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被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丙○○分別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八十七年間,被告之關係企業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辦理增資,被告為募集資金,乃邀張原告甲○○、丙○○及其他被告公司員工認股,被告並「擔保」日後倘有「員工離職」、「員工轉讓實健公司股票」之情形,將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之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兩者較高者,買回實健公司股票,原告甲○○、丙○○認被告有上述買回承諾,因而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認購實健公司之股票各五萬股,被告亦開立保管憑條(下稱系爭保管憑條)分別交付原告甲○○、丙○○收執,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上述實健公司股票)及價金已相互合意,而上述俟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買回之停止條件,亦已因原告離職而成就,然原告依系爭保管憑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告原始購入股票之成本買回實健公司股票(其中原告甲○○部分為四十九萬元、丙○○部分則為五十萬元),被告竟拒不履行,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公司法人格是否解消,應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畢為準,實健公司目前之登記狀況雖載為「廢止」,惟實健公司是否已經清算完結,仍待查明。縱認實健公司之法人格已因登記「廢止」而消滅,惟被告提出之實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載明其最後變更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其因法人格消滅致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不存在,亦在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後。

三、系爭保管憑條載明:「本公司並擔保俟該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本公司將以...購回實健股票。」,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系爭保管憑條所定上述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即應同時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元、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亦應同時將實健公司股票交付被告。原告早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買回,當時原告即有請求被告買回實健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係受領遲延。因此,實健公司股票所表彰之權利,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實健公司登記廢止而不復存在,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最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發函要求被告買回實健公司股票,雖實健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實健公司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因此消滅,縱認此際已陷於給付不能,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擁有實健公司股份高達三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股,為實健公司之最大股東,更兼任實健公司之監察人,渠為擴增實健公司之資本額,即以僱主身份要求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因原告等員工對此存有疑慮,被告乃書立系爭保管憑條,承諾縱實健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渠仍將以原告原始購買之成本價買回,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認被告提出上述保證,才決定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原告於離職後要求被告買回實健公司股票時,被告不僅不予理會,更於另一被告公司員工牟利凡訴請被告支付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勝訴後,促使實健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企圖免除渠之買回義務,是被告對實健公司因營業不善而解散為可歸責。從而,縱本件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亦免給付實健公司股票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支付如聲明所示之價金。

五、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保管憑條記載:「茲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公司員工甲○○、丙○○之委託,無償保管其所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共計五萬股。保管期限至該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為止。本公司並擔保俟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本公司將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實健公司股票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二者較高者購回實健股票。特立此憑條以昭信守。」等內容,乃偏重於被告保管股票及承諾保證股票之價值。又系爭保管憑條僅由被告單方署名,不同於買賣契約應有雙方立具簽名之形式,且對原告而言,復無買賣之誘因(如利潤),尚須拋棄漲價之利益,甚且擔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凡此益徵系爭保管憑條並非買賣(回)契約。

二、被告初為原告所保管之實健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實健公司股票轉興櫃發行時,即由原告取回存入股務代理商處,原告得隨時提領、處分或轉讓,此際實健公司股票既非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系爭保管憑條應自被告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原告對於實健公司股票既得自由處分(如原告甲○○已轉讓一千股),又不在被告保管中,如仍苛責被告負擔系爭保管憑條約定之義務,顯不公平,亦不符誠信原則。

三、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因實健公司已倒閉(公司登記記載為廢止),實健公司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已不存在,原告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規定,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據此,被告(即買受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本件原告請求即失所附麗。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係個人,並非被告公司,是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甲○○、丙○○分別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本院卷第三九頁)。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如原證三、原證四所示之保管憑條予原告二人(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三九頁)。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發如原證五、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三九頁)。

