公道。

⑥鈞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件土

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拸轉契約書上面,沒有一個字是原告丙○○之筆跡,所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請領日期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該印鑑登記日期是七十年十二月十日,顯然並非第一登記,只要持有該印鑑章即可請領,但需附委託書。

為了查明當初何人出面持丙○○之印鑑章,出面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丙○○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印鑑證明書(編號戶印證字第○○八七五二五號),即可查出丙○○之印鑑證明書,是被人持印鑑章冒領的。

請鈞院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丙○○印鑑證明書(戶印證字第○○八七五二五號),請領之全部申請文件(含申請書、委託書)到院,真相即可大白。

茲據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得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被告甲○○擅自拿原告之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暗中請領的,委任書是被告片面填寫,盜蓋原告印鑑章而成的,並無原告之筆跡,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一手導演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至為明確。

原告生病、住院,所有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均放在家裡,被告乘原告生病之際,因原告患的是膀胱癌,被告以為原告之癌症,不可能康復,餘日不多,故暗中將原告自己保管之二分之一產權,偷偷過戶,殊未料,原告一直未死,到了八十六年底,身體好轉,查問房屋稅單,何以遲遲未下來,這才發現被告已暗中偷過戶之情形,原告即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終拖延拒絕辦理歸還原告,雙方爭執不斷,原告從未同意將該剩餘之二分之一土地及房屋贈與給被告。

6、證據:①戶口名簿一件。

②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

③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

④存摺交易住來明細查詢表一件。

⑤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一件。

二、被告則稱:

1、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玆略述理由如下:

⑴緣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結婚,現

仍存在婚姻關係。由於原告於婚前已喪偶,且年齡大於被告約二十歲,當時被告年紀四十出頭,任職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正值才貌雙全之盛年,故原告在追求被告時,承諾婚後會將系爭房地全棟過戶給被告,以博得被告之信賴而與原告結婚,婚後先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贈與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過戶全棟之理由,係因增值稅太高,故才先過戶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原告罹患膀胱癌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中,基於原告年歲已大,為給被告晚年之保障,且當時夫妻間贈與不用繳增值稅,才在被告懇求下,將系爭房地之另一半產權贈與移轉在被告名下。

⑵按贈與移轉過戶之手續有一定之程序,如贈與所有權人應

配合將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承辦之代書辦理。而查原告所有系爭二分之一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一直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係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出院後,將辦理贈與移轉過戶之相關資料、證件交付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亦可請鈞院傳訊當時承辦之昇平代書事務所陳惠琬代書(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九樓,電話:0000000)出庭作證,即得印證。

⑶按於民國八十六年期間,原告所有系爭剩餘持分二分之一

房地所有權狀,係放置於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內,且保管箱鑰匙及印章為原告自己保管中,此為原告於其準備書狀所自承。當時辦理贈與過戶手續之相關資料,確實係原告親自交付給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可由鈞院調閱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檢送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由該保管箱開箱申請單三份之記載 (證物一),足以推認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期間,原告之保管箱記錄只有原告親自開過,且其印鑑章均由其親自保管。足證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所需權狀,確為原告從保管箱取出交與被告委託代書辦理。又由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證物一),在上揭期間內,亦足證原告之印鑑章確為原告交給被告申請。

⑷由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剩餘持分二分之一房地委託代書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獲得原告之允許。且原告係基於履行婚前對被告保障之承諾,及婚後七年之夫妻情誼等之考量,由原告親自交付其自行保管之所有房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權狀及印鑑等相關資料,囑託被告辦理房屋過戶之相關事宜,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是盜蓋原告印章之『房屋被盜過戶』等情事。

2、被告並無盜領原告在台灣銀行存款,且無盜賣原告股票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原告罹患膀胱癌時,告訴被告,如

