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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四二二九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慶鴻旅行社)以伊公司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分別向訴外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其中,原告承保之保單號碼為0三00字第九0TRAMH0四八號,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零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零時止,並附加履約責任保險,且約定該附加部分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嗣慶鴻旅行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組團之旅客張載光等人之旅遊行程無法啟程,致旅遊團員之團費遭受損失,該批旅客中以支票、現金、轉帳或電匯等方式支付團費者,損失金額合計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由訴外人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代為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餘由中國航聯公司、原告以及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按保險金額比例分攤理賠金額,其中中國航聯公司按比例賠償消費者二百萬元(已達渠最高理賠金額上限),而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被告之保險金額為四千萬元,故比例為一比四,原告按比例已賠償消費者七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被告按比例已賠償消費者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惟同批旅客中有丁文心等人,係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繳付團費,發卡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旋以「預訂服務未獲提供」為由,先行賠償丁文心等人而取得渠對慶鴻旅行社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復因慶鴻旅行社怠於行使渠對於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中國信託乃提付仲裁代位慶鴻旅行社向原告請求給付,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九○號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中國信託清償本金及利息共七百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而就該批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繳付團費之旅客之損失,被告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渠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且因原告先行清償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渠所受利益,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償還渠應分擔之部分,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已於答辯狀第二頁中自認承保慶鴻旅行社之旅行業綜合保險,渠雙方間既已訂定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當屬有效成立。而該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強制納保,且依該種保險契約之性質,於訂立契約時,出團人數、地點無法確定乃屬當然,蓋如要求慶鴻旅行社於訂約時,即須提出旅客名單,實為不可能,因旅行社須透過招攬團員才有可能提供旅客名單,故該保險單中將保險期間定為一年之原意,即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所招攬之旅客,均屬該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所概括承保之對象。況該旅行社綜合保險契約之條款中,亦未明定慶鴻旅行社如未提供出團旅客名單予保險人時,即構成不保事項或保險人得以拒賠之理由。再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條文有疑義時,須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今慶鴻公司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條款既未明定慶鴻旅行社未提供出團旅客名單時之效果為何,則舉輕以明重,此際更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三、原告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比例償還分擔金,並非代位慶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該權利乃原告固有之請求權,非繼受之請求權。而兩造既已有依複保險規定按保險金額比例賠付消費者之前例,自可證慶鴻旅行社分別向兩造所投保者,係善意之複保險,否則兩造何必賠付。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惟實務見解上,並未徹底遵守,依最高法院二十三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雖當事人間並未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其為連帶債務,仍成立連帶債務,是本件訴外人慶鴻旅行社分別向兩造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並附加履約責任保險,雖兩造間並無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保險法亦未明文規定兩造間為連帶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仍有成立連帶債務之可能,且本件兩造間之關係,與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相同,兩造自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渠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再者,兩造間亦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四五號給付代償金事件,情況與本件相似,該案判決認為各保險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如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之情形,與連帶債務相當,即可類推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人問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而本件所涉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情形相當,是本件兩造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是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渠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

四、原告對中國信託之清償行為,雖係基於仲裁判斷而為之履行債務行為,然該仲裁判斷僅是確認原告對中國信託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並非確認被告對中國信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對被告而言,渠原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負比例分擔保險金之責,因原告之清償行為使被告本應負擔之債務消滅,被告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並非基於該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敗訴所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又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八號判決意旨,縱債務人係基於確定判決清償債務,仍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當事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依學者見解,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求償權與同條第二項之代位權,係請求權競合關係,債務人得擇一行使,如債務人行使該條第一項之求償權時,因屬新生權利,其時效重新起算。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如第三人係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之起算點固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惟如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固有之求償權,該求償權於代為清償而使債務人免責之日發生。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分擔金,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慶鴻公司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時效應重新起算,而原告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中國信託清償,即時效應自上揭原告清償日期重新計算,迄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言,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算,迄原告起訴時,亦未罹於時效。

六、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承保訴外人慶鴻旅行社之旅行業綜合保險,惟在訂約時投保之旅行業者並不知悉將來出團之人數及地點,雙方僅就承保之條款達成合意,而對於承保之出團人數及保險費等,均待日後實際出團時,再由投保之旅行業者逐團申報加保並核算保險費,故在被告與慶鴻旅行社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旅行業責任」,實際上尚不存在,被告不可能在承保標的不確知之情況下收取保險費,而概括承諾在保險期間內慶鴻旅行社所有之旅遊團均予承保,於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之仲裁判斷中,原告亦有相同之抗辯,至該仲裁判斷認為保險公司與旅行業間簽立保險契約即屬概括承保,乃誤認此類保險契約之本質,本件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又慶鴻旅行社雖同時向兩造及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惟並未於投保同時給付保險費,而係在出團時再選擇真正投保之保險公司,且通知保險公司出團人數及地點,方繳交保險費。而旅客丁文心等人之旅遊行程,慶鴻旅行社並未通知被告承保,是被告自無須對丁文心等人之團費損失負責。