四、實健公司股票轉興櫃發行期間,其股價每股超過四十元(本院卷第三七頁)。

五、實健公司現已倒閉,並登記為廢止。(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六、原告甲○○已將其所有實健公司股票一千股轉讓與他人(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實健公司為關係企業,於八十七年間實健公司辦理增資,被告邀同原告認股,並立具保管憑條及收據予原告,承諾於原告離職時,以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之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兩者較高者購回實健股票,原告甲○○、丙○○各以五十萬元認購實健公司之股票五萬股,均已離職,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憑條之內容乃偏重於被告保管股票及承諾保證股票之價值,且僅由被告單方署名,並非買賣(回)契約。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實健公司股票轉興櫃發行時,原告得隨時提領、處分或轉讓,此際實健公司股票既非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系爭保管憑條應自被告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否則不符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因實健公司已倒閉,實健公司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已不存在,原告為出賣人,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規定,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係向個人為之,並非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就原告前所購買之實健公司股票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兩造間如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該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其條件已否成就?㈢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憑條,依誠信原則,應自被告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㈣如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是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茲就二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原告前所購買之實健公司股票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要素無非為出賣人有出售標的物及買受人有買受該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觀之系爭保管憑條所記載:「茲實密科投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公司員工甲○○(丙○○)之委託,無償保管其所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共計50,000股(「實健股票」)。保管期限至該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為止。本公司並擔保俟該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本公司將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實健公司股票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二者較高者購回實健股票。特立此憑條昭信守。」之內容(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可知被告於書立系爭保管憑條時,除願無償保管系爭股票外,並承諾原告二人,願於其等離職或其等將系爭股票轉讓時購買系爭股票,並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每股帳面淨額,或被上訴人原始購入成本價額,擇其高者作為買賣價金。則被告既已為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買賣價金亦已為約定,原告復持系爭保管憑條為請求,足認原告於購入系爭股票時,亦有於離職或轉讓時即願出賣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出具系爭保管憑條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僅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以原告離職或系爭股票轉讓時作為停止條件爾。至被告辯稱系爭保管憑條僅由被告單方署名,可見並非買賣(回)契約云云,惟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口頭、書面均無不可,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系爭保管憑條雖無原告之簽名,惟系爭保管憑條僅係作為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被告亦自認系爭保管憑條為其所出具,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㈡兩造間如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該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其條件已否成就?

承上所述,本件保管憑條既已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保管憑條並記載以原告於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以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每股帳面淨額或原始購入成本價額,二者較高者為買賣價金,是契約之生效以原告離職或轉讓為停止條件,二者有其一均可使停止條件成就,現原告二人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該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生效,被告即應按保管憑條所證明之買賣契約內容購回股票,因實健公司已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市,原告二人按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憑條,依誠信原則,應自被告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

被告雖辯稱實健公司股票轉興櫃發行時,原告得隨時提領、處分或轉讓,此際實健公司股票既非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系爭保管憑條應自被告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云云。然查系爭保管憑條第二段雖記載有「俟該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等字樣,惟參酌其第一段記載被告保管期限係至「該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第二段就價金約定部分亦記載為「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等用語以觀,被告出具系爭保管憑條予承購員工,除約定於離職時為條件外,尚約定以「轉讓時」為條件,二者有其一即可使條件成就,而「轉讓時」係指股票實際轉讓時,並非指股票「於得轉讓之狀態」即屬之。況上開保管憑條記載保管期限至原告轉讓實健公司股票或離職時為止,保管期限與前述停止條件之成就一致,在停止條件成就之前被告均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並無約定以被告不再保管系爭股票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亦即未約定以被告不再保管系爭股票時為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買賣契約有以被告不再保管系爭股票為解除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約履行,並無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保管憑條依誠信原則,應自被告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顯不足採。

㈣如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是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原告甲○○、丙○○二人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已如前述,是上開停止條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告二人離職時均已成就,買賣契約應已生效。原告二人並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本人(指甲○○)於任職貴公司(指被告公司)期間,曾參與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蒙貴公司承諾於本人離職後,由貴公司購回,今本人已離職,請於收到本函七日內,依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向本人買回實健公司股票,金額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本人(指丙○○)於任職貴公司(指被告公司)期間,曾參與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蒙貴公司承諾於本人離職後,由貴公司購回,今本人已離職,請於收到本函七日內,依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向本人買回實健公司股票,金額四十九萬元」(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分別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雖該二存證信函僅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惟通觀其通知內容意旨,係請求被告購回實健公司股票,並非單純只對其法定代理人乙○○為之,故應認原告二人已有於相當時期前請求被告買回實健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受理實健公司股票之給付,為受領遲延。縱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實健公司,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廢止,惟此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自不需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受原告二人請求之日起即應按系爭保管憑條約定購回股票,因實健公司已為下市,則原告按系爭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保管憑條承諾原告離職時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實健公司股票,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兩造本件非買賣契約,其無購回該股票義務,股票已非其保管,依誠信原則,保管憑條失其效力,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甲○○、丙○○依保管憑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甲○○部分計五萬股共五十萬元、丙○○部分計四萬九千股共四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右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