果有一天他一病不起,被告可以去提領其銀行存款,也可以賣其股票,並說這些錢是要留給被告的,因被告是他的妻子,是要給被告保障。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景美之房屋壹棟,繳清該房屋貸款後,餘款結匯美金十餘萬元 (折合新台幣約三百多萬元),匯款到美國洛杉磯其二女兒馬文綺名下,以作為贈與給其四個女兒,因此又對被告重申,他對四個女兒已經有了身後的交代,他放心了,被告是他的妻子,他不會虧待被告,如果有一天他一病不起,被告可以去領他的銀行存款,也可以出售他的股票。

⑵最近兩、三年,原告又罹患腎臟病需長期洗腎,均由被告

陪同原告去洗腎,且一次均需四小時,原告才告訴被告其存摺及印章、股票放在何處,以備不時之需。後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半時,原告在家中昏倒,三點半嘔吐,約四點被告叫救護車送原告至中心診所,經過檢查顱內出血,立即住院。當天被告均陪同在旁,經中心診所腦神經外科江主任告知原告之病情,須有最壞之準備,叫被告必須留守一夜,被告還請一位特別護士同時陪伴一夜。第二天中午又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於三月十八日接受開腦手術,被告每隔一天均去探視,醫藥費亦由被告負擔。⑶被告基於上述之緣由,及當時危急情況之考量下,才會出

售原告之股票及領取其銀行之存款以保管等措施,且上述出售股票及領取銀行存款之款項業經陸續支付原告之住院醫療費、看護費、療養院保證金、每月復健費、日常什支等費用,因此,絕非原告所述『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等與事實不符之指控。何況七、八年來原告買賣股票皆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此亦有記錄可稽。被告依原告囑咐辦理相關事項,何來所謂『盜領』及『盜賣』之情事可言。

3、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理由如下:⑴被告雖有領取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一四○萬元,及出售

原告之股票計六十四萬元,合計二○四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支付長庚醫院看護費二五、二○○元、四月十八付其大女兒採買紙尿布之用品一萬元、四月二十日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二九、二一四元、四月二十七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五萬元及照顧費一三、○○○元、五月十四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三九、○○○元、五月十二日付家用水電費等三萬元、七月一日付生活費(包括清潔費)二萬元、七月三日被告榮總住院費一四、八四三元,合計二三一、二五七元。

⑵又原告於婚前與被告約定,婚後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結婚後每月僅負擔一萬元生活費,至八十六年才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因此,被告每個月尚需貼補家庭支出約一萬五千元左右,結婚十五年間共貼補家用約二七○萬元。被告在九十年六月自中國農民銀行退休時,領有一筆約聘之退職金一八七萬元及每月之薪資均已花費透支光,如互相抵銷,原告仍需退還餘額給被告才對,故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理由。

4、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答辯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5、對原告再陳述之再抗辯: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剩餘持分二

分之一房地委託代書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確係獲得原告之允許,且係原告基於履行婚前對被告保障之承諾,由原告親自交付其自行保管之所有房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權狀及印鑑等相關資料,囑託被告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絕非如原告於其準備書所稱「顯然是被告擅自從家中抽屜拿取鑰匙及印章,從保管箱中取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之授權,自行申請取得印鑑證明,暗中找原告不認識的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未經原告的同意,擅自辦理贈與手續,…」云云。玆再提答辯理由如下:

①按於民國八十六年期間,原告所有系爭剩餘持分二分之

一房地所有權狀,係放置於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內,且保管箱鑰匙及印章為原告自己保管中,此為原告於其準備書狀所自承。且按民國八十六年期間,被告尚在中國農民銀行上班,對於原告係在那家銀行設置保管箱,以及原告自己保管的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箱鑰匙放置在那裡,完全不知道,被告根本不可能到原告的保管箱拿取任何物件。當時辦理贈與過戶手續之相關資料,確實係原告交付給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亦可查詢當時保管箱開箱記錄,即得證明。惟如原告主張被告有盜取保管箱鑰匙及原告所有印章、權狀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又查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

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及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贈與過戶登記系爭房地持分另二分之一予被告,兩次贈與過戶手續均委託昇平代書事務所陳惠琬代書辦理,原告豈能稱被告暗中找其不認識的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呢?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左右,雖有領取原告