二、縱認被告有概括承保之義務,然依被告與慶鴻旅行社間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係對被保險人即慶鴻旅行社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又慶鴻旅行社並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通知被告本件複保險之存在,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與慶鴻旅行社間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再者,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複保險之保險理賠計算原則,保險理賠請求權人仍為被保險人,原告不得據為其請求之基礎。

三、慶鴻旅行社之財務問題發生於000年0月間,惟丁文心等人之團費損失,因慶鴻旅行社知悉非屬被告承保範圍,始終未向被告求償,而慶鴻旅行社對被告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二月慶鴻旅行社倒閉時起算,迄今已屆滿二年,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對中國信託清償,係經仲裁判斷所為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與原告並非負擔連帶債務,二者之契約關係互不相連,各自獨立,被告與慶鴻旅行社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學理上固有統一說、非統一說之分,惟目前實務上係採非統一說,且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不包括因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而受益;因事實行為而受利益者,雖包括為他人清償債務,但本件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之契約責任未必因而免除,自非不當得利。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本各自獨立負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他人清償債務,是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七一八號判決之原告丹沙公司依確定判決清償債務,並非「受損害」,且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與為他人清償債務不同,並未免除該案被告徐崇榮之債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援引前揭本院判決,不足為訓。

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係以重疊之債務承擔為前提,即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未免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雖前揭判例見解認原債務人與第三人應負連帶之責,但此連帶責任之發生,該判例並未詳述其理由,極可能係因第三人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內有所約定,方有連帶責任之結論。是原告謂實務上並未嚴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似嫌速斷。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善意複保險,多數保險人係對被保險人負比例分擔之責,明白規定各保險人之責任比例,既非連帶,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條之餘地。縱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係基於不同種類之法律關係各負其責,其所發生債務之法律原因亦各自獨立,各債務人間本即應依各自獨立之法律原因對債權人負責,與連帶債務人中有因連帶債務之規定而付出較原應承擔之比例更高之金額不同,故連帶債務人間有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無。

六、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認渠與慶鴻旅行社所訂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制式契約,與原證二號原告與慶鴻旅行社所訂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之約定條款相同(本院卷第六四頁)。

二、原告與慶鴻旅行社所訂之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慶鴻旅行社每次出團均須向原告報備,僅係依據商業習慣,保險人(即原告)通常均會要求被保險人(即慶鴻旅行社)提供出團旅客名單。如於上揭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慶鴻旅行社均未申報出團旅客名單,保險人並不會收取保險費,而於訂立上揭保險契約時,保險人亦未向慶鴻旅行社收取任何費用,如原證一號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要保書未載明保險費數額(本院卷第七頁)及原證二號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記載「保險費如收據」(本院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九九頁)。

三、慶鴻旅行社就旅客張載光、丁文心等人之出團名單,均未向兩造申報,兩造均不知有此部分出團旅客(本院卷第九九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或不真正債務?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是否為請求權依據?㈡原告已依仲裁判斷給付訴外人中國信託,被告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得利?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爭點一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鴻旅行社曾以伊公司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分別向兩造投

