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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八月間將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交予所屬機關員工即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六十五年轉任職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故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案經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前開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原告之理由略為:被告雖已離職,但被告基於其與財政部與省市政府及各稅局處之間關於輪調之稅務人員原獲配眷舍仍可繼續使用之協議,及八十年間致函被告所附同意書,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簽具後返原告,及檢查清冊等證物,認本件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完畢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並依「承諾書」之記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至改建時止;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改建事尚無具體計劃,則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尚不負給付責任。是依前述確定判決即係以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至系爭房屋改建時始搬遷。惟查系爭系爭建物改建之條件業經行政院明令不改建,故其條件已為不能,即應視為無條件,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通知被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此為終止借用契約之表示,然被告仍拒不返還,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房房予原告,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條件已經「不能」成就,即系爭建物依法不再改建: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台財總字第0八八000四二七一號函原告,檢送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依該辦法第四條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六條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原配住人因死亡而無遺眷續住、調職、轉任、辭職、解僱或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者。」、第八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遷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消其輔購住宅之資格,且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及申請借住宿舍。」;第十條規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在標售作業期間仍由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並於標售後會同國有財產局點交得標人。」。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財北國稅秘字第九一一七二四九號函明確表示:「前開陳情案會勘紀錄結論要求本局研商改建方案,惟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明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二月參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四八號書函,示以:就有關公教住宅之輔建方式(就地改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行政院已未再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案件,是本案限於法令目前無法改建」,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依行政院函示不再改建眷舍,從而原確定判決改建之條件已確定不成立。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1、依據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財北國稅秘字第0九二0二一三三三三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前遷讓返還,以便原告將系爭房屋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函復拒絕。「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又「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經查本件被告於前訴訟自認「雖現在未長住系爭房屋,但在系爭房屋放置有傢俱..」,而原告查證該屋,屋頂倒塌,無人居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使用目的已完成,二造間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即返還房屋。

2、原告起訴主張係以事物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公佈之中央機關學校宿舍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規定,為前確定判決理由所未論載且系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本件被告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返還房屋訴訟為既決力效力所及,今系爭房屋並未改建在即,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兩次稅務人員輪調,乃財政部政策性之作為,非出於被告之請調。按財政部主宰賦稅人事與業務,就財政部而言,「輪調」係屬內部人事調動,而原告即其直屬單位,故輪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目的在安定輪調人員生活。九十二年間北、高市及全台灣各縣市稅捐處主管營業稅業務及人員全部撥交各當地國稅局接管,調動人員何止千人,故若一遇「輪調」就要收回宿舍,於法理均不合宜。又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不願出錢修繕,所以才會屋頂坍塌不堪居住,所以原告有可歸責不盡修善義務之處,不得指責被告遷出後仍不歸還系爭房地,且原告至少應該在承諾給予被告遷出補助費之同時,才得要求被告自動遷讓,則被告自當樂意配合。

(二)依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房地無法改建,則條件不能成就,原告應容忍被告續用系爭房地。況原告提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只是暫停適用,並非廢止不用,故將來仍有改建之可能。且查系爭房地乃是一整排宿舍中之一戶,並非獨立之住宅,不可能單獨標售,則原告所謂收回標售,至屬令人難信。是本件原告所指收回房屋理由,均不存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確定,而原告本件雖主張被告仍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主張之理由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函表示依行政院函示不再改建眷舍(系爭房屋),同時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間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等,應視被告已完成使用借貸目的,故認本件二造間使用借貸業己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參照前說明,原告起訴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亦非前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裁定)既判力範圍所及,應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向法院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則略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辯稱其雖已離職,但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基於財政部與省、市政府及各稅局、處之間關於輪調之稅務人員原獲配眷舍仍可繼續使用之協議,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云云,並舉證人張金順為證及提出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上訴人簽具之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八二財北國稅秘字第八二0三九八六八號函為憑。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財政部與省、市政府及各稅局、處之間有上開協議之存在,惟據證人即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任職被上訴人秘書處主任之張金順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任職期間國稅局宿舍是否有借給非國稅局人員居住,並通知該借用人辦理借用手續)有,不過財產不是國稅局的,國稅局是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從稅捐處分出來成