在台灣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一四○萬元,及出售原告之股票計六十四萬元,合計二○四萬元。惟卻係基於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代理權而來,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絕非如原告所稱「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等與事實不符之指控。玆再略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罹患膀胱癌時,告訴被告如果有

一天他一病不起,被告可以去提領其銀行存款,也可以出售其股票,以做為生活之保障。另於九十二年起,原告因罹患腎臟疾病需長期洗腎,均由被告陪同,每次洗腎約四小時,自該時起原告才告訴被告其銀行存摺及印章、股票存摺放在何處,以備不時之需。足以證明原告已受權被告在其生命垂危之際,代理領取存款及出售股票以做為生活開銷之用。

②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半時,原告在家中跌倒,

約四點由被告叫救護車送原告至中心診所,經過檢查顱內出血,立即住院。當天被告陪同在旁,經中心診所腦神經外科江主任告知原告之病情,有隨時走人之情形,須有最壞之準備,叫被告必須留守一夜,被告還僱請一位持別護士同時陪伴一夜。第二天中午又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於三月十八日接受開腦手術。被告為籌措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才決定遵照原告先前之囑示,領取原告銀行之存款及出售股票,但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之不實指控。

③被告領取原告之存款及出售股票之款項,合計二○四萬元,確實花費在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之開銷上。

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交付長庚醫院看護費二五、二○○元、四月十八日付其大女兒採買紙尿布之用品一萬元、四月二十日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二九、二一四元、四月二十七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五萬元及照顧費一三、○○○元、五月十四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三

九、○○○元、五月十二日付家用水電費等三萬元、七月一日付被告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二萬元、七月三日被告榮總住院費一四、八四三元,合計二三一、二五七元,另每月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含清潔費)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計為九個月十八萬元。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用於家庭用品採購、維修之開銷如下:八月三日裝過濾器七千元、八月五日裝臥室燈具四千八百元、九月八日冷氣機裝排水管一千元、九月二十日修理冰箱一千七百元、十月十九日台鳳蕃茄計二千八百元、七月、八月、九月、十月被告赴榮總醫院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元、十一月一日預付家用水電費三萬元、十一月三日電視第四台全頻道費用三千二百元,計五萬六千元,以上花費總計四六七、二五七元。再者,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應保留剩餘財產之一半,即二○四萬元扣除四六七、二五七元餘額之一半,為七八六、三七一元給被告當生活費。剩餘七八六、三七二元願退還原告。

⑶另對於原告於其準備書狀陳述之事實,有部分歪曲偏離、胡說八道之不實事實,駁斥如下:

①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原告回家跌倒後,經過二個小

時約四時餘,是被告堅持叫救護車送原告到醫院 (中心診所)。

當時原告自己表示叫一一九比較貴,叫計程車就可以,是被告堅持叫一一九護送原告到中心診所,後來經過醫生診治,大約下午六時左右原告的大女兒、女婿才到中心診所來。

②自從原被告結婚後直到九十二年間,原告的保管箱鑰匙

都是他自己保管,被告從來沒有到他的保管箱去過,當然不可能開他的保管箱,是原告胡說。

③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住進長庚醫院後,直到進

入景美醫院佳美護理中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都是經過被告同意簽字開刀、被告簽字住進護理中心的,有關醫藥費、保證書、護理費,都是由被告支付。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份,佳美護理中心許護理長來電通知,往後每月之護理費原告之女兒願支付,叫被告不必再付,此可請鈞長查證。

④有關快遞送衣物之事,是被告關心天氣涼了,送需要的

衣服給原告穿,他的大女兒來電表示所有的套頭衣服他都不能穿,所以才退回來,並非他所言趕出家門之事。

⑤原告之小女兒自八十三年從日本留學回國後,告訴原告

說台灣的生活環境又髒又亂,她很不習慣;不久外出工作半年後,回來時又對原告說,台灣的工作環境她很不習慣,要到美國求發展,因而離家出國,原告豈可顛倒是非,說是被告趕他的小女兒出門?其到底存何居心?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被告去電話給原告

