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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原名洪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洪淑華)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止,並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聲請人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遲延履行時,除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八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獲分配款後,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原名洪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房子已經八十六年賣給孫正洲,但是貸款的債務人還是我的名字,我們先拿了現金十五萬元,銀行貸款由他們承接,並沒有通知銀行。有對孫正洲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當時孫正洲說他也被代書陷害過戶。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借款及保證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原名洪淑華)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雖然辯稱房屋早已出賣給第三人孫正洲,係被代書陷害云云,惟向原告貸款之貸款契約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仍然是被告名義,並沒有變更,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應負返還借款義務者,仍然是被告,不會因為房地出賣給第三人而受影響,故被告仍然應該負償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