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而被告與慶鴻旅行社所訂契約條款,均與原告相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鴻旅行社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渠曾與慶鴻旅行社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慶鴻旅行社並未於訂約同時給付保險費,且丁文心等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團費之旅客,慶鴻旅行社並未通知被告其出團名單,亦未通知被告複保險之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自無須對丁文心等人之團費損失負責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險為契約之一種,依上揭民法規定,於當事人間就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必要之點,意思合致時,保險契約即告成立。次按,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從而,於簽約時未能確定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自不以在契約生效前交付為必要。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四條約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依約定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製發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九頁參照),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未載明保險費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卷第七頁參照),而系爭契約之保險單則載明:「保險費如收據」等語(本院卷第七頁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並未以收取保險費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次參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契約責任附加履約責任保險條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分別約明:「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之事故,致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個別旅遊團員之賠償金額,僅以其遭受損之團費為限‧‧‧」等語(本院卷第十頁參照),足見被告之所以未能於核保同時即向慶鴻旅行社收取保險費,係由於此種責任保險契約,於訂約之際,當事人雙方無法確定將來被保險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之團員人數究為若干,致無法明確核算保險費,方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特別約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如收據」,且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對於承保之人數及保費,均待日後實際出團時再核算保險費,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四六頁),則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既未能確定保險費,依上揭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保險費自不以在契約生效前交付為必要。且上開契約第四十一條係約定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為要件,亦未以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為必要,從而,慶鴻旅行社雖未於訂約同時交付被告保險費,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⒉被告又抗辯慶鴻旅行社並未通知渠丁文心等人之出團名單,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旅行業責任」,實際上尚不存在,渠無須對丁文心等人之團費損失負責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消極保險(Passivenversi-cherung),本即非針對被保險人現存之特定標的,而係為防止任何因法律規定、契約義務、或事實上之必要費用而產生被保險人財產上之負擔而設,系爭契約關於契約責任附加履約責任保險條款第四十一條,即有如上述責任保險條款之約定。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慶鴻旅行社依旅遊契約而對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之旅客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當時,實際上尚未發生,係責任保險契約之本質使然,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至慶鴻旅行社雖未通知被告丁文心等旅客之出團名單,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慶鴻旅行社每次出團均須向保險人報備,報備僅係保險人習慣之作法均會要求被保險人(即旅行社)提供出團旅客名單,惟縱使被保險人未向保險人申報旅客名單,依上開責任保險之性質,契約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否則無以保障旅客之權益,亦不符本件責任保險契約之真意,被告執此抗辯因慶鴻旅行社未申報旅客名單故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云云,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慶鴻旅行社並未通知被告本件複保險之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一年間曾就以支票、現金、轉帳或電匯等方式支付團費之旅客之損失,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中國航聯公司等共同分攤該次理賠金額,有卷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旅品(九十一)字第四九四號函:「副本受文者中國、太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主旨:關於慶鴻旅行社倒閉‧‧‧其履約保險理賠情事,‧‧‧承保之三家保險公司中國、太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已同意賠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被告亦不否認已賠償此部分,倘本件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被告焉有依約履行該次賠償之理,而被告復未就慶鴻旅行社係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抗辯稱本件係惡意複保險云云,難信屬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有效,則被告於慶鴻旅行社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

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丁文心等人之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慶鴻旅行社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契約責任附加履約責任保險條款第四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對慶鴻旅行社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依法律規定而成立。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連帶債務人,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之明文約定(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此明示,而法律亦未規定於此情形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自難認兩造間係連帶債務人,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於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雖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型態上與前述連帶債務甚為相似,惟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尚無分擔部分可言,且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亦無適用之餘地。又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該條所稱另有約定,則係指如約定由某一保險人賠償之後,其他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固係本於各別之保險契約,就慶鴻旅行社對於丁文心等旅客之全部或部分團費損失之賠償責任,均負擔給付慶鴻旅行社保險金之責任,惟依上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兩造應僅就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即兩造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與前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之特質有異,且無論系爭保險契約或原告與慶鴻旅行社間之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條款(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參照),復無「由某一保險人賠償之後,其他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之類似約定,因之,兩造相互間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渠應分擔之部分云云,為不可採。

㈣末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制度之設計,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只受一損害,卻可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有違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之本旨,因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遂明訂:「善意之複保險,‧‧‧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以防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從而,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旨在明示善意複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上限,以及各保險人分擔全部保險標的價值損失之比例,尚非善意複保險之各保險人對內求償之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渠應分擔之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爭點二方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中國信託依據伊銀行與丁文欣等旅客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於賠償丁文心等旅客之團費損失後,乃提付仲裁代位慶鴻旅行社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九○號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中國信託清償七百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致原告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書暨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三三頁參照),堪認慶鴻旅行社就丁文心等旅客之團費損失,應負責賠償之數額為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兩造應各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慶鴻旅行社向原、被告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附加之履約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四千萬元,兩造所保金額比例為一比四,即就丁文心等旅客之團費損失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則應負擔五分之四,亦即被告應負擔五百零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就上述丁文心等旅客之團費損失全數賠償予訴外人中國信託,於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範圍內,中國信託並無可能再次主張代位慶鴻旅行社之保險金請求權向被告求償,是於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範圍內,原告係為他人(即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渠所受利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應分擔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依前揭仲裁判斷另向中國信託清償之利息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及仲裁費用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非屬丁文心等旅客之團費損失,即非被告承保之範圍,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利息及仲裁費用,亦應由被告依所保金額比例分擔,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爭點三方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為被告向中國信託清償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有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起訴之日止(本院卷第二頁參照),顯未逾上開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因此,被告抗辯本件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一年二月慶鴻旅行社倒閉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金
裁判日期:2004-12-31