質問他寄律師函給她是什麼意思?原告回答「我要跟妳一刀二斷,我要跟妳離婚,我是為妳好,妳早些時跟我離婚,可以早點去嫁人」,我當時非常生氣對他說「我跟你結婚十五年,日夜服侍你,沒有什麼事對不起你,你忽然要跟我離婚,你要規劃我以後的生活費要從那裡來,你要考慮到給我一筆養老金,才能談離婚」,原告回答說「讓我考慮一夜,明天早上再回答妳」。等到第二天早上,被告再撥電話給原告,護士告訴我說「病人不願意接妳的電話,請妳不要再打電話來」,所以提出離婚一事,是原告先提出來的。

6、證據。⑴保管箱開箱申請單影本三份。

⑵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二份。

三、雙方爭執:

1、原告主張:①系爭不動產(台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原因發生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房屋及基地之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片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是被告偽造文書而成,原告絕無贈與之事實,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基於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該項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下所有。

②被告盜領存款一四○萬元、盜賣股票八十二萬元,共取走

二百二十二萬元,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醫藥費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此項金額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迭催不理。

2、被告則稱:①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基於贈與之

法律關係而來,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②被告雖有領取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一四○萬元,及出售

原告之股票計六十四萬元,合計二○四萬元。確實花費在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之開銷上。

四、關於不動產部分。

1、本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件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無法進一步顯示原告丙○○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其中判斷之方式在於印鑑章之使用及印鑑證明之交付。

2、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得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被告代原告聲請核發,雖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但授權書上僅有原告之印鑑章而無原告之簽名(本院卷二,p-34至37)。

3、辦理印鑑證明之請領,除第一次聲請必本人到場外,爾後均得委請他人代理,代理人當然要攜同該印鑑章到場,所以僅用該印鑑章而為授權代理之表示者,實際上就是僅持有印鑑章而已,嚴格而言,持有他人之印鑑章,不一定獲得授權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用所持有之印鑑章,蓋於該授權書者僅屬持有印鑑章者之行為,而非本人之授權,該持有印章之人當然要更進一步證明,獲得該授權。八十六年間原告並非重病而至不能自己簽署授權之程度,授權他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者,當然是交付印鑑章並另行簽署授權書,然而事實上證明並非如此,原告自始否認有交付印鑑章及授權領取印鑑證明之行為,被告就如何取得印鑑章及獲得授權領取印鑑證明者,無法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4、就此原告主張是被告偽造文書而成,原告絕無贈與之事實,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基於民法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該項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下所有,為有理由。

五、關於款項部分:

1、原告所稱222萬元部份,包含領取款140萬元(為3萬、4萬、133萬元等),及股票款82萬元(18萬、64萬元),此有原證四、原證五之顯示可參。該紀錄僅顯示三筆存款經轉帳而領取,此部分之領取被告並無爭執;而股票款實際上有兩筆領取,一為93年02月12日(18萬元),另一為93年03月23日(64萬元),被告就64萬元無爭執,就18萬元雖未進一步說明,但原告就該領款也未進一步舉證是由被告領取。所以本院僅得先針對被告無爭執之204萬元審理之。

2、原告於起訴狀內無爭執於「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醫藥費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又於準備書狀又確認「出院後,前後只付了保證金五萬元及護理之家一個多月的照顧費三萬多元而已」(本院卷一p-46)。但被告認為都為有意義之支出,於被告答辯續狀中陳明該相關支出(本院卷一p-50),自當逐一審酌。

3、被告之支出說明:⑴醫藥費用部分:

①93年04月17日為原告交付長庚醫院看護費25200元。

②04月18日付其大女兒採買紙尿布之用品10000元。

③04月20日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9214元。

④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50000元及照顧費13000元。

⑤05月14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39000元。

⑥05月12日付家用水電費等30000元。

⑦07月01日付被告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20000元。

⑧07月03日被告榮總住院費14843元。

合計231257元。

⑵被告之生活費(含清潔費)93年07月至94年04月。

每月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含清潔費)二萬元,計為九個月180000元。

⑶家庭開銷:(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

①93年08月03日裝過濾器7000元。

②93年08月05日裝臥室燈具4800元。

③93年09月08日冷氣機裝排水管1000元。

④93年09月20日修理冰箱1700元。

⑤93年10月19日台鳳蕃茄計2800元。

⑥93年07至10月被告赴榮總醫院醫療費用5500元。

⑦94年01年01日預付家用水電費30000元。

⑧94年11年03日電視第四台全頻道費用3200元。

計56000元。

以上花費總計467257。再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應保留剩餘財產之一半,即二○四萬元扣除467257元餘額之一半,為786371元給被告當生活費。剩餘786372元願退還原告。

4、相關款項之認定。⑴醫藥費部分:

①93年04月17日為原告交付長庚醫院看護費25200元。

②93年04月18日付其大女兒採買紙尿布之用品10000元。

③93年04月20日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9214元。

④93年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50000元及照顧費13000元。

⑤93年05月14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39000元。

⑥93年07月03日被告榮總住院費14843元。

⑦93年07至10月被告赴榮總醫院醫療費用5500元。

原告於起訴狀內無爭執於「此次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代墊醫藥費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又於準備書狀確認「前後只付了保證金五萬元及護理之家一個多月的照顧費三萬多元而已」(本院卷一p-46)。足堪認定「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保證金50000元」、「05月14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39000元」為可信,而「04月27日付景美醫院照顧費13000元」則無可信。餘款均與醫療費用有關,共計84757元(並計50000元、39000元,合計為173757元)。但原告認為被告代墊醫藥費用167400元同意扣抵,本院認為被告之相關支出都有其細目也與原告之合計相差無多,應堪採信而為准許。

⑵生活費用部分:

①93年05月12日付家用水電費等30000元。

②93年07月01日付被告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20000元。

③94年01年01日預付家用水電費30000元。

④93年07月01日至94年04月01日,每月之生活費(含清潔費)二萬元,計為九個月180000元。

註、93年07月01日之生活費(包括清潔費)重複列計。

兩造夫妻0生活費用(又稱每月菜金,參卷一,p-46,倒數第五行),原告稱「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調整至一萬八千元,且已付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此外家庭清潔費每月五千元另計,水電費由原告之帳戶內直接扣款,其餘交際費、紅白帖子,均由原告支出,不開伙已有數年,買餐買菜費用有時另外再予支付,被告衣食無缺,於今被告已拋棄原告,且向護理之家表示,暫時不會再來了」,顯見家用水電費之支出由原告之帳戶內直接扣款,自不應發生;而生活費(包括清潔費),既原告稱「被告已拋棄原告,且向護理之家表示,暫時不會再來」,且雙方之婚姻關係另按審理中,原告自無再支付94年07月起之生活費之必要。但清潔費用部分,每月以5000元計算,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環境之維護,夫妻當然要各自承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所稱93年07月01日至94年04月01日九個月,每月原告要分擔2500元乘以九個月,共22500元,被告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

⑶家庭其他開銷:

①93年08月03日裝過濾器7000元。

②93年08月05日裝臥室燈具4800元。

③93年09月08日冷氣機裝排水管1000元。

④93年09月20日修理冰箱1700元。

⑤93年10月19日台鳳蕃茄計2800元。

⑥94年11年03日電視第四台全頻道費用3200元。

計20500元。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當然要各自承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所稱之半數共10250元,被告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

⑷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應保留剩餘財產之一半,被告主張扣抵者,應由婚姻關係之訴訟處理之,再婚姻關係存續中該請求權自不存在,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5、經合計被告抗辯有理由者為「醫藥費用173757元」、「清潔費22500元」、「家庭開銷10250元」為有理由,合計為206507元。在被告無爭執之204萬元下(另股票款項18萬元,被告雖未具體表明意見,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提領,該部分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0000000元-206507元=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份,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