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甲○○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七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八之停車位交付原告。

被告甲○○應將前項停車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671號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房屋(未含停車位,以下稱系爭36號6樓房屋),嗣於民國85年1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72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673號建物(以下稱系爭673號建物)應有部分255/100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交付如附圖編號6停車位(以下稱系爭6號停車位),詎於87年間突有訴外人李國基(以下稱李國基)向伊及被告甲○○主張該6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並請求返還,業經本院判決伊與被告甲○○敗訴確定,伊始知被告等前所出賣予伊之停車位,及併同移轉登記之系爭673號建物應有部分255/10000,係屬同段第672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房屋(以下稱系爭36號7樓房屋)所分管之如附圖編號8停車位(以下稱系爭8號停車位),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6號停車位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將系爭8號停車位交付伊之判決;如仍認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6號停車位,惟被告等先前交予伊之6號停車位業經判決確定應返還李國基在案,則本於民法36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之判決。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8號停車位交付(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代理人,原告對之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被告丁○○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6號停車位,非8號停車位,被告丁○○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8號停車位;被告丁○○出賣並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為有權處分,縱使因本院確定判決而應返還李國基,實屬不可歸責;又被告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6號停車位時,該停車位並無權利上瑕疵,至嗣後因法院誤判而使李國基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8號停車位予伊,自應交付該停車位,如本院認被告所出賣者非系爭8號停車位,被告則應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甲○○雖辯稱,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此乃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甲○○抗辯,原告對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四、查原告與被告丁○○於85年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1,557.81平方公尺土地1筆應有部分100/100000,及同所土地內第673號建物1,00

5.5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255/10000,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慧明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雖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標的物為系爭6號停車位,且被告前已交付予伊,惟嗣經李國基向伊及被告甲○○主張該6號車位為其所有並請求返還,經本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始知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673號建物應有部分255/10000,係屬同段第672號建物,即系爭36號7樓房屋所分管之8號停車位,被告自應本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8號停車位等情,並提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1號、90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36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與訴外人楊慧明則為系爭36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第673號建物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等之公共設施,包括平台、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雨棚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60頁)。又系爭第673號建物之27 位原始起造人前於78年8月23日曾簽訂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等27人,茲因共同起造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6號集合住宅(建造號碼:76店建字第1391號),並領有78店使字第1164號建物使用執照。現以上建物地下壹層停車位未單獨登記產權乃共同協議將全部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併入上開建物公共設施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大樓公共設施中分擔停車位所佔樓板面積之持分,其他未擁有停車位之各戶起造人及於其權利繼受人不得有任何妨害停車位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亦應於緊急避難之狀況時,提供所有停車位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編號1(停車位)廖文豪(34號之15樓)、編號2林碧麗(32之2號5樓)、編號3吳楚楚(32之3號)、編號4吳楚楚(32之2號4樓)、編號5施富美(30號)、編號6甲○○(36號)、編號7甲○○(34之1號7樓)、編號8甲○○(36號7樓)、編號9魏漢民(34之3號5樓)、編號10林義堅(34之2號)、編號11譚童秋菊(36號4樓)。」(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性質,屬系爭第673號建物之共有人對該共有建物約定分管範圍之協議。

是依該分管協議,系爭第673號建物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經共有人劃為11個停車位使用,其中被告丁○○與訴外人楊慧明所有之系爭36號7樓建物,經約定分管系爭8號停車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6樓建物,則無分管停車位部分。

(二)次查,原告於85年1月25日本於買賣契約自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慧明移轉系爭第673號建物應有部分255/10000,已如前述,該次辦理移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本移轉登記係車位之移轉,承買人所有之主建物建號671,原有673建號權利範圍150/10000,連同本次取得權利範圍為405/10000,出賣人672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為160/10000」(見本院卷第52頁),徵諸前述,楊慧明、丁○○所有系爭36號7樓建物係分管系爭8號停車位,可證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自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慧明處取得系爭第673號建物應有部分255/10000之所有權,其分管之停車位為系爭8號停車位。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載有,本契約買賣屬於停車位編號第6號等語,其前並交付該6號停車位予原告,是被告丁○○與原告間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6號停車位,非8號停車位云云。但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甲○○代理其女丁○○簽訂,此由被告甲○○於買賣契約上簽有「甲○○代丁○○」(見本院卷第14頁)等字樣自明,被告甲○○自承,本來是想賣8號車位,代書寫成7號,但原告要求要6號,所以才請代書改為6號等語,參以系爭第6、7、8號停車位均分屬被告甲○○及其女丁○○、楊慧明等所有系爭36號、34之1號7樓、36號7樓主建物所分管,故被告甲○○於代理其女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不動產買賣標示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1,557.81平方公尺土地1筆應有部分100/100000,及同所土地內第673號建物1,005.5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255/10000記載下,另行中註明停車位編號第6號,或係認為系爭6、7、8號停車位均在被告甲○○及其女丁○○、楊慧明等使用下,均得履行交付,此由該記載原為『柒』號,嗣刪除改寫『陸』號一節自明。惟此並不改變被告丁○○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者為系爭第673號建物應有部分255/10000之所有權,而該應有部分所分管者為系爭8號停車位之事實;況依前開分管協議,系爭6號停車位原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所分管,如被告係出賣系爭6號停車位,亦無由被告甲○○代理丁○○代理訂約之理。是參酌前述訂約時及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慧明移轉登記系爭第673號建物應有部分

255 /10000之所有權,其分管之停車位為系爭8號停車位等客觀事實,被告丁○○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以系爭8號停車位為買賣標的,至被告將系爭6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係未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尚不能以此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之約定。

(三)被告另抗辯,前開分管協議書為李國基所偽造或變造,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國基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惟前開協議書,業經本院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並據為原告及被告甲○○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予李國基之判決,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確為李國基偽造、變造,所辯即不足採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 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訂定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其非屬於善意第三人甚明。查被告甲○○為前開分管協議之簽訂人之一,即應受該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除原已取得系爭第673號建物應有部分150 /10000外,另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自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慧明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55/10000之所有權,而該部分所有權所分管者為系爭8號停車位,被告甲○○自應受拘束,被告甲○○自承亦占有使用系爭8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62頁),其占有使用對所有人之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之。

六、綜上,原告先位之訴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系爭8號停車位、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8號停車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丁○○之交付義務及被告甲○○之返還義務,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先位請求交付及返還系爭8號停車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對被告備位請求連帶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之訴即無庸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