立,人員從稅捐處撥用一部分,其所住宿舍也一併分過來,我問過承辦人員,有辦過通知,惟不記得是以電話或公文通知辦理借用手續。」(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曾有將宿舍借用他機關所屬員工之情形。復查被上訴人因擬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眷舍進行改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檢送人製作,例稿式記載:「本人居住之..公有眷舍房地,自願配合管理機關通知於規定期限前騰空交還辦理就地改建,並願遵「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辦理」暨其「作業要點」,以及其他法令規定參加配住一戶公教住宅」,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簽具該承諾書後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致函上訴人,檢送就地改建眷舍配住戶清查結果清冊一份,請填妥後寄還添,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眷戶檢查結果製作清冊,其中關於系爭房屋記載:「

(配住人甲○先生原任職本局,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調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屋頂倒塌,無人居住,將另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致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稱:「一、貴處退休人員甲○先生於任職本局期間獲配宿舍,而何員已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調職貴處服務,惟迄今仍繼續借用上開宿舍添。二、該地區宿舍正研擬計劃改建,何員係屬貴處退休人員,其

權利應如何歸屬乙節,請惠示卓見。」,亦有被上訴人函三紙、檢查清冊、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第三九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離職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為上訴人應否優先配購改建後眷舍乙事加以審酌,自應認其於上訴人原使用目的完畢後,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並依承諾書之記載,同意上訴人應於改建時搬遷,則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因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使用至改建時止而終了,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改建事尚無具體計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尚不負給付責任,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判附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系爭房原使用目的完畢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反而同意被告繼續借用,又依八十一年間二造簽立之承諾書記載,本件被告同意原告應於系爭房屋改建時搬遷等情,亦為原案判決確定之事實。

次查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函知財政部修正變更,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財北國稅祕字第九一0七二四九號函系爭房屋所在地即台北市○○路○○巷之里長方聰杰表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不再改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再以財北國稅祕字第0九二0二一三三三三號函被告限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應繼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容忍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借用契約,請被告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等,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從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財政部函令、二造往來信函等在卷可查,是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二告爭執要點首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再改建等及法令變動等事實,是否為原確判決之解除條件?又該條件因行政院明令不改建是否已為不能,而視為無條件?

五、本件二造間前案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理由中,並非設定本件使用借貸之解除條件,原告主張「條件不能」視為無條件,而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一)如前述二造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理由所述,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己達成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承諾書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改建時搬遷;而被告改建之「期限」尚未屆至,原使用借貸目的自未完成;是非如原告所言,本件二造間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是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又縱認係「條件」,該條件亦非可得由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逕行決定不改建,並視為「無條件」,而再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否則即與行政機關所為任何處分之引發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亦與民事事件之「誠信原則」相違。

(二)再查本件二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之約定,為系爭房屋改建為止,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明示,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房屋並未改建,是本難認使用借貨期限屆至,本件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縱不改建,依原確定判決仍有權(依二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續住至改建為止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將原使用借貸之期限縮短至系爭房屋不改建,是原告主張業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不改建,二造間契約已終止,請求還系爭房屋云云,本無理由。

(三)又因任職各該機獲准配住眷舍時,借用人與原告等公務機關間核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借用人一經離職,即應視為使用業己完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前開判例係指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之情事。經查本件如前述,被告於五十三年間配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因被告離職雖己完成,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房屋,但原告嗣後仍繼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同時以承諾書同意二造間使用借貸期限至系爭房屋改建時為止如前述;是二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已有明確約定(即至系爭房屋改建為止),原告再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及事務管理規則及查考作業要點,主張二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目的達成等終止云云,即無理由。同時前事務管理規則及查考作業要點,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即己存在,應為原審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本難認有理由,同時本件二造間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片面改變之契約條款,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據此拘束被告,亦應敘明。又有關系爭房屋業無法居住等事實,早於前案判決即已發生,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再持此事實主張得終止契約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應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影響,不能再由本院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末查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不願出錢修繕,所以才會屋頂坍塌不堪,僅是暫停適用,並非廢止不用,故將來仍有改建之可能;系爭房地乃是一整排宿舍中之一戶,並非獨立之住宅,不可能單獨標售,則原告所謂收回標售,至屬令人難信等語,亦屬事實,從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等自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