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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銘右被告與原告間撤銷會議之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表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